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徐秋惠
訴訟
代理人 黃國珍
被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黃國珍於102 年7 月5 日至106 年1 月15
日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
30日代表被告向伊借款200 萬元、145 萬元,伊
乃於102 年
12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出借200 萬元、145 萬元至被告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回145 萬元,伊又
於103 年7 月21日出借125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出借25
萬元予被告,嗣
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伊以起訴狀及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
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舉證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
元、145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回145 萬元,又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被告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
145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匯
回145 萬元,又於103 年7 月21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
惟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
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兩造間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