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新標 被   告 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起訴, 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觀諸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4 款載明:「本合 約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91 頁、第193 頁),足認兩造 約定因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 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