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王建南
訴訟
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龔盈瑛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騰
空返還被告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肆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738,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42元(見本院
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418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 頁)
。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金額為10,244,358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9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
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及其妻兒於79年間居住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另案房屋
)。因伊於86年5 月20日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4 樓房屋(下稱另案4 樓房屋),念及原住之系爭房
屋即將空置,另案房屋復經三兄弟決議作為母親養老之
住所
及「公廳」使用,而被告與其妻兒並無房產,被告又在自己
開設之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工作,故伊
基於兄弟情誼,遂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讓被告
一家得在瑋格公司工作之
期間暫時居住,並未訂立任何書面
契約。
詎被告於87年12月間向伊表明欲離開瑋格公司在外自
立門戶後,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源係基於
僱傭關係成立之
使用借貸,現被告既已
非伊公司員工,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房地。又被告自88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新臺幣10
,244,358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1,14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4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42元。㈣如
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伊所有另案房屋間
,存有互相交換使用之約定存在(下稱系爭交換契約),並
於108 年10月9 日終止乙節為另案民事訴訟所認定,依
爭點
效理論,應為認定
本件事實之依據。又系爭交換契約關係中
,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原告雖要求收回系爭房屋,
惟伊
並無其他
住居所,基於交換使用契約之
目的性解釋、契約終
止後之附隨義務及
誠信原則,原告應有先將另案房屋返還伊
居住之義務,故於原告將另案房屋返還伊前,伊仍得主張有
權占有,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
抗辯,
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另系爭交換契約於108 年10月9 日
已
合意終止,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應自108 年10
月10日起算,
爰就原告請求逾5 年不當得利主張時效抗辯,
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文句,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9年間所購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人。
㈡被告在遷移至系爭房屋前,係一家人居住於另案房屋內,
嗣
後自另案房屋逕遷移至系爭房屋內;被告一家人至少自86年
12月起至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現仍由被告(含其家人)
持續占有使用中。
㈢另案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惟該房屋自被告一家遷出後至
今,原告均在使用中從未間斷。
㈣被告曾經在原告實際經營但登記代表人為原告配偶之瑋格公
司工作。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僱傭關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
係,已因被告自瑋格公司離職於87年12月間消滅,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或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見同上筆錄即本院訴字卷一
第208 頁至209 頁,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㈠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如有,其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與另案房屋間,存有
互相約定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存在乙節,
業據兩造之兄長即證
人王建雄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中證稱:被告(即該案原告)從南部北上後就承租另案
房屋居住,租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
兄弟關係很好,當時覺得被告沒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
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告,是伊和原告(即該案被告
)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 萬元成交,我們就回來籌錢,都是
交現金給原告匯款,代書也是原告找的,因為是要買給被告
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三兄弟的共識。原告當時買到另案
房屋同棟4 樓,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住在另案房屋,因為要
讓原告可以在1 樓接生意、招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
以直接上4 樓休息,伊就建議被告去住系爭房屋,原告就搬
到4 樓,都沒有講何時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
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告就還住在
另案房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另案
重訴卷,卷一第371 頁至375 頁),衡以證人王建雄為兩造
之兄弟,又無證據顯示其與何造間存有特殊怨隙,或會刻意
偏頗何人,且證人王建雄已當庭
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況系
爭房屋及另案房屋均非登記為其所有,較無直接利害關係,
尚不至於甘冒偽證刑事罪責,而故意虛偽證述系爭交換契約
為存在,是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且
核與另案證人
張錦雲證稱:伊跟被告是姻親關係,伊的配偶林慶龍在81年
中旬後有在原告那邊工作,一開始是住在信義街47號1 樓(
即門牌整編後之另案房屋),後來住在47號5 樓頂樓加蓋,
當時被告一家四口住在另案房屋,後來因為兩造母親有時會
上來照顧小孩,就希望將1 樓房間空出來,所以我們就搬到
5 樓王建雄的房子,當時原告是住在他自己的系爭房屋,後
來81年9 月被告買了另案房屋,被告也有繼續住在另案房屋
,後來搬去系爭房屋。之後伊84年間買房子後就搬走,伊回
去找被告時,他有提到說要換屋,伊有問為什麼要換,裝潢
要花100 多萬,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裝潢不是自己的房屋,
被告說是王建雄建議的,他們希望1 樓給原告當公司方便招
待客戶,在被告家遇到王建雄時,王建雄跟被告聊天時,也
有講到,且後來系爭房屋裝潢時,伊有去,他們也有講到等
語相符(見另案重訴卷一第570 頁至第578 頁),足認兩造
上述搬遷居住之原因,係出於與系爭交換契約之合意。至原
告雖以證人王建雄就另案房屋購買過程,包括購買時點、貸
款方式、購賣前租賃情形,及兩造有無就另案房屋成立
贈與
契約等節,有前後矛盾之陳述,主張其證述不實
云云,惟縱
或如此,上開各情係與兩造在該案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
6 號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爭執另案房屋是
否於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爭點為相關,尚不能以
該部分陳述之瑕疵,遽論證人王建雄所為與其他證人已互核
相符,關於系爭交換契約之
證言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另案房屋水電費歷來均係由其繳納,且兩造及
證人王建雄均得自由使用、收益另案房屋,可見足認其為另
案房屋共有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倘認兩造間
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則原告繳納其居住使用另案房屋期間所
生之水電費用,與兩造交換使用約定並無相違,且與一般使
用者付費之常情相符,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另兩造及王建雄縱均得使用另案房屋,固據原告提出另
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 頁
至25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證人王建雄於另案所
述:另案房屋原告有1 間辦公室,辦公室前面有客廳,後面
原告配偶在修改衣服,地下室由被告放置物品,1 樓後面就
是像陽台的地方也是放被告的東西,客廳都是原告使用,將
祖先牌位放在另案房屋是為了三兄弟拜祖先,後來為了母親
輪流照顧的事情大家吵了一架,伊就說要分開拜,就是時間
錯開,但兩造還是一起拜,兩造何時分開時間去拜伊不清楚
,三兄弟都可以自由進出另案房屋,大家都有鑰匙,但僅有
原告可以使用,雖然有鑰匙但僅能去拜拜,被告物品從以前
就放在那邊,伊不清楚現在怎麼樣,吵完架後伊很少去另案
房屋等語(見另案重訴卷一第371 頁、378 頁),僅能判斷
被告及王建雄與原告約定可在祭祀時自由進出另案房屋,且
被告有使用另案房屋部分擺放物品之權利,然此均與家族關
係間因祭祀而進出祖先牌位所在地之社會常情無違,或係兩
造間於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另案房屋原則上由原告使用,但保
留部分由另案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使用,亦屬可能,仍難由上
情即認原告此部分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為真。
⒋而原告就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之因,固主張係基於僱傭
關係,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節,然就原
告所指被告與瑋格公司係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提出相當事證
以實其說,反
由證人王建雄在另案所陳:伊有與兩造一起工作,伊的工作
是成衣廠裁剪,但有空的時候伊會去幫忙原告顧建築工地避
免電線被揀走,颱風時伊會跟原告一起巡工地,平常也會去
幫忙打雜,被告有需要就會去幫原告做水電,不分白天晚上
假日平日,算錢就隨便算,沒有算加班,因為都是口頭上說
要合作,家裡夠用就好,過年回娘家,伊都會跟原告說要給
到足夠,如果是老闆與工人誰會這樣做,一定是兄弟間合作
,工地的東西載回來,都是大家一起歸位,原告有講說拿18
0 萬元給伊和被告分,但伊說不要分,拿下去當作做生意的
成本才會越做越大等語(見另案重訴卷一第373 頁至374 頁
),
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係兩造與王建雄共同合作,屬類似於
合夥之關係,較為可採。
⒌從而,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因為兩造間系爭交換
契約乙節,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然原告無法對其所為被告
係基於與瑋格公司間僱傭關係,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之主張更舉反證,
堪認被告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之權源
,應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另案房屋交換使用之系爭交換契
約。惟原告業於108 年9 月25日寄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忠
孝街房屋,於108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另被告亦於108 年
10月7 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另案房屋,並於108 年10
月9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至41頁;另
案重訴卷一第21頁至29頁),應可認為兩造間系爭交換契約
業經兩造於108 年10月9 日
合意終止,被告自從
斯時起即應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存在,被告現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縱或被告得據系爭交換契約終
止後兩造互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詳後述
),然此僅為被告行使之
抗辯權,並非使被告於108 年10月
9 日後,尚保有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
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權債
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者,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交換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
止,則被告已無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雖
於法有據。惟兩造係房屋交換使用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時,亦同時基於同一契
約,負有返還另案房屋之義務,屬雙務契約,並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堪認有民
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抗辯原
告應將另案房屋騰空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
有,其數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
占有人
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
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
有不履行
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
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
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兩造間系爭交換契約已於108 年10月9 日合意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0月10日仍繼續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具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14 頁);至原告於本件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8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因被告當時係依系
爭交換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原告於本件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除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外,就
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09 頁),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
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自108 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為有據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面積為150.75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108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1,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另系爭房屋
108 年度課稅現值為130,100 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8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1 頁),依土地法第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
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
堪認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
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再查,系爭
房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小、國泰國小學區內,巷弄周
圍有便利商店及超市,鄰近新泰公園及新莊國民運動中心,
鄰近生活機能完足、環境單純,至捷運新莊站及捷運輔大站
步行均約10至15分鐘,巷口外即連接主要幹道台1 甲線,附
近交通運輸狀況堪稱便利,有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Goog
le地圖網頁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至84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
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且查,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原告就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
是以被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之日止,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為6,214 元【計
算式:21,280元/ ㎡×150.75㎡×1/4 +130,100 元)×8%
÷12月=6,2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所為原告應將另案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
既屬有據,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