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順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能
被
上訴人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
23日109 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
本件上訴人係
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9萬9,3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壹
萬參仟零伍拾元)。如上訴人並
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