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   告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80,911 元本息,核民事訴訟法 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揆諸首開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