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林宏杰
被 告 何村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九只計程車車牌之過戶資料(即附表所示
公司民國109年度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民國109年度的405
表、民國109年度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核發給附
表所示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計程車車牌000只,每
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原
告10萬元等,合計價金1,010萬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
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4期,被告每期
各交付25只牌照與原告,原告每期則應支付225萬元現金與
被告。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
上開書
面
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
支票與被告兌領。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立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
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
支票與被告兌領。
㈣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
「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
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契約書所載
之支票與被告兌領。
㈤因為營業車輛車額過戶須辦理聯合過戶,時間較長,約需10
至15天,所以部分車額於109年度才開始辦理,原告於109年
度辦理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時,發現被告給與之資料無
法辦理過戶,於是和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中間也透
過系爭買賣之
見證人聯繫,但都未獲回應,
期間因被告不提
供資料給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讓車子領牌,因這些車都是營
業車輛,這段時間無法營業。當初原告會投資大筆金額購買
這些車額,就是營業需求,期間因被告惡意不提供資料給原
告辦理過戶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車牌,尚有附表所示9只車牌,因無附表
所示公司109年度之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之405表、
109年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的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
之核准函等過戶所需資料,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依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要在半年內過戶完畢。原告拿到
第一至三期的3批牌共75只,到109年1月1日都還未超過6個
月。在108年底,原告已過戶完成60幾只牌,其餘還未過戶
之如附表所示之9只牌照,被告就應該交付原告109年度的過
戶資料。因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
㈦原告因為沒有計程車行,所以向被告買了計程車行,原告將
所購買的計程車行,過戶到原告這邊的人(原告之子)名下
,計程車行過戶以後,才開始辦理車牌過戶,原告之車輛掛
了車牌之後,就可以出租給U-BER司機賺錢,U-BER營業額每
月最低為18,000元。而因被告不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
資料與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失
,此為被告沒有履行契約所造成原告的營業損失。故請求被
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車輛車牌之過戶資料交
付原告之日止,
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之營業損失。
㈧
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牌過戶資料(也就是附表所示公司10
9年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的405表、109年最新的公
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的核准函)交付
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前項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
抗辯:
㈠
本件程序不合法,被告是自然人,原告不能告被告這個自然
人提供公司資料給他。
㈡
本案緣起於108年10月17日,經由訴外人曾金蓮、熊三榮介
紹,由被告賣給原告100只計程車牌照,每支10萬元,及空
公司(新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貌公司)一個。空公
司議價10萬元。當日訂約,原告私下要求被告再給予一個空
公司,於是兩造同意再買賣一個空公司(嘉僑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僑公司),以10萬元交付。
㈢原告事後又再要求被告再賣一個空計程車公司,被告要求因
尚有多只牌照未賣出,必須加附再購買30只牌照,否則不出
售。後經雙方同意以一個德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聲公司
)營運權30萬元及3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牌照115,000元成
交。
惟因原告考慮金錢周轉及空公司需求甚急,因此先將德
聲公司交付過戶,30只牌照則延在系爭買賣契約之100只牌
照交易之後,為此被告要求定金58萬元,如未依約交付則定
金沒收。原告竟以簽約再購買30只計程車牌照為由,詐騙被
告交付德聲公司經營權,事後30只牌照也沒有交接,依合約
規定58萬元定金沒收。買賣歸買賣,借用歸借用,買賣契約
有約定,雙方必須遵照辦理,借用必須償還,由買賣交接中
扣除,這是商場上不成文規定。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之系爭買
賣10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只售10萬元,第二次買賣30只計
程車牌照,因為市價變動,最高喊價到每只14萬元,當然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從不為100只牌照只賣10萬元,100只
損失150萬元而要求補償,並從頭到尾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事
,未料原告從第一期交貨起,連續3次交貨始終延誤,雖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期價金應交付現金,但原告每次延誤付款
並交付支票延後日期,原告付款延後,而準時交貨之被告只
得將應交牌照資料含過戶資料托由曾金蓮保管,等支票兌現
交付給原告,原告延誤付款已成習慣,竟誣指被告延誤交貨
。
㈣原告連續三期交貨延誤付款日期,而第4期交貨時,因延誤
太久,且至今尚未連同第二次買賣為付款,被告因為介紹人
急催要求給付介紹費及中間差價金額,只得在109年1月20日
先行支付介紹費及中間差價金額給介紹人曾金蓮、熊三榮。
而原告也因延遲過久,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4
日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
所付定金依法沒收。
㈤原告總共因公司轉讓跟隨移轉及借用
侵占等方式,得到新貌
公司L3-841、東明計程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
)2Z1-E5、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501-ZY
、德聲公司662-B7、332-NS、嘉僑公司L4-078、563-B5等8
只計程車牌照,合計92萬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
75只計程車牌照,連同被侵占詐欺之上開8只計程車牌照,
合計83只牌照。目前尚有30只計程車牌照未過戶,已完成過
戶約有50部車,證明被告交付資料完整無缺失,只是原告未
及時辦理,尚有30多部車輛未過戶,責任應歸咎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半年內過戶完畢,否則應賠償被
告營業損失。因原告車輛有在外營業,被告有收到很多違規
行駛告發單,數量甚多,證明原告所有車輛均有在營業,哪
來每車每月18,000元之損失。又原告車輛在外營業,應給付
被告每車每月1,200元之靠行費用,30部車算至109年9月底
應給付被告324,000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侵占詐欺8只計程
車牌照之92萬元及計算至109年9月底之牌照營業損失
2,216,000元,加上上開靠行費324,000元,合計346萬元,
並繳清所有違規罰款,否則被告不提供新資料給與原告過戶
,並繼續計算營業損失及靠行費至付費日止。
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75只車牌之全部過戶資料給原告,
原告已經過戶完畢的大概有45只牌照,原告可以過戶完畢的
代表被告交給原告的過戶資料是齊全的。因為過戶資料有時
間性,因為
營業稅稅金是3個月一期,過期就要換新的,原
告拿到資料如果3個月沒有辦過戶,超過時間每個月要給被
告每車一個月200元的記帳費用,這是被告的成本費用。
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或未爭
執,並有以下證據
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買計程車車牌000只,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4期
各交付25只牌照,每期原告應支付225萬元現金與被告。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73至75頁)。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23
日簽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由被告交付原告上
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其中「432-BJ」係誤載,應為「43
2-B5」),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
經被告兌領。並有上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之書面影本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1頁)。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1月4日
簽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
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
。該支票已經被告兌領,第二期之25只牌照原告均已辦理過
戶完畢。並有上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之書面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83頁)。
㈣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
「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
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其中「2K-395」係誤載,應為「2R
-395」),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經被
告兌領。並有上開「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85頁)。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與原告第一至三期之牌照共75只
,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9只牌照未辦理過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其為自然人,並
非公司,原告訴請被告提供附
表所示之公司資料給原告為程序不合法,意即抗辯被告當事
人不
適格
一節。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計程車牌照過戶資料,即
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其
為自然人,並非公司,而謂原告訴請其給付附表所示之公司
資料為程序不合法,即認其非適格之被告
云云,即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車輛牌照過戶資料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標的物計程車有效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0
萬元,合計1,010萬元整。……買方(即原告)應注意牌照
有限期間內領牌過戶,逾期註銷自行負責,買方半年內要過
戶完畢,否則未過戶部份每牌照每月付200元補貼賣方(即
被告)營業稅金及作帳費用。…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
更及領牌過戶手續。…買賣雙方預定交接標的物及價款時間
:第一期:108年10月23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
付225萬元現金。第二期:108年10月30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
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三期:108年11月6日賣方
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四期:108年
11月3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可知賣方即被告有協助買方即
原告辦理原告所購買之計程車牌照之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
原告如未於半年內過戶完畢,僅未過戶之每只牌照,原告每
月應給付200元與被告以為補貼,並非被告即無協助原告辦
理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各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5只牌照合
計75支,以及該75只牌照108年度之牌照過戶資料,其中如
附表所示9只牌照
迄未辦理過戶完成,至109年7月3日原告提
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雖已逾半年,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負有協助原告辦理領
牌過戶手續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於半年內辦理附表
所示9只牌照之過戶,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延誤一節,無
論是否為真,此不過為被告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每只未過戶之牌照每月應給付200元以為補貼之問題
,非得作為被告拒絕協助提供車牌過戶資料與原告之理由。
2.被告另以:原告車輛在外營業,應給付被告每車每月1,200
元之靠行費用,30部車算至109年9月底,應給付被告324,00
0元。又原告以詐欺侵占手段,另占有其8支計程車牌照,價
值92萬元及此8支牌照計算至109年9月底之營業損失2,216,0
00元,原告於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合計346萬元,並繳清其未
過戶車輛所有違規罰款以前,被告不提供新資料給與原告過
戶一節。則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所稱原告另侵占其8支計程車牌照
,即新貌公司L3-841、東明公司2Z1-E5、大觀公司501-ZY、
德聲公司662-B7、332-NS、嘉僑公司L4-078、563-B5等8支
牌照,經核均非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所簽立之
前開書面所載之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21、23、25頁),
核
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故兩造就該8支牌照之交易所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提供附表所
示9只牌照過戶資料與原告之義務間,並非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而無
對價關係,被告應另訴解決,無從於本件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繳交靠行
費與被告,被告始負有協助原告辦理領照過戶手續之義務,
是無論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繳交靠行費與被告,此與被告所
負協助原告辦理附表所示牌照之領照過戶手續義務間,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
9只車輛牌照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以供原
告辦理附表所示9只計程車車牌領照過戶手續,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交付其附表所示9只牌照109年度之過戶
資料,致其因此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失,此為被
告沒有履行契約所造成其之營業損失,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車輛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其1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未能辦理附表所示9只牌照之過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
延誤,且否認原告因此實際受有何營業損失,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
經查:
1.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自明。
2.查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就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簽立前開書面之時,因原告係以支
票支付價金,故該一至三期共75支牌照之過戶資料,係暫時
交由見證人曾金蓮保管,待原告所交付之價金支票兌現,始
由原告逕向曾金蓮領取過戶資料辦理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
立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上以及108年11月18日簽立
之「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上之手寫註記可證。且原告
自
承除附表所示9只牌照外,其餘60餘只牌照皆已於108年度辦
理過戶完成(見本院卷第187頁),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日,
確已交付可據以辦理該75只牌照之過戶資料與原告。則原告
就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能憑以辦理過戶完成,致需由被告另
行提供109年度之過戶資料,被告雖不得拒絕提供,然關於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即受有因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
能辦理過戶之營業損害每月每車18,000元,此係
可歸責於被
告拒不提供109年度之過戶資料所致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3.然熊三榮到庭
結證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我跟曾金蓮都是
介紹人。原告跟我說要買牌,我跟曾金蓮說有人要買牌,妳
那邊有沒有朋友,曾金蓮說幫我問,曾金蓮就介紹被告,…
所以就約定時間簽了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照契約走,
就分成4期,一期25張牌。計程車車牌的買賣跟自用車不一
樣,是有專屬的,例如我有100張計程車繳銷牌照的牌,如
果要買這100張牌,就要把有這100張牌的公司買下來,或者
是買一家公司再把這100張牌掛過來這一家公司,負責人的
變更就委由代書去處理。本件原告買系爭100張牌,必須掛
到公司名下,原告是自己找人辦牌,我不曉得。要辦牌一定
要有車子,買了車牌要過戶,一定要有車子可以掛牌,照監
理站規定,舊牌一定要掛新車,所以賣車牌的賣方要提供車
牌(舊牌)的繳銷書及原來車牌所屬那家公司的經濟部函、
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章,然後找車去過戶,這個是過戶程序
。系爭買賣何以有9只牌照原告未辦理過戶我不了解,因為
後來原告自己找了過戶的代書。…兩造車牌買賣過程很複雜
,後來發生的問題,我真的不知道。109年2月以後,原告有
約我在曾金蓮辦公室,原告說要找被告,但是事隔太久,我
忘了是要處理什麼事,我去曾金蓮辦公室,曾金蓮並不在,
原告有到,被告沒有到,所以那天也沒有談什麼事情。本件
爭議在108年12月31日就應該截止,我跟曾金蓮只處理到75
張牌交付,過戶資料的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另證人曾金蓮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說他不想
再經營,要把牌讓給別人,原告我不認識,是熊三榮介紹的
,原被告有到我們公會談好牌還有價錢,資料就寫好,我也
不知道到現在還告來告去。被告有拿25只牌放在我這邊,叫
我轉給原告,那個是可以過戶的資料,原告可能錢沒有給被
告,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才來跟我拿,我問被告可不可以給,
被告說可以,我才把資料給原告,這是第一期。…我不知道
他們為什麼現在還有紛爭,還告來告去。系爭買賣還有9只
牌照未辦理過戶的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
索取未過戶的9只車牌000年度之過戶資料。兩造後續就9只
未過戶的車牌資料事宜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
9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索取附表所示9只車
牌之109年度過戶資料而遭拒絕;且依其等之證詞,可知原
告迄未能辦理完成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可能原因多端
,無從能認係被告未交付109年度過戶資料之單一原因所致
。則縱原告有因附表所示9只車牌未辦理過戶完成,而自109
年1月1日起受有營業損失,亦不能認與被告未提供109年度
過戶資料與原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張(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至多僅能證明109年2月間,兩造曾
通過電話,然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有何營業用車輛因附表所示9只車牌
未能辦理過戶,致其確實自109年1月1日起,實際受有每車
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害。
5.職是,被告雖未交付附表所示9只車牌000年度之過戶資料與
原告,然無從認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遑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營業損失。因此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
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109年度過戶資料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資料(即附表所示公司109年的計程車
公會會員證、109年度的405表、109年最新的公司變更登記
表、市政府的核發給上開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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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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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牌照 │期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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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克盛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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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克強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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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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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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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6.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7.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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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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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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