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平程
被 告 宏頂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
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
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4,44
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併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
債
權存在等語。
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均約定「如
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稽。本件之請求係屬因契約
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
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