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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倉庫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限: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73,250 元,每期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雙方立有租賃契 約書為憑。又前述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倉庫, 原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雙方間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未繳納租 金,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 期後,先以口頭催繳;復 以109 年6 月12日士林劍潭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催繳並通知 將於109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再於109 年6 月30日,以新 莊五工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函重申上開士林劍潭郵局第95號 存證信函內容,並要求於終止日前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均 未獲任何回應。退步言,另再以109 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㈠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109 年7 月31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 ,即無權使用系爭倉庫,被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扣除押租 金3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363,000 元;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止,則按月應給付原告173,250 元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一部請求之1 倍違約金(租賃契約 第14條第3 項參照)。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就被告自109 年 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止,應按月應給付原告173, 25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一部請求之1 倍違約金,則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第1 項倉庫返還原告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3,250 元。並陳明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倉庫租賃契約書、士林劍潭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 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台北中山郵局第502 號存證信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莊五工郵局第400 號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 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系爭倉庫租約於109 年3 月 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原 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間 就系爭倉庫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倉庫租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主張押租保證金用 於抵扣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之租金超過2 個月時 ,先以口頭向原告催繳租金,再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 為由,以前開存證信函再為兩次催繳租金,並表示系爭倉庫 租約將於109 年7 月31日終止,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之意思表 示分別於109 年6 月15、7 月1 日送達被告等情,亦如前述 ,核與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相合,是系爭倉庫租賃 契約於109 年7 月31日即為終止。而被告於系爭倉庫租賃契 約終止後,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倉庫,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害,從而,原告 依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倉庫,並給付租金363,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173,25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63,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並依系爭倉庫租約、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00元,及自 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3,250 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二、三項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