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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徐秋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黃國珍於102 年7 月5 日至106 年1 月15 日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 30日代表被告向伊借款200 萬元、145 萬元,伊乃於102 年 12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出借200 萬元、145 萬元至被告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回145 萬元,伊又 於103 年7 月21日出借125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出借25 萬元予被告,嗣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伊以起訴狀及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舉證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 元、145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回145 萬元,又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被告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 145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 回145 萬元,又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惟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兩造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