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源鵬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被 告 順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能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598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98 元,暨自更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
上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合於
前揭法律規
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 年4 月間清查發現被告自108 年
4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共有7 筆貨款,合計82萬598 元(
詳如附表,下合稱
系爭貨款),尚未清償,即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欠款,然被告回函表示原告公司向其借款83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因無力清償,故約定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
債權抵銷
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
本
票均係由訴外人馬志偉所開立,然馬志偉僅為原告公司股東
,108 年間已將全數股份轉讓,原告並未授權馬志偉以原告
名義借款,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
598 元整暨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82萬598 元,僅
以自行開立之發票為佐,然依市場交易之運作實務,請款方
通常會先行開立發票請款,發票數額有誤或根本無交易之情
事屢見不鮮,故原告僅提出自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無法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
貨款債權存在,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83萬元(即系爭借款)
,此有雙方於107 年7 月25日並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開立票號375256號、375270號之本票各1 紙為憑,原告
向被告借款後,因無力清償,故
兩造約定被告爾後所發生之
新貸款債務及新應收帳款皆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
扣,直至全部扣抵完為止。又原告107 年7 月份、9 月份之
請款發票(發票字軌號碼:EH00000000、GE00000000)即由
上述扣抵貨款方式處理,
足徵兩造間有抵銷之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訴外人馬志偉曾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83萬元,原告
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82萬598 元,嗣原告於
109 年4 月21日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112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108 年9 月貨款16萬9,000 元、108 年12月貨款13萬
1,166 元、109 年2 月份貨款10萬8,950 元,合計40萬9,16
6 元,被告則於109 年4 月30日另以柑園郵局存證號碼67號
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已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
銷系爭貨款債權
等情,有樹林郵局存證號碼112 號存證信函
、柑園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發票7 紙、借據1 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第87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82萬598 元,被告
迄未給
付,依據民法第367 條
買賣契約之貨款
請求權情求被告給付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㈠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已提出統一發票7 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
票,其中除附表編號3 即發票字軌號碼PS00000000經被告申
報為作廢之統一發票,未申報抵扣外,其餘6 紙發票被告均
有用已申報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 年1 月
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52294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被告
復
於110 年2 月23日審理時陳稱:目前爭執之貨款債權僅有申
報作廢之PS00000000,其餘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中79萬9,335 元【計算式
:820,598 ─21,263=799,335 (元)】確實存在。而被告
既已將發票字軌號碼PS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作廢,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買賣契約存在或已交付商品,原
告主張兩造間另有2 萬1,263元貨款存在等情,自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有
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契約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可供抵銷,雖提出系爭借據
及本票2 紙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紘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偉(甲方)於107 年3 月15日
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陸續向順毅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秋能
(乙方)借調現金八十三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系爭借款是由訴外人馬志偉自稱為原告負責人與被
告締結,然訴外人馬志偉於104 年7 月1 日起為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自108 年1 月14日起更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均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是訴外人馬志
偉自無代表原告公司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而被告所提
出系爭借據及本票,雖蓋有「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然上述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源
」字及「工」字之印文全然不符,
難認馬志偉係持原告公司
章向被告借款,更足徵馬志偉未經原告授權借款。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源鵬
嗣後同意就系爭借款債權
抵銷系爭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聲請證人即馬志
偉之父馬木清到庭為證,證人馬木清於本院證稱:「(問:
是否曾經聽說兩造以原告將對對被告貨款折抵欠款?)沒有
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源鵬亦到庭陳稱
略以:有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秋
能幾次,一般他都是去找馬志偉,我可能剛好碰到,沒有聽
說要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馬志偉之欠款,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秋能見面也只是單純問候,我知道他是要找馬志偉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貨款之
合意。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曾以發票字軌號碼EH00000000、GE00000000
之貨款債權與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足認兩造間有抵銷協
議,然上開貨款,係由訴外人鄔孟宇,於108 年3 月19日匯
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
堪以認定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記帳人員蔡秋月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
遲延付款,我就催馬志偉找被告公司付款,後來有一筆款項
匯進來,是我不認識的名字,我們公司通常是收支票,所以
匯款讓我印象特別深刻,我問馬志偉,他說是要付被告貨款
,但沒有問過為何是鄔孟宇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秋月並非原告員工,僅協助原告記帳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則原告既有實際收受發票字軌號碼EH00000000、GE00000000
之貨款,自難認兩造間有以貨款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之協議,
被告另主張:「若非兩造有抵銷協議,原告應向被告請求貨
款,
而非任由鄔孟宇代付」云云,然原告既有催討並收取貨
款之事實,便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抵銷協議等情不符,無論
貨款最終由何人支付,均無從認定兩造有抵銷之協議。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尚有79萬9,335 元之貨款債權,被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83萬可供抵銷,既不足採,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9萬9,335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業已屆
期,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於
上開範圍,而本件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7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9,
335 元,及自109 年9 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請求確認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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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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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25日│MV00000000 │17萬2,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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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5 月25日│PS00000000 │7萬4,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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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25日│PS00000000 │2萬1,2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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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7 月25日│RP00000000 │12萬9,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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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9 月25日│TL00000000 │17萬7,450元 │
├─┼───────┼───────┼──────┤
│6 │108 年12月25日│VH00000000 │13萬1,166元 │
├─┼───────┼───────┼──────┤
│7 │109 年2 月25日│XE00000000 │11萬4,398元 │
├─┴───────┴───────┴──────┤
│ 小計:82萬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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