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堂
被 告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80,911 元本息,核
非民事訴訟法
所定
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原告
起訴狀所
載被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
揆諸首開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