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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順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能 被 上訴人 紘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 23日109 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 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9萬9,3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壹 萬參仟零伍拾元)。如上訴人並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