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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訴訟代理人 向曉瑛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4,00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騏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全公司)前積 欠原告貨款139 萬4,626 元,騏全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騏全公司應自10 8 年4 月15日起按月還款3 萬元,如未依約清償,所有欠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詎騏全 公司於108 年4 月11日還款5,000 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 項,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騏全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 137 萬3,827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之遲延利息不足受償 ,而被告為騏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還款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承諾書、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548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8 年10月25日新北院德108 司執濟字第23548 號函暨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且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還款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