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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林宏杰 被   告 何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九只計程車車牌之過戶資料(即附表所示 公司民國109年度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民國109年度的405 表、民國109年度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核發給附 表所示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計程車車牌000只,每 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原 告10萬元等,合計價金1,010萬元,兩造並於當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4期,被告每期 各交付25只牌照與原告,原告每期則應支付225萬元現金與 被告。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 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 支票與被告兌領。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立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 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 支票與被告兌領。 ㈣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 「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 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契約書所載 之支票與被告兌領。 ㈤因為營業車輛車額過戶須辦理聯合過戶,時間較長,約需10 至15天,所以部分車額於109年度才開始辦理,原告於109年 度辦理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時,發現被告給與之資料無 法辦理過戶,於是和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中間也透 過系爭買賣之見證人聯繫,但都未獲回應,期間因被告不提 供資料給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讓車子領牌,因這些車都是營 業車輛,這段時間無法營業。當初原告會投資大筆金額購買 這些車額,就是營業需求,期間因被告惡意不提供資料給原 告辦理過戶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車牌,尚有附表所示9只車牌,因無附表 所示公司109年度之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之405表、 109年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的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 之核准函等過戶所需資料,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依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要在半年內過戶完畢。原告拿到 第一至三期的3批牌共75只,到109年1月1日都還未超過6個 月。在108年底,原告已過戶完成60幾只牌,其餘還未過戶 之如附表所示之9只牌照,被告就應該交付原告109年度的過 戶資料。因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 ㈦原告因為沒有計程車行,所以向被告買了計程車行,原告將 所購買的計程車行,過戶到原告這邊的人(原告之子)名下 ,計程車行過戶以後,才開始辦理車牌過戶,原告之車輛掛 了車牌之後,就可以出租給U-BER司機賺錢,U-BER營業額每 月最低為18,000元。而因被告不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 資料與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失 ,此為被告沒有履行契約所造成原告的營業損失。故請求被 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車輛車牌之過戶資料交 付原告之日止,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之營業損失。 ㈧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牌過戶資料(也就是附表所示公司10 9年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的405表、109年最新的公 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的核准函)交付 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前項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程序不合法,被告是自然人,原告不能告被告這個自然 人提供公司資料給他。 ㈡本案緣起於108年10月17日,經由訴外人曾金蓮、熊三榮介 紹,由被告賣給原告100只計程車牌照,每支10萬元,及空 公司(新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貌公司)一個。空公 司議價10萬元。當日訂約,原告私下要求被告再給予一個空 公司,於是兩造同意再買賣一個空公司(嘉僑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僑公司),以10萬元交付。 ㈢原告事後又再要求被告再賣一個空計程車公司,被告要求因 尚有多只牌照未賣出,必須加附再購買30只牌照,否則不出 售。後經雙方同意以一個德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聲公司 )營運權30萬元及3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牌照115,000元成 交。因原告考慮金錢周轉及空公司需求甚急,因此先將德 聲公司交付過戶,30只牌照則延在系爭買賣契約之100只牌 照交易之後,為此被告要求定金58萬元,如未依約交付則定 金沒收。原告竟以簽約再購買30只計程車牌照為由,詐騙被 告交付德聲公司經營權,事後30只牌照也沒有交接,依合約 規定58萬元定金沒收。買賣歸買賣,借用歸借用,買賣契約 有約定,雙方必須遵照辦理,借用必須償還,由買賣交接中 扣除,這是商場上不成文規定。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之系爭買 賣10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只售10萬元,第二次買賣30只計 程車牌照,因為市價變動,最高喊價到每只14萬元,當然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從不為100只牌照只賣10萬元,100只 損失150萬元而要求補償,並從頭到尾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事 ,未料原告從第一期交貨起,連續3次交貨始終延誤,雖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期價金應交付現金,但原告每次延誤付款 並交付支票延後日期,原告付款延後,而準時交貨之被告只 得將應交牌照資料含過戶資料托由曾金蓮保管,等支票兌現 交付給原告,原告延誤付款已成習慣,竟誣指被告延誤交貨 。 ㈣原告連續三期交貨延誤付款日期,而第4期交貨時,因延誤 太久,且至今尚未連同第二次買賣為付款,被告因為介紹人 急催要求給付介紹費及中間差價金額,只得在109年1月20日 先行支付介紹費及中間差價金額給介紹人曾金蓮、熊三榮。 而原告也因延遲過久,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4 日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 所付定金依法沒收。 ㈤原告總共因公司轉讓跟隨移轉及借用侵占等方式,得到新貌 公司L3-841、東明計程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 )2Z1-E5、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501-ZY 、德聲公司662-B7、332-NS、嘉僑公司L4-078、563-B5等8 只計程車牌照,合計92萬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 75只計程車牌照,連同被侵占詐欺之上開8只計程車牌照, 合計83只牌照。目前尚有30只計程車牌照未過戶,已完成過 戶約有50部車,證明被告交付資料完整無缺失,只是原告未 及時辦理,尚有30多部車輛未過戶,責任應歸咎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半年內過戶完畢,否則應賠償被 告營業損失。因原告車輛有在外營業,被告有收到很多違規 行駛告發單,數量甚多,證明原告所有車輛均有在營業,哪 來每車每月18,000元之損失。又原告車輛在外營業,應給付 被告每車每月1,200元之靠行費用,30部車算至109年9月底 應給付被告324,000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侵占詐欺8只計程 車牌照之92萬元及計算至109年9月底之牌照營業損失 2,216,000元,加上上開靠行費324,000元,合計346萬元, 並繳清所有違規罰款,否則被告不提供新資料給與原告過戶 ,並繼續計算營業損失及靠行費至付費日止。 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75只車牌之全部過戶資料給原告, 原告已經過戶完畢的大概有45只牌照,原告可以過戶完畢的 代表被告交給原告的過戶資料是齊全的。因為過戶資料有時 間性,因為營業稅稅金是3個月一期,過期就要換新的,原 告拿到資料如果3個月沒有辦過戶,超過時間每個月要給被 告每車一個月200元的記帳費用,這是被告的成本費用。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或未爭 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買計程車車牌000只,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4期 各交付25只牌照,每期原告應支付225萬元現金與被告。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73至75頁)。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23 日簽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由被告交付原告上 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其中「432-BJ」係誤載,應為「43 2-B5」),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 經被告兌領。並有上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之書面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1頁)。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1月4日 簽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 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 。該支票已經被告兌領,第二期之25只牌照原告均已辦理過 戶完畢。並有上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之書面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83頁)。 ㈣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 「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 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其中「2K-395」係誤載,應為「2R -395」),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經被 告兌領。並有上開「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85頁)。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與原告第一至三期之牌照共75只 ,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9只牌照未辦理過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抗辯其為自然人,並公司,原告訴請被告提供附 表所示之公司資料給原告為程序不合法,意即抗辯被告當事 人不一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計程車牌照過戶資料,即 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其 為自然人,並非公司,而謂原告訴請其給付附表所示之公司 資料為程序不合法,即認其非適格之被告云云,即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車輛牌照過戶資料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0 萬元,合計1,010萬元整。……買方(即原告)應注意牌照 有限期間內領牌過戶,逾期註銷自行負責,買方半年內要過 戶完畢,否則未過戶部份每牌照每月付200元補貼賣方(即 被告)營業稅金及作帳費用。…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 更及領牌過戶手續。…買賣雙方預定交接標的物及價款時間 :第一期:108年10月23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 付225萬元現金。第二期:108年10月30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 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三期:108年11月6日賣方 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四期:108年 11月3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可知賣方即被告有協助買方即 原告辦理原告所購買之計程車牌照之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 原告如未於半年內過戶完畢,僅未過戶之每只牌照,原告每 月應給付200元與被告以為補貼,並非被告即無協助原告辦 理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各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5只牌照合 計75支,以及該75只牌照108年度之牌照過戶資料,其中如 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辦理過戶完成,至109年7月3日原告提 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雖已逾半年,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負有協助原告辦理領 牌過戶手續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於半年內辦理附表 所示9只牌照之過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延誤一節,無 論是否為真,此不過為被告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每只未過戶之牌照每月應給付200元以為補貼之問題 ,非得作為被告拒絕協助提供車牌過戶資料與原告之理由。 2.被告另以:原告車輛在外營業,應給付被告每車每月1,200 元之靠行費用,30部車算至109年9月底,應給付被告324,00 0元。又原告以詐欺侵占手段,另占有其8支計程車牌照,價 值92萬元及此8支牌照計算至109年9月底之營業損失2,216,0 00元,原告於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合計346萬元,並繳清其未 過戶車輛所有違規罰款以前,被告不提供新資料給與原告過 戶一節。則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稱原告另侵占其8支計程車牌照 ,即新貌公司L3-841、東明公司2Z1-E5、大觀公司501-ZY、 德聲公司662-B7、332-NS、嘉僑公司L4-078、563-B5等8支 牌照,經核均非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所簽立之 前開書面所載之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21、23、25頁),核 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故兩造就該8支牌照之交易所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提供附表所 示9只牌照過戶資料與原告之義務間,並非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而無對價關係,被告應另訴解決,無從於本件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繳交靠行 費與被告,被告始負有協助原告辦理領照過戶手續之義務, 是無論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繳交靠行費與被告,此與被告所 負協助原告辦理附表所示牌照之領照過戶手續義務間,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 9只車輛牌照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以供原 告辦理附表所示9只計程車車牌領照過戶手續,為有理由, 而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交付其附表所示9只牌照109年度之過戶 資料,致其因此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失,此為被 告沒有履行契約所造成其之營業損失,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車輛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其1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未能辦理附表所示9只牌照之過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 延誤,且否認原告因此實際受有何營業損失,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1.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自明。 2.查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就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簽立前開書面之時,因原告係以支 票支付價金,故該一至三期共75支牌照之過戶資料,係暫時 交由見證人曾金蓮保管,待原告所交付之價金支票兌現,始 由原告逕向曾金蓮領取過戶資料辦理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 立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上以及108年11月18日簽立 之「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上之手寫註記可證。且原告自 承除附表所示9只牌照外,其餘60餘只牌照皆已於108年度辦 理過戶完成(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日, 確已交付可據以辦理該75只牌照之過戶資料與原告。則原告 就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能憑以辦理過戶完成,致需由被告另 行提供109年度之過戶資料,被告雖不得拒絕提供,然關於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即受有因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 能辦理過戶之營業損害每月每車18,000元,此係可歸責於被 告拒不提供109年度之過戶資料所致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3.然熊三榮到庭結證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我跟曾金蓮都是 介紹人。原告跟我說要買牌,我跟曾金蓮說有人要買牌,妳 那邊有沒有朋友,曾金蓮說幫我問,曾金蓮就介紹被告,… 所以就約定時間簽了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照契約走, 就分成4期,一期25張牌。計程車車牌的買賣跟自用車不一 樣,是有專屬的,例如我有100張計程車繳銷牌照的牌,如 果要買這100張牌,就要把有這100張牌的公司買下來,或者 是買一家公司再把這100張牌掛過來這一家公司,負責人的 變更就委由代書去處理。本件原告買系爭100張牌,必須掛 到公司名下,原告是自己找人辦牌,我不曉得。要辦牌一定 要有車子,買了車牌要過戶,一定要有車子可以掛牌,照監 理站規定,舊牌一定要掛新車,所以賣車牌的賣方要提供車 牌(舊牌)的繳銷書及原來車牌所屬那家公司的經濟部函、 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章,然後找車去過戶,這個是過戶程序 。系爭買賣何以有9只牌照原告未辦理過戶我不了解,因為 後來原告自己找了過戶的代書。…兩造車牌買賣過程很複雜 ,後來發生的問題,我真的不知道。109年2月以後,原告有 約我在曾金蓮辦公室,原告說要找被告,但是事隔太久,我 忘了是要處理什麼事,我去曾金蓮辦公室,曾金蓮並不在, 原告有到,被告沒有到,所以那天也沒有談什麼事情。本件 爭議在108年12月31日就應該截止,我跟曾金蓮只處理到75 張牌交付,過戶資料的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另證人曾金蓮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說他不想 再經營,要把牌讓給別人,原告我不認識,是熊三榮介紹的 ,原被告有到我們公會談好牌還有價錢,資料就寫好,我也 不知道到現在還告來告去。被告有拿25只牌放在我這邊,叫 我轉給原告,那個是可以過戶的資料,原告可能錢沒有給被 告,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才來跟我拿,我問被告可不可以給, 被告說可以,我才把資料給原告,這是第一期。…我不知道 他們為什麼現在還有紛爭,還告來告去。系爭買賣還有9只 牌照未辦理過戶的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 索取未過戶的9只車牌000年度之過戶資料。兩造後續就9只 未過戶的車牌資料事宜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 9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索取附表所示9只車 牌之109年度過戶資料而遭拒絕;且依其等之證詞,可知原 告迄未能辦理完成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可能原因多端 ,無從能認係被告未交付109年度過戶資料之單一原因所致 。則縱原告有因附表所示9只車牌未辦理過戶完成,而自109 年1月1日起受有營業損失,亦不能認與被告未提供109年度 過戶資料與原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張(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至多僅能證明109年2月間,兩造曾 通過電話,然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有何營業用車輛因附表所示9只車牌 未能辦理過戶,致其確實自109年1月1日起,實際受有每車 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害。 5.職是,被告雖未交付附表所示9只車牌000年度之過戶資料與 原告,然無從認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遑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營業損失。因此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 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109年度過戶資料交付原告 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資料(即附表所示公司109年的計程車 公會會員證、109年度的405表、109年最新的公司變更登記 表、市政府的核發給上開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 │附表: │ ├──┬────────────────────┬────┤ │編號│ 牌照 │期數 │ ├──┼────────────────────┼────┤ │1. │克盛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2. │克強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一期 │ ├──┼────────────────────┼────┤ │3.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4.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5.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6.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 ├──┼────────────────────┼────┤ │7.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 │8.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 │9.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