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謝賴鳳梅
謝忠勳
謝忠光
謝春蘭
謝麗月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東北大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地號000 ⑴、000 ⑴所示,面積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二
點六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同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000 ⑵、000 ⑶所示,面積四點一
四平方公尺、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附表編號8至
所示)
予以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
土地(以下分開時各稱其地號,合時則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
繼承自訴外人謝耀昆所共有之土地,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伊等日前因繼承而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始
知悉被告係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占有使用人。
惟被
告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包括其上方空間)搭
蓋鐵皮遮雨棚、冷氣機、冷氣雨遮,並放置桶裝瓦斯及電箱
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未經伊等同意,顯係
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伊
不知道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伊於民國(下同
)106 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林秀碧(曾經追加起訴,
嗣業撤
回)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時就已如現狀
所示,伊並無權拆除雨遮鐵皮建物等語,並聲明判決:
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臨時編號地號000 ⑴、000 ⑴,面積16.72 平方公尺、2.
65平方公尺、臨時編號地號000 ⑵、000 ⑶,面積4.14平方
公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部分,遭被告以搭建鐵皮遮雨棚
、冷氣設備及排風管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方式占用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6
頁),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5 至15
6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83 頁)
暨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7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71 頁)
等件在卷
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於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
屬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後,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前揭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民事
答辯狀中雖抗辯自106 年間與
訴外人林秀碧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時已
如現狀所示,其無權拆除
云云。然
觀諸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均係屬與被告之事業經營有關者,且參以被告對
於原告就前述地上物占用人之說明,亦已於
嗣後之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再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復遑論訴外
人林秀碧對於前述地上物之說明,並已當庭表示係與事實相
符而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自堪採信。由此
足徵
,被告抗辯
渠無權拆除云云,顯不足取。
㈢此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並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惟被告就此又
迄未舉證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或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負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之責等語,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地號000 ⑴、000 ⑴、000 ⑵、000 ⑶所示,面積16.7
2 、2.65、4.14、4.2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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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上物內容 │編號│地上物內容 │
├──┼─────────┼──┼───────────┤
│ 1 │冷氣機 │ │冷氣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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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1之冷氣遮雨棚 │ │冷氣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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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皮遮雨棚 │ │抽風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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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冷氣機 │ │冷氣機 │
├──┼─────────┼──┼───────────┤
│ 5 │桶裝瓦斯6瓶 │ │冷氣機 │
├──┼─────────┼──┼───────────┤
│ 6 │電箱 │ │冷氣機 │
├──┼─────────┼──┼───────────┤
│ 8 │冷氣機 │ │冷氣機 │
├──┼─────────┼──┼───────────┤
│ 9 │編號8 之冷氣遮雨棚│ │冷氣機 │
├──┼─────────┼──┼───────────┤
│ │冷氣機 │ │鐵皮遮雨棚 │
├──┼─────────┼──┼───────────┤
│ │編號10之冷氣遮雨棚│ │冷氣機 │
├──┼─────────┼──┼───────────┤
│ │冷氣機 │ │冷氣機 │
├──┼─────────┼──┼───────────┤
│ │抽風口 │ │冷氣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