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廣州市綠森園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棠穎
訴訟代理人 蕭敏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1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4萬3,013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日本,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
告既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國外展位合同(下稱A契約)、攤
位裝潢搭建合約(下稱B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A契約款項人民幣12萬8,544元及B契約款項新
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
請求既
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又在新北市永和
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
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依A契約、B契約關係為請求,
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
,
兩造既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參加日本「2020年Architectur + Constuction Mate
rials」建築材料展覽(下稱A+C展覽),與被告公司於中國
設立
分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並依約交付人
民幣12萬8,544元予被告。
嗣日本A+C展覽主辦方(下稱日方
)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被告遂無法依A契約關係提供
A+C展覽攤位予原告。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全
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免給付義
務,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人民幣12萬8,544元款項返還原告
。關於A契約第6條第3項係在規範被告於
不可抗力發生時,
有向日方
求償義務,故縱日方僅退還被告80%參展費用,亦
與原告
無涉。另被告
抗辯需扣除
被告人事費用10%部分,則
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基上,
爰本於民法第26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A契約給付之人民幣12萬8,544元。
㈡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
00元,被告需提供背牆系統結構、海報、地毯、長臂燈等7
項設備。然因肺炎疫情關係A+C展覽取消,被告未能完成工
作,故原告以起訴及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9
年11月2日收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B契約關係。承前
,被告依B契約關係應完成工作為攤位展區(背牆系統結構
、地毯、圾垃桶)、海報(不含設計)、燈光/插座(長臂
燈、HQI投射燈、插座)共3處裝潢架設。然原告於109年2月
21日匯款當日即接到被告通知展覽取消,從未至日本A+C展
覽會場受領。另依B契約甲方(即原告)責任第5項約定:若
乙方(即被告)現場照圖施工完成後,原告有義務簽回被告
的「攤位裝潢驗收單」,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簽具「攤
位裝潢驗收單」,可認被告因B契約已進行工作,其毀損、
滅失危險尚未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移轉予原告,被告應
自行承擔相關費用,不能由原告已付價款扣除。另關於被告
抗辯應扣除13萬1,750元費用,除施工圖費用1萬元及快遞費
用1,987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皆否認(設計費用3萬元部
分,非B契約內容,且被告僅於109年2月11日、2月13日有收
到圖說,其餘圖說並未收到。海報印製費用1萬800元部分,
因被告以海報已送出境、海外工班已將海報全數銷毀等為由
,未能依原告要求提供海報本身照片,且被告無法提出印製
海報證明,故不能主張此部分費用。施工單位費用日幣20萬
500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施作證明。急件費用2萬3,000元
,被告則未能提出必要性證明。)。基上,B契約已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尚未完成工作而無法請求
報酬,或
縱有提供
工作者,亦因危險尚未移轉而應自行吸收承受。原告爰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8,544元、15萬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A契約部分,被告係代理原告向日方承租攤位,非原告
直接向被告承租參展攤位。A+C展覽既因不可抗力之肺炎疫
情取消,被告依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日方申請退還費用
又遭扣除按20%計算人事費用。則被告以向原告收取人民幣
12萬8,544元,扣除日方扣除攤位總費用20%計算人事費用及
被告方按總價10%計算人事費用後,依A契約約定被告僅需退
還原告金額應為人民幣8萬9,546元。
㈡關於B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收取15萬5,000元,扣除終止前
已產生費用13萬1,75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則為2萬3,
250元。即應扣除費用包含:
⑴設計費用3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6日提供初版設計圖共4
個角度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
及2月13日提供修改之多角設計圖予原告。縱被告僅將其
已以電腦繪製圖說其中2份寄給原告,依外面市場行情,
一套圖說費用要價3萬元。
⑵施工圖費用1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完成裝潢施工圖
提供予原告,並經向日本當地施工單位確認施作。
⑶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及快遞費用1,987元:被告於109年2
月14日印製海報,同年月15日快遞寄出海報予日本施工單
位。因海報已經日本施工單位張貼於木板上,無法拆下來
,故無法依原告要求將已印製完成海報返還原告。
⑷施工單位費用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於裝
潢進場前8日取消,施工單位收取已生費用。
⑸急件費用2萬3,000元:原告於開展前3週(即109年2月11
日)始簽訂合約,屬急件。依正常流程,被告與客戶間係
於展前5週簽約,確保有足夠籌備時間。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7至38頁、本院
卷第159頁、第165頁),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詳本院卷第21至105頁)書證,形
式為真正。
㈢原告為參加日本A+C展覽,與被告公司於中國設立分公司於1
08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並依約交付被告人民幣12萬8,544
元予被告。嗣於109年2月21日被告以日方告知因受肺炎疫情
影響,通知原告取消舉辦展覽(展期109年3月3日至同年月
6日)
等情,並有A契約(詳原證2)、付款單(詳原證6)、
電子郵件(詳原證8)附卷
可佐。
㈣A+C展覽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後,被告依A契約代交付予日
方日幣171萬6,000元,經日方扣除20%(即日幣34萬3,200元
)作為相關費用支應後,將餘款日幣137萬2,800元退還被告
等情,並有日方退還被告明細(詳被證4)附卷可參。
㈤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5,000元,被告則需
完成下列工作:攤位展區(背牆系統結構、地毯、圾垃桶)
、海報(不含設計)、燈光/插座(長臂燈、HQI投射燈、插
座)共3處裝潢架設。原告已於109年2月21日給付B契約
承攬
報酬15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2月13日完成裝潢
施工圖(費用1萬元)提供予原告,並經向日本當地施工單
位確認施作;另於109年2月15日支出快遞費用1,987元等情
,並有B契約(詳原證3)、匯款紀錄(詳原證7)、裝潢施
工圖(詳被證6)、快遞提單、商業發票及帳單(詳在被證7
)附卷
可憑。
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起訴及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B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起
訴及補充理由狀(詳本院卷第151頁)及送達回執(即原證
10)附卷
可稽。
五、關於A契約部分:
㈠
觀諸卷附A契約,內容
略以:原告方(甲方)為委租客戶,
被告方(乙方)為被委租人。第3條乙方權利義務「⑴乙方
必須按合約約定請主辦單位提供攤位給甲方;如果主辦單位
因故無法提供攤位給甲方,乙方應請主辦單位提供書面說明
,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轉展事宜。⑵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向
主辦單位提供參展所需材料。如:展位付款證明等。⑶乙方
為甲方提供其他有關參展申請咨詢服務,如:展位裝修等。
第6條特別聲明則約定「⑴主辦單位有權在展覽本身擴大、
縮小或對所有參展廠商最大效益下,更換移動甲方攤位。(
乙方附上大會更換攤位通知函)。…⑶主辦單位如因戰爭、
飢荒、地震等不可抗拒之自然、人為災害,導致展會無法正
常進行,乙方將依主辦單位規定申請理賠事宜(不包括裝修
費)。因為過程繁瑣,需半年到1年作業時間,被告會負責
與主辦單位聯絡所有後續事宜等情。可悉被告之A契約義務
為代理原告辦理向A+C展覽之主辦方(即日方)申請參展承
租攤位等事宜聯絡、款項交付、證明文件取得等(即A契約
定性應為
委任契約關係),A契約所示參展攤位並非由原告
直接向被告承租(即A契約並非
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僅有
依A契約約定「請主辦單位」提供攤位給原告之義務,及於
日方無法本於參展目的提供攤位予原告時,負有向日方處理
後續事宜(例如:請日方提出書面說明,協助原告辦理轉展
,或展會無法下常進行後,後續向日方申請理賠、退費事宜
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僅為代理人,非出租
人,就A+C展覽攤位被告並不負直接提供義務等語,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A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有直接提供展覽攤位
予原告之義務,
並無可採,
先此敘明。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其已為對待給付者,得依關
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自明
。承前,本件A+C展覽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後,日方固已
確定無法提供參展攤位予原告使用。然此僅被告因受原告委
辦與日方簽署契約,日方提供參展攤位義務,因不可歸責雙
方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難謂被告就A契約義務之履行亦陷給
付不能。此由展覽取消後,被告仍需依約對原告負通知、向
日方主辦單位求償、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報酬費用計算
義務可明。
是以,原告單執A+C展覽既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
消為由,推謂被告就A契約所負債務即陷給付不能為由,應
有誤解,並無可採。併被告既本於A契約關係收受原告交付
人民幣12萬8,544元,或於被告本於A契約第6條第3項對日方
為求償,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等後,應本於A契約
關係將逾收費用退還原告,但非得執此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人民幣12萬8,544元利得。
㈢基上,原告以A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
不能為由本於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原告已付款項人民幣12萬8,5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B契約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5,000元
,被告需提供攤位區部分(背牆系統結構(規格H270CM,1式
)、地毯(36㎡,1式)、垃圾桶(1式));海報部分(200才)
;燈光/插座部分(長臂燈(6式)、HQI投射燈(5式)、插座(1
式)共7項設備施作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B契約在卷
可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將B契約承攬報酬15萬5,000
元款交付被告同日,即接到被告通知展覽取消。被告因之停
止施作,
迄知悉展覽取消日止,被告尚依B契約內容施作完
畢,故原告從未至日本A+C展覽會場受領工作物,被告亦未
依B契約甲方(即原告)責任第5項約定取得原告簽署「攤位
裝潢驗收單」;B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等情,有匯款單(詳原證7)、起訴及補充理由
狀及送達回執(詳原證10)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可
認屬實。
㈢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
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
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
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
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
解除契
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
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B契約既因原告(定
作人)於工作完成前,認工作之完成因展覽取消對其已無利
益,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單方終止(與民法第266條第
1項規定無涉,
附此敘明。)。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
不能執被告未完成契約工作物;及原告未曾受領被告已完成
部分之工作物為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主張被告於終止前
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相關費用。原告仍應依
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等損
害。
㈣被告抗辯:B契約終止前已產生費用計13萬1,750元(含設計
費用3萬元、施工圖費用1萬元、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及快遞
費用1,987元、施工單位費用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
元)、急件費用2萬3,000元。)
一節。經核:
⑴其中施工圖費用1萬元、快遞費用1,987元,為原告所未爭
執,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非屬B契約所列工作範圍
一節,既與卷附B契約內容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而可認屬實。不問被告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3萬元
設計費一節,究否屬實,既屬兩造間另一契約關係所生之
債,自難由原告已付B契約報酬中逕予扣除,故不贅論。
⑶被告抗辯:其已支出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施工單位費用
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急件費用2萬3,000
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快遞單、商業發票及帳單(詳被證7)、電
匯證實書(詳被證8)為佐。然被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2月15日寄送快遞至日方及被告曾於
109年3月15日給付施工單位日幣20萬500元,尚不能進步
推謂被告確已完成海報印製及前述日幣20萬500元係被告
為施作B契約工程所支出施工費(依被證6、7記載,原告
攤位編號為AC****;被證8則無法確認與攤位編號AC****
之關聯性。)。本件被告既無法就所抗辯已施作完成工項
進步提出照片或其他資料為佐,單執海報因張貼於木板上
,已施作完成工作物已經銷毀等為由,並不能認被告就前
開所辯事實即
無庸負再為舉證之責。再觀諸B契約內容,
既未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締約結果,增列急件費
用2萬3,000元,被告抗辯,被告已支出費用應加計急件費
用2萬3,000元,自難認有據。
㈤基上,原告本於B契約關係交付15萬5,000元,經扣除前述被
告已支出費用損害(含施工圖費用1萬元、快遞費用1,987元
)後,所餘14萬3,013元,於B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收受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4萬3,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1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假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