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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科寶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林素清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5,722 元,及其中13 萬5,722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以林素清即科寶工藝社為聲請人,並以被告為相對人, 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8378 號 ),請求相對人返還雙方合夥契約中代墊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茂森所挪用專款133 萬9,865 元 ,併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 萬9,865 元,及其中 133 萬9,86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7 頁),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 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因科寶工藝社係以林素清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而非獨資 ,因此變更原告為科寶工藝社,林素清為法定代理人。另原 告請求之金額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9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3,655 元, 及其中154 萬3,655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109 年度司促字第18 378 號卷《下稱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 原告上述所為或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基於請求被告返還 公司負責人黃茂森挪用專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於108 年11月26日得標之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9 年度水利設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公共工程(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欠缺資金,遂於同年12月3 日與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約定由 原告分配盈餘45 %,被告公司分配盈餘45 %。原告依約以訴 外人鄭輝欽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供繳納系爭 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後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表 示除前開履約保證金之資金需求外,尚有資金缺口,央求原 告再挹注資金,且承諾不挪為他用,原告遂於109 年2 月7 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公司針對系 爭合夥契約設立專用帳簿、銀行專戶,投入資金不得挪作他 用,原告並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共計匯款154 萬3,655 元 予被告(其中20萬3,790 元係依據被告公司指示匯至訴外人 李怡萱帳戶),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薪資、次承攬人 費用及原料費用。然被告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其法定代 理人黃茂森將前開金額全數領空挪作個人信用貸款清償。甚 且被告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於109 年5 月初 向新北市水利局行文解除契約,並要求自109 年5 月起毋庸 再行進場施工。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能達成,系爭合夥契約已終止,原告依照系爭合夥契約 第2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另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挪用專款帳戶資金共計154 萬3, 655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增補協議書聲第3 條併予主張, 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列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 萬3,655 元,及其中154 萬3,655 元,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欠缺資金,而與原 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成立合夥關係,由原告支應履約保證 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合約結束後無償歸還上開款項。原告已 依約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履約保證 金。被告後來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該 工程,先於109 年5 月16日通知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因內部因素無法繼續履約,且自109 年5 月8 日至5 月29日共計連續10次未依水利局交辦事項辦理派遣水 車進場執行植栽灑水事宜,並於同年5 月16日起逕行收回履 約器具,水利局乃於109 年6 月23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 願繼續履行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通 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依契約第11條第3 款 第4 目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匯出匯款條、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0月8 日及同年6 月23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證(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依 據上開資料,雙方之合夥事業即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違約而 遭業主終止契約,則雙方間系爭合夥關係即因合夥事業已確 定無法繼續而結束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合夥契 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結束後返還100 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合夥契約已給付254 萬3,655 元部 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254 萬3,655 元均 已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挪用,致其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即應就黃茂森挪用款項不法行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仍有資金缺口,再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承諾設立專用帳簿、銀行專戶,供系 爭承攬契約工程必要支出,原告依據增補契約於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時間,因匯款目的欄所示之費用項目,匯款如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增補契約、匯出 匯款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素清之女鄭湘錡與被告公司員工 張昕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昕錡手寫領據、 零用金支出、協力廠商請款單、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促卷第 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3 至217 頁),自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 黃茂森挪用侵占等語。惟查,證人張昕錡本院證稱:我每個 月月初給水利設施工程案的薪水單會跟原告公司的鄭湘錡聯 繫,請原告支付一半的薪水,當月會LINE給鄭湘錡,若無問 題請他們六號發薪水之前將錢匯到宏隼公司的戶頭。薪資的 部分原告要分攤一半;其他雜支部分,是比較臨時性所以我 會先跟老闆拿,但是原告也是要負擔一半;支付給小包的費 用,也是原告跟被告各出一半;原告將薪資款匯到被告帳戶 後,我再連同黃茂森給我的薪資款及原告匯進的薪資款一起 支付給員工;工人借支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當月薪資單原 告應負擔部分會先扣除借支的部分;我有傳LINE給原告請款 ,若有進帳,我會先問黃茂森如何處理原告匯進來的款項; 原告匯款是要支付薪資部分,如果黃茂森也有給我另一半薪 資的款項,我一定會領出來付給員工;我忘記是否有原告匯 款要給付薪資,而黃茂森沒有給我另一半支付薪資款項的情 形;原告匯款是支付薪水以外的款項,黃茂森可能會叫我領 出來給他,有可能叫我不要領,有可能領出來做別的事情; 我109 年1 月至5 月的薪水有遲發,但基本上都有領到,只 是遲發等語(第122 至124 頁、第126 頁);證人鄭湘錡證 稱,我不知道原告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是否都沒有支付應該 支付的項目,但薪水有發,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員工109 年1 月至4 月,是否有人沒有領到薪水,但是我有聽說有人遲領 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據上述證人證述內容, 原告匯款給被告用以支付薪資部分,被告雖有遲發薪資之情 形,但並無聽聞有未發放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於收到原告匯款供支付薪資之款項後,有未如實發放薪資予 員工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員工借支或給付薪資 (包括非例行性人員薪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黃 茂森,被告並未依匯款目的如實給付薪資等情,應屬無據。 再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針對設定專用款項和銀 行專戶,投入之資金不得挪作他用,合夥人如有違反挪移公 款,其他合夥人就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促卷第15頁 )。則縱使因薪資有遲發情形而認定黃茂森有挪用支付予員 工薪資款,然黃茂森終究均已補足薪資款發放予員工,而原 告並未就黃茂森暫時挪用薪資款所生之損害內容提出說明。 原告既未證明黃茂森暫時挪用薪資所生之損害內容,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沒有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證 人張昕錡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零用金的部分是作為每天有工 人要加油或買工具使用,會由被告先墊現金,大約每次2 萬 元不夠我再跟被告拿,零用金的單據我會一併傳給鄭先生, 鄭先生及被告各負擔一半,我依照被告指示從第一銀行領取 的現金可能包含被告已經墊付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張昕錡於本院證述,臨時性之支出我會先跟老闆 拿等語相符。基上可知,臨時性支出性質之零用金,係由黃 茂森先行墊付,再由張昕錡定期向原告請領原告應負擔一半 之款項,該部分既係黃茂森先行墊付,原告匯款零用金款項 至被告帳戶時,該部分之費用實際上已支付,黃茂森自該專 款帳戶提領,亦僅是領回其代墊款部分,並非挪用原告匯入 之款項。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 聲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黃茂森提領原告匯款供給付零 用金部分,應屬沒有理由,不應准許。再查,證人張昕錡於 本院證稱:從109 年1 月到5 月間,有幾間配合小包廠商有 打電話來說他們沒有領到他們應領的費用,這些打電話來問 的小包廠商的費用,原告應該負擔的部分,原告已經付款給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鄭湘錡於本院證稱:有 接到小包打電話來說工程款沒有拿到,小包是打給原告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第129 頁)。上述證人雖均證述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供支付小包廠商費用之款項,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 予廠商等情。然證人均無法提出尚未給付予小包之具體金額 。參考證人張昕錡曾於109 年3 月20日以LINE告知林素清之 子鄭育昌,黃茂森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於109 年3 月4 日提領 8 萬9,364 元用以支付其富邦銀行貸款,及於同年月5 日不 明原因提領13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而原告於 109 年3 月4 日及5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確實有包括 支付予小包費用65,601元及70,121元。此外,並無其他黃茂 森挪用小包廠商款項之資料,是本院認定黃茂森挪用給付小 包廠商款項,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5,722 元(計算式: 65,601+70,121=135,722 )(黃茂森提領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可能係收回其代墊之零用金)。因此,原告主張依增補協 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13萬5,722 元 ,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款項,亦是依據黃茂森之指示 匯款至訴外人李怡萱帳戶以支付3 月份小包費用等情,並提 出匯款單及109 年度協力廠商3 月份請款表為證(促卷第21 頁、本院卷第217 頁)。經查,上開協力廠商請款金額確為 20萬3,790 元,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有理由。 惟原告並未提出小包廠商迄未收到上開款項或上開款項已為 黃茂森挪用侵占,及原告因此所發生損害之證據資料。因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黃茂森挪用小包款項之損失,應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訴之追加 暨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四、結論:系爭合夥契約因合夥事業即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已經業 主水利局終止而告結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於雙方 合夥關係存續中,違反增補協議書約定,挪用原告匯款至被 告供支付小包廠商費用之款項共計13萬5,722 元,造成合夥 人即原告發生損害。因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及增 補協議書聲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萬5,722 元 ,及其中13萬5,722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 第3 條為損害之請求,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 權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時間 │ 金 額 │ 匯 款 目 的 │ │ │ │ ├─────┬─────┬─────┬─────┬────┬────┤ │ │ │ │員工借支 │ 薪 資 │零 用 金 │小包費用 │非例行性│溢 付 │ │ │ │ │ │ │ │ │人員支出│ │ ├──┼───────┼──────┼─────┼─────┼─────┼─────┼────┼────┤ │ 1 │109 年1 月20日│ 140,000元 │140,000 元│ - │ - │ - │ - │ - │ │ │ │ │ (1 月) │ │ │ │ │ │ ├──┼───────┼──────┼─────┼─────┼─────┼─────┼────┼────┤ │ 2 │109年2月20日 │ 130,000元 │130,000 元│ - │ - │ - │ - │ - │ │ │ │ │ (2 月) │ │ │ │ │ │ ├──┼───────┼──────┼─────┼─────┼─────┼─────┼────┼────┤ │ 3 │109年3月4日 │ 140,290元 │ │ - │ 74,689元 │ 65,601元│ - │ - │ ├──┼───────┼──────┼─────┼─────┼─────┼─────┼────┼────┤ │ 4 │109年3月5日 │ 374,563元 │ │195,715元 │ 62,027元 │ 70,121元│19,700元│27,000元│ │ │ │ │ │ (2 月) │ │ │ │ │ ├──┼───────┼──────┼─────┼─────┼─────┼─────┼────┼────┤ │ 5 │109年3月20日 │ 160,590元 │150,000 元│ - │ - │ - │10,590元│ - │ │ │ │ │ (3 月) │ │ │ │ │ │ ├──┼───────┼──────┼─────┼─────┼─────┼─────┼────┼────┤ │ 6 │109年4月7日 │ 274,442元 │ │158,953元 │104,939元 │ - │10,550元│ - │ │ │ │ │ │(3 月) │ │ │ │ │ │ │ │ │ │(已抵溢付│ │ │ │ │ │ │ │ │ │27,000) │ │ │ │ │ ├──┼───────┼──────┼─────┼─────┼─────┼─────┼────┼────┤ │ 7 │109年4月20日 │ 120,000元 │120,000 元│ - │ - │ - │ - │ - │ │ │ │ │ (4 月) │ │ │ │ │ │ ├──┼───────┼──────┼─────┼─────┼─────┼─────┼────┼────┤ │ 8 │109年4月30日 │ 203,790元 │ │ - │ - │203,790元 │ - │ - │ ├──┴───────┼──────┼─────┼─────┼─────┼─────┼────┼────┤ │ 合 計 │1,543,675元 │540,000 元│ 354,668元│241,655元 │339,512元 │40,840元│2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