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軒文
訴訟代理人 向曉瑛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4,00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
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騏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全公司)前積
欠原告貨款139 萬4,626 元,騏全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騏全公司應自10
8 年4 月15日起按月還款3 萬元,如未依約清償,所有欠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遲延利息,
詎騏全
公司於108 年4 月11日還款5,000 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
項,嗣原告向
鈞院聲請對騏全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尚有
137 萬3,827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之遲延利息不足受償
,而被告為騏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還款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承諾書、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548 號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 年10月25日新北院德108 司執濟字第23548 號函
暨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且按當事人
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
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還款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