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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程 被   告 宏頂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4,44 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併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均約定「如 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本件之請求係屬因契約 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 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