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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謝賴鳳梅       謝忠勳       謝忠光       謝春蘭       謝麗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東北大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地號000 ⑴、000 ⑴所示,面積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二 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同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000 ⑵、000 ⑶所示,面積四點一 四平方公尺、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附表編號8至 所示)予以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 土地(以下分開時各稱其地號,合時則稱系爭土地)為伊等 繼承自訴外人謝耀昆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伊等日前因繼承而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始 知悉被告係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占有使用人。被 告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包括其上方空間)搭 蓋鐵皮遮雨棚、冷氣機、冷氣雨遮,並放置桶裝瓦斯及電箱 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未經伊等同意,顯係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 不知道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伊於民國(下同 )106 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林秀碧(曾經追加起訴,業撤 回)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時就已如現狀 所示,伊並無權拆除雨遮鐵皮建物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臨時編號地號000 ⑴、000 ⑴,面積16.72 平方公尺、2. 65平方公尺、臨時編號地號000 ⑵、000 ⑶,面積4.14平方 公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部分,遭被告以搭建鐵皮遮雨棚 、冷氣設備及排風管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方式占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6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5 至15 6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83 頁)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7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71 頁) 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 屬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後,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民事答辯狀中雖抗辯自106 年間與 訴外人林秀碧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時已 如現狀所示,其無權拆除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均係屬與被告之事業經營有關者,且參以被告對 於原告就前述地上物占用人之說明,亦已於嗣後之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再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復遑論訴外 人林秀碧對於前述地上物之說明,並已當庭表示係與事實相 符而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自堪採信。由此足徵 ,被告抗辯無權拆除云云,顯不足取。 ㈢此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並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惟被告就此又未舉證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或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負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之責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地號000 ⑴、000 ⑴、000 ⑵、000 ⑶所示,面積16.7 2 、2.65、4.14、4.2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號│地上物內容 │編號│地上物內容 │ ├──┼─────────┼──┼───────────┤ │ 1 │冷氣機 │  │冷氣機 │ ├──┼─────────┼──┼───────────┤ │ 2 │編號1之冷氣遮雨棚 │  │冷氣機 │ ├──┼─────────┼──┼───────────┤ │ 3 │鐵皮遮雨棚 │  │抽風口 │ ├──┼─────────┼──┼───────────┤ │ 4 │冷氣機 │  │冷氣機 │ ├──┼─────────┼──┼───────────┤ │ 5 │桶裝瓦斯6瓶 │  │冷氣機 │ ├──┼─────────┼──┼───────────┤ │ 6 │電箱 │  │冷氣機 │ ├──┼─────────┼──┼───────────┤ │ 8 │冷氣機 │  │冷氣機 │ ├──┼─────────┼──┼───────────┤ │ 9 │編號8 之冷氣遮雨棚│  │冷氣機 │ ├──┼─────────┼──┼───────────┤ │  │冷氣機 │  │鐵皮遮雨棚 │ ├──┼─────────┼──┼───────────┤ │  │編號10之冷氣遮雨棚│  │冷氣機 │ ├──┼─────────┼──┼───────────┤ │  │冷氣機 │  │冷氣機 │ ├──┼─────────┼──┼───────────┤ │  │抽風口 │  │冷氣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