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張國祥
兼
訴訟
代理人 許濤
被 告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濤
依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張國祥
為原告,核許濤與張國祥同為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是
本件
追加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施作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等11戶
集合住宅之水電、弱電、消防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僅須依最新法規施工,達可申請水電、使用執照程度即可
,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200萬元,因係以總價統包故未與被
告約定工程項目及單價。嗣因增加電信光纖工程費用11萬元
,兩造另於109年3月2日簽立工程協議書。而系爭工程業於1
09年4月底完工,然被告竟不驗收且拒付第3期完工款及尾款
共80萬元。被告雖稱原告未施作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地
下室人孔蓋等,
惟原告已將受信總機安裝在1樓電梯旁,完
成消防設備工程;針對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一天已向被告分析施作發電機利弊,被告同意不用
施作,故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法規施作即可
,而依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80169486號
函說明欄第17項、建造執造備註第13點所示亦僅要求施作火
災警報器即可,且被告先前承包商並未施作發電機只有配管
路,原告進場施工後才發現無發電機設計圖,經被告同意原
告才拆除先前承包商施作之消防管路、未施作發電機設備;
至於地下室人孔蓋等並
非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路○○號等11戶集合住宅,先後
委請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
被告與前開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後,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明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水電、弱電、排給水、消防(含發電機
)、送水、送電等工程,各工程項目則如附件「恒昇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比價表」
所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須
按最新變更過之建築圖及法規施工,達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
為原則」。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函文並未明文
免除設置發電
機設備,且原告是否需施作發電機設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縱法規上無需設置,被告仍可自行設置。另原告
自承前手
承包商已有配置相關管路,即
可證明設計圖確有設計要施作
發電機設備,被告並未同意取消施作發電機設備、將原先已
裝設之消防管路拆除。況且發電機設備價值高達81萬5,005
元,被告不可能在不減少工程款情形下免除原告此部分施作
義務。本件原告未依約施作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照明設
備及地下室人孔蓋等,甚至先前承包商已裝設完畢之消防管
路挪作其他工程使用,自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需自行委
請包商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
(二)原告為專業水電承包商,其明知發電機設備業經前手廠商安
裝完畢,仍隱匿此占總工程款達4成(計算式:815,005元÷
2,000,000元×100%≒40.75%)之重要資訊,將之列入系爭
合約報價內容,嗣於進場施工後又以追加電信光纖網路為由
,請求被告追加11萬工程款,被告因擔憂不斷追加工程款,
在不知發電機設備業經前手廠商安裝完畢情形下,又與原告
簽立工程協議書,工程協議書記載「雙方爾後無工程款追加
減帳之問題」,依被告之理解
乃是原告於此次追加電信光纖
工程款後,必須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程,不得再追加工程款
,然原告竟片面解讀為即使不施作發電機設備亦得請領全額
工程款,故被告認係遭誘騙而簽立,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臺
北法院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
撤銷簽立工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工程協議書已失其效力,
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
(三)被告已於108年8月23日開立60萬元支票,於109年2月6日開
立2萬元、25,500元支票、109年3月8日開立71萬元支票交付
原告,共計1,355,500元支票均用於支付工程款且已兌現。
而本件總工程款為200萬元,扣除已兌現支票1,355,500元,
原告僅餘644,500元工程款未領取。而原告自承其未施作之
發電機設備依前開比價表所示為815,005元,則扣除此部分
金額,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另因原告並未
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轉付下包商,下包商轉向被告請款,被
告已承諾取得使用執造後會付款,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應扣除光纖工程款2萬元、水電工程款1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0
0萬元,嗣原告許濤於原告張國祥授權下又與被告於109年3
月2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並約定新增電信光纖部分工程款為
11萬元。
(二)原告並未施作發電機設備工程。
(三)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25,500元及2萬元、70萬元之
支票各1紙,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7日、109年3月
8日交付原告,而前開支票合計1,355,500元均已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發電機設備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被告有無同意原
告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二)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80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工程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發電機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不
必施作發電機設備,且原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底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
圍,且被告同意原告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載明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工程施工有關事宜,第1
條第1項約定:委託
標的物坐落桃園市○○區○○路○○號等
11戶集合住宅;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委託事項為「一、水
電工程、弱電工程、排給水工程、消防工程(含發電機)、送
水、送電」(本院卷一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就
上開集合住宅施作範圍包括發電機設備工程甚明。再者,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簽訂本合約時,必須確認附上之
設計圖與工程估價單無誤後,雙方並在設計圖和估價單上簽
名確認,原告必須按設計圖施工(本院卷一第17頁),參以證
人廖淑靜於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場,當
時談合約時有說合約書附件恆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比價表上
載明的細項都要施作,當時估價就是依照比價表項目來估價
,簽約前兩造洽談過程有談到要不要做發電機,討論結果是
說要做,比價表上數字是原告送來的估價,220萬元是估價
的金額,雙方討價還價最後總價是200萬元,我不記得簽約
時合約有無附設計圖,但估價單就是上開比價表等語(本院
卷二第178-180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恆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比價表,其上工項包括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工
程等並有相對之細項、數量,且對應之「單價」、「複價」
欄位有手寫數字,其中電氣設備項下包含「四、發電機設備
工程1式」、對應之「複價」欄位有手寫數字「815005」,
比價表右側另有手寫數字「0000000」,騎縫處則蓋有手印
等情(本院二卷第157-167頁),而原告自承該手印為原告許
濤所蓋,手寫數字為原告張國祥所寫無誤(本院卷二第150、
151頁),應可證明原告有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包括發電機設備
工程在內及其數量、價格提供報價,即如恒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比價表上有手寫估價部分,經兩造議價後始約定總工程
款為200萬元,且發電機設備工程確在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內。
2.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原告「必須按最新變更過之建
築圖及法規施工,達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原則」(本院卷
一第17頁),且依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都建照字第1080
169486號函、108桃市都件執照字第會溪743號建照執照及附
表未見有裝設發電機設備之要求(本院卷一第23、24頁、本
院卷二第113-127頁),然相關法規、建照縱使未要求必須裝
設發電機設備,被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裝設而與原告協議納
入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自難憑此認定原告無施作發電機設備
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後才發現無發電機設計圖,
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其主張即無足
採。原告其雖
聲請命被告提出設計圖(本院卷二第245頁),
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
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設計圖
已交給原告,
迄未歸還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且原告自
承有向被告拿過,將設計圖交給小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
),已
難認設計圖仍為被告所執且有提出之義務,本院自無
從命被告提出。從而,發電機設備工程應在系爭契約約定施
作範圍內,
堪可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發電機設備工程非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
云云,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9年4月底完工,且被告已同意不
用施作發電機設備等節,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受信總機出廠
證明書、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8年12月10日108消
設字第1083111號函、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建
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審驗
記錄表、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都建照字
第1080169486號函、108桃市都件執照字第會溪743號建照執
照及附表、工程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3、25頁、本
院卷二第51-95、113-127頁)。惟「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比價表」上有手寫估價部分包括發電機設備在內,為系爭契
約應施作範圍,業如前所認定,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難逕
認其已完成前開比價表上手寫估價部分之所有工項,且原告
並未施作發電機設備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審理
中亦陳稱其目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
),自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另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之
工程協議書上固記載「經雙方協議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為前
提,雙方爾後無工程追加減漲問題,一切以新建照法規施工
」等文字,然該協議書並未明定原告只須施作申請使用執照
、新建照法規要求之工項,而毋須依系爭契約及比價表有估
價部分之工項施作,且證人廖淑靜於審理中亦證稱:兩造簽
訂工程協議書時,我不記得有討論發電機問題,當時是被告
擔心有很多追加款,所以才有工程協議說的簽訂,我沒有收
到被告有同意不用施作發電機設備的訊息等語(本院卷二第
179頁),益見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並非同意原告可不必施
作發電機設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工程已完工、被告曾同意不必施作發電機設備,則其此部分
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8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8年8月
23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施作坐落桃
園市○○區○○路○○號等11戶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弱電工
程、排給水工程、消防工程(含發電機)、送水、送電等,總
工程款為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費用給付方式
為簽約完成支付30%、工程過半支付30%、完工時30%、尾款
10%,兩造
嗣後簽立之工程協議書則載明「「經雙方協議以
取得房屋使用執照為前提,雙方爾後無工程追加減漲問題,
一切以新建照法規施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協議書
可稽(
本院卷一第17、21頁),則兩造間應成立
承攬契約。惟原告
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包含發電機設備等,業如前
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第3期完工款及尾款共80萬元,
即屬無據。
2.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00萬元,嗣又簽
訂工程協議書約定新增電信光纖部分工程款為11萬元,上開
工程款合計21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以上開工程款211
萬元扣除前開比價表上原告就發電機設備估價815,005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僅餘1,294,995元。而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已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25,500元及2萬元、70萬元之支
票各1紙,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7日、109年3月8
日交付原告,前開支票合計1,355,500元均已兌現等情,足
見被告辯稱其已支付1,355,500元工程款,原告未施作發電
機設備應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
其詢價發電機設備為20萬元,若被告不做就是總價再扣20萬
元,其已將前開支票金額25,000元、2萬元交給台電、自來
水公司,此非其所得之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51、177、
178頁),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其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
3.綜上,原告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80萬元,既無理由,則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工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爭點,即
無庸贅予論究,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工程協議書,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