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科寶工藝社
法定
代理人 林素清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被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5,722 元,及其中13
萬5,722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以林素清即科寶工藝社為
聲請人,並以被告為
相對人,
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8378 號
),請求相對人返還雙方
合夥契約中代墊之
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茂森所挪用專款133 萬9,865 元
,併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33 萬9,865 元,及其中
133 萬9,86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7 頁),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
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因科寶工藝社係以林素清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
而非獨資
,因此變更原告為科寶工藝社,林素清為法定代理人。另原
告請求之金額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9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3,655 元,
及其中154 萬3,655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支付
命令
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109 年度司促字第18
378 號卷《下稱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
原告上述所為或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基於請求被告返還
公司負責人黃茂森挪用專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於108 年11月26日得標之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9 年度水利設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公共工程(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欠缺資金,遂於同年12月3 日與
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約定由
原告分配盈餘45 %,被告公司分配盈餘45 %。原告依約以訴
外人鄭輝欽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供繳納系爭
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後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表
示除前開履約保證金之資金需求外,尚有資金缺口,央求原
告再挹注資金,且承諾不挪為他用,原告遂於109 年2 月7
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公司針對系
爭合夥契約設立專用帳簿、銀行專戶,投入資金不得挪作他
用,原告並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共計匯款154 萬3,655 元
予被告(其中20萬3,790 元係依據被告公司指示匯至訴外人
李怡萱帳戶),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薪資、次
承攬人
費用及原料費用。然被告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其法定代
理人黃茂森將前開金額全數領空挪作個人信用貸款清償。甚
且被告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於109 年5 月初
向新北市水利局行文
解除契約,並要求自109 年5 月起毋庸
再行進場施工。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未能達成,系爭合夥契約已終止,原告依照系爭合夥契約
第2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另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挪用專款帳戶資金共計154 萬3,
655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據
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增補協議書聲第3 條併予主張,
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列金額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 萬3,655 元,及其中154 萬3,655 元,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欠缺資金,而與原
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成立合夥關係,由原告支應履約保證
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合約結束後無償歸還上開款項。原告已
依約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履約保證
金。被告後來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該
工程,先於109 年5 月16日通知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因內部因素無法繼續履約,且自109 年5 月8
日至5 月29日共計連續10次未依水利局交辦事項辦理派遣水
車進場執行植栽灑水事宜,並於同年5 月16日起逕行收回履
約器具,水利局
乃於109 年6 月23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
願繼續履行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通
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依契約第11條第3 款
第4 目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匯出匯款條、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0月8 日及同年6 月23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證(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依
據上開資料,雙方之合夥事業即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違約而
遭業主終止契約,則雙方間系爭合夥關係即因合夥事業已確
定無法繼續而結束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合夥契
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結束後返還100 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合夥契約已給付254 萬3,655 元部
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254 萬3,655 元均
已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挪用,致其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即應就黃茂森挪用款項不法行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均負
舉證責任,對於被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仍有資金缺口,再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承諾設立專用帳簿、銀行專戶,供系
爭承攬契約工程必要支出,原告依據增補契約於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時間,因匯款目的欄所示之費用項目,匯款如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增補契約、匯出
匯款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素清之女鄭湘錡與被告公司員工
張昕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昕錡手寫領據、
零用金支出、協力廠商請款單、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促卷第
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3 至217 頁),自
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
黃茂森挪用
侵占等語。
惟查,證人張昕錡本院證稱:我每個
月月初給水利設施工程案的薪水單會跟原告公司的鄭湘錡聯
繫,請原告支付一半的薪水,當月會LINE給鄭湘錡,若無問
題請他們六號發薪水之前將錢匯到宏隼公司的戶頭。薪資的
部分原告要分攤一半;其他雜支部分,是比較臨時性所以我
會先跟老闆拿,但是原告也是要負擔一半;支付給小包的費
用,也是原告跟被告各出一半;原告將薪資款匯到被告帳戶
後,我再連同黃茂森給我的薪資款及原告匯進的薪資款一起
支付給員工;工人借支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當月薪資單原
告應負擔部分會先扣除借支的部分;我有傳LINE給原告請款
,若有進帳,我會先問黃茂森如何處理原告匯進來的款項;
原告匯款是要支付薪資部分,如果黃茂森也有給我另一半薪
資的款項,我一定會領出來付給員工;我忘記是否有原告匯
款要給付薪資,而黃茂森沒有給我另一半支付薪資款項的情
形;原告匯款是支付薪水以外的款項,黃茂森可能會叫我領
出來給他,有可能叫我不要領,有可能領出來做別的事情;
我109 年1 月至5 月的薪水有遲發,但基本上都有領到,只
是遲發等語(第122 至124 頁、第126 頁);證人鄭湘錡證
稱,我不知道原告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是否都沒有支付應該
支付的項目,但薪水有發,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員工109 年1
月至4 月,是否有人沒有領到薪水,但是我有聽說有人遲領
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據上述證人證述內容,
原告匯款給被告用以支付薪資部分,被告雖有遲發薪資之情
形,但並無聽聞有未發放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於收到原告匯款供支付薪資之款項後,有未如實發放薪資予
員工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員工借支或給付薪資
(包括非例行性人員薪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黃
茂森,被告並未依匯款目的如實給付薪資等情,應屬無據。
再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針對設定專用款項和銀
行專戶,投入之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合夥人如有違反挪移公
款,其他合夥人就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促卷第15頁
)。則縱使因薪資有遲發情形而認定黃茂森有挪用支付予員
工薪資款,然黃茂森終究均已補足薪資款發放予員工,而原
告並未就黃茂森暫時挪用薪資款所生之損害內容提出說明。
原告既未證明黃茂森暫時挪用薪資所生之損害內容,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沒有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證
人張昕錡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零用金的部分是作為每天有工
人要加油或買工具使用,會由被告先墊現金,大約每次2 萬
元不夠我再跟被告拿,零用金的單據我會一併傳給鄭先生,
鄭先生及被告各負擔一半,我依照被告指示從第一銀行領取
的現金可能包含被告已經墊付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
核與張昕錡於本院證述,臨時性之支出我會先跟老闆
拿等語相符。基上可知,臨時性支出性質之零用金,係由黃
茂森先行墊付,再由張昕錡定期向原告請領原告應負擔一半
之款項,該部分既係黃茂森先行墊付,原告匯款零用金款項
至被告帳戶時,該部分之費用實際上已支付,黃茂森自該專
款帳戶提領,亦僅是領回其代墊款部分,並非挪用原告匯入
之款項。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
聲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黃茂森提領原告匯款供給付零
用金部分,應屬沒有理由,不應准許。再查,證人張昕錡於
本院證稱:從109 年1 月到5 月間,有幾間配合小包廠商有
打電話來說他們沒有領到他們應領的費用,這些打電話來問
的小包廠商的費用,原告應該負擔的部分,原告已經付款給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鄭湘錡於本院證稱:有
接到小包打電話來說工程款沒有拿到,小包是打給原告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第129 頁)。上述證人雖均證述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供支付小包廠商費用之款項,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
予廠商等情。然證人均無法提出尚未給付予小包之具體金額
。參考證人張昕錡曾於109 年3 月20日以LINE告知林素清之
子鄭育昌,黃茂森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於109 年3 月4 日提領
8 萬9,364 元用以支付其富邦銀行貸款,及於同年月5 日不
明原因提領13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而原告於
109 年3 月4 日及5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確實有包括
支付予小包費用65,601元及70,121元。此外,並無其他黃茂
森挪用小包廠商款項之資料,是本院認定黃茂森挪用給付小
包廠商款項,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5,722 元(計算式:
65,601+70,121=135,722 )(黃茂森提領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可能係收回其代墊之零用金)。因此,原告主張依增補協
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13萬5,722 元
,應屬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款項,亦是依據黃茂森之指示
匯款至訴外人李怡萱帳戶以支付3 月份小包費用等情,並提
出匯款單及109 年度協力廠商3 月份請款表為證(促卷第21
頁、本院卷第217 頁)。經查,上開協力廠商請款金額確為
20萬3,790 元,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有理由。
惟原告並未提出小包廠商
迄未收到上開款項或上開款項已為
黃茂森挪用侵占,及原告因此所發生損害之證據資料。因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黃茂森挪用小包款項之損失,應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訴之追加
暨調查證據狀
繕本係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四、結論:系爭合夥契約因合夥事業即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已經業
主水利局終止而告結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於雙方
合夥關係存續中,違反增補協議書約定,挪用原告匯款至被
告供支付小包廠商費用之款項共計13萬5,722 元,造成合夥
人即原告發生損害。因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及增
補協議書聲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萬5,722 元
,及其中13萬5,722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
第3 條為損害之請求,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 條之規
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
權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時間 │ 金 額 │ 匯 款 目 的 │
│ │ │ ├─────┬─────┬─────┬─────┬────┬────┤
│ │ │ │員工借支 │ 薪 資 │零 用 金 │小包費用 │非例行性│溢 付 │
│ │ │ │ │ │ │ │人員支出│ │
├──┼───────┼──────┼─────┼─────┼─────┼─────┼────┼────┤
│ 1 │109 年1 月20日│ 140,000元 │140,000 元│ - │ - │ - │ - │ - │
│ │ │ │ (1 月) │ │ │ │ │ │
├──┼───────┼──────┼─────┼─────┼─────┼─────┼────┼────┤
│ 2 │109年2月20日 │ 130,000元 │130,000 元│ - │ - │ - │ - │ - │
│ │ │ │ (2 月) │ │ │ │ │ │
├──┼───────┼──────┼─────┼─────┼─────┼─────┼────┼────┤
│ 3 │109年3月4日 │ 140,290元 │ │ - │ 74,689元 │ 65,601元│ - │ - │
├──┼───────┼──────┼─────┼─────┼─────┼─────┼────┼────┤
│ 4 │109年3月5日 │ 374,563元 │ │195,715元 │ 62,027元 │ 70,121元│19,700元│27,000元│
│ │ │ │ │ (2 月) │ │ │ │ │
├──┼───────┼──────┼─────┼─────┼─────┼─────┼────┼────┤
│ 5 │109年3月20日 │ 160,590元 │150,000 元│ - │ - │ - │10,590元│ - │
│ │ │ │ (3 月) │ │ │ │ │ │
├──┼───────┼──────┼─────┼─────┼─────┼─────┼────┼────┤
│ 6 │109年4月7日 │ 274,442元 │ │158,953元 │104,939元 │ - │10,550元│ - │
│ │ │ │ │(3 月) │ │ │ │ │
│ │ │ │ │(已抵溢付│ │ │ │ │
│ │ │ │ │27,000) │ │ │ │ │
├──┼───────┼──────┼─────┼─────┼─────┼─────┼────┼────┤
│ 7 │109年4月20日 │ 120,000元 │120,000 元│ - │ - │ - │ - │ - │
│ │ │ │ (4 月) │ │ │ │ │ │
├──┼───────┼──────┼─────┼─────┼─────┼─────┼────┼────┤
│ 8 │109年4月30日 │ 203,790元 │ │ - │ - │203,790元 │ - │ - │
├──┴───────┼──────┼─────┼─────┼─────┼─────┼────┼────┤
│ 合 計 │1,543,675元 │540,000 元│ 354,668元│241,655元 │339,512元 │40,840元│2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