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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廣州市綠森園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棠穎 訴訟代理人 蕭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1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4萬3,0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日本,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 告既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國外展位合同(下稱A契約)、攤 位裝潢搭建合約(下稱B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A契約款項人民幣12萬8,544元及B契約款項新 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 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又在新北市永和 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 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依A契約、B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 ,兩造既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參加日本「2020年Architectur + Constuction Mate rials」建築材料展覽(下稱A+C展覽),與被告公司於中國 設立分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並依約交付人 民幣12萬8,544元予被告。嗣日本A+C展覽主辦方(下稱日方 )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被告遂無法依A契約關係提供 A+C展覽攤位予原告。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全 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免給付義 務,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人民幣12萬8,544元款項返還原告 。關於A契約第6條第3項係在規範被告於不可抗力發生時, 有向日方求償義務,故縱日方僅退還被告80%參展費用,亦 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抗辯需扣除被告人事費用10%部分,則 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基上,爰本於民法第266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A契約給付之人民幣12萬8,544元。 ㈡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 00元,被告需提供背牆系統結構、海報、地毯、長臂燈等7 項設備。然因肺炎疫情關係A+C展覽取消,被告未能完成工 作,故原告以起訴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9 年11月2日收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B契約關係。承前 ,被告依B契約關係應完成工作為攤位展區(背牆系統結構 、地毯、圾垃桶)、海報(不含設計)、燈光/插座(長臂 燈、HQI投射燈、插座)共3處裝潢架設。然原告於109年2月 21日匯款當日即接到被告通知展覽取消,從未至日本A+C展 覽會場受領。另依B契約甲方(即原告)責任第5項約定:若 乙方(即被告)現場照圖施工完成後,原告有義務簽回被告 的「攤位裝潢驗收單」,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簽具「攤 位裝潢驗收單」,可認被告因B契約已進行工作,其毀損、 滅失危險尚未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移轉予原告,被告應 自行承擔相關費用,不能由原告已付價款扣除。另關於被告 抗辯應扣除13萬1,750元費用,除施工圖費用1萬元及快遞費 用1,987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皆否認(設計費用3萬元部 分,非B契約內容,且被告僅於109年2月11日、2月13日有收 到圖說,其餘圖說並未收到。海報印製費用1萬800元部分, 因被告以海報已送出境、海外工班已將海報全數銷毀等為由 ,未能依原告要求提供海報本身照片,且被告無法提出印製 海報證明,故不能主張此部分費用。施工單位費用日幣20萬 500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施作證明。急件費用2萬3,000元 ,被告則未能提出必要性證明。)。基上,B契約已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尚未完成工作而無法請求報酬,或縱有提供 工作者,亦因危險尚未移轉而應自行吸收承受。原告爰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8,544元、1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A契約部分,被告係代理原告向日方承租攤位,非原告 直接向被告承租參展攤位。A+C展覽既因不可抗力之肺炎疫 情取消,被告依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日方申請退還費用 又遭扣除按20%計算人事費用。則被告以向原告收取人民幣 12萬8,544元,扣除日方扣除攤位總費用20%計算人事費用及 被告方按總價10%計算人事費用後,依A契約約定被告僅需退 還原告金額應為人民幣8萬9,546元。 ㈡關於B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收取15萬5,000元,扣除終止前 已產生費用13萬1,75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則為2萬3, 250元。即應扣除費用包含: ⑴設計費用3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6日提供初版設計圖共4 個角度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 及2月13日提供修改之多角設計圖予原告。縱被告僅將其 已以電腦繪製圖說其中2份寄給原告,依外面市場行情, 一套圖說費用要價3萬元。 ⑵施工圖費用1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完成裝潢施工圖 提供予原告,並經向日本當地施工單位確認施作。 ⑶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及快遞費用1,987元:被告於109年2 月14日印製海報,同年月15日快遞寄出海報予日本施工單 位。因海報已經日本施工單位張貼於木板上,無法拆下來 ,故無法依原告要求將已印製完成海報返還原告。 ⑷施工單位費用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於裝 潢進場前8日取消,施工單位收取已生費用。 ⑸急件費用2萬3,000元:原告於開展前3週(即109年2月11 日)始簽訂合約,屬急件。依正常流程,被告與客戶間係 於展前5週簽約,確保有足夠籌備時間。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7至38頁、本院 卷第159頁、第165頁),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詳本院卷第21至105頁)書證,形 式為真正。 ㈢原告為參加日本A+C展覽,與被告公司於中國設立分公司於1 08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並依約交付被告人民幣12萬8,544 元予被告。嗣於109年2月21日被告以日方告知因受肺炎疫情 影響,通知原告取消舉辦展覽(展期109年3月3日至同年月 6日)等情,並有A契約(詳原證2)、付款單(詳原證6)、 電子郵件(詳原證8)附卷可佐。 ㈣A+C展覽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後,被告依A契約代交付予日 方日幣171萬6,000元,經日方扣除20%(即日幣34萬3,200元 )作為相關費用支應後,將餘款日幣137萬2,800元退還被告 等情,並有日方退還被告明細(詳被證4)附卷可參。 ㈤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5,000元,被告則需 完成下列工作:攤位展區(背牆系統結構、地毯、圾垃桶) 、海報(不含設計)、燈光/插座(長臂燈、HQI投射燈、插 座)共3處裝潢架設。原告已於109年2月21日給付B契約承攬 報酬15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2月13日完成裝潢 施工圖(費用1萬元)提供予原告,並經向日本當地施工單 位確認施作;另於109年2月15日支出快遞費用1,987元等情 ,並有B契約(詳原證3)、匯款紀錄(詳原證7)、裝潢施 工圖(詳被證6)、快遞提單、商業發票及帳單(詳在被證7 )附卷可憑。 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起訴及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B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起 訴及補充理由狀(詳本院卷第151頁)及送達回執(即原證 10)附卷可稽。 五、關於A契約部分: ㈠觀諸卷附A契約,內容略以:原告方(甲方)為委租客戶, 被告方(乙方)為被委租人。第3條乙方權利義務「⑴乙方 必須按合約約定請主辦單位提供攤位給甲方;如果主辦單位 因故無法提供攤位給甲方,乙方應請主辦單位提供書面說明 ,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轉展事宜。⑵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向 主辦單位提供參展所需材料。如:展位付款證明等。⑶乙方 為甲方提供其他有關參展申請咨詢服務,如:展位裝修等。 第6條特別聲明則約定「⑴主辦單位有權在展覽本身擴大、 縮小或對所有參展廠商最大效益下,更換移動甲方攤位。( 乙方附上大會更換攤位通知函)。…⑶主辦單位如因戰爭、 飢荒、地震等不可抗拒之自然、人為災害,導致展會無法正 常進行,乙方將依主辦單位規定申請理賠事宜(不包括裝修 費)。因為過程繁瑣,需半年到1年作業時間,被告會負責 與主辦單位聯絡所有後續事宜等情。可悉被告之A契約義務 為代理原告辦理向A+C展覽之主辦方(即日方)申請參展承 租攤位等事宜聯絡、款項交付、證明文件取得等(即A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關係),A契約所示參展攤位並非由原告 直接向被告承租(即A契約並非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僅有 依A契約約定「請主辦單位」提供攤位給原告之義務,及於 日方無法本於參展目的提供攤位予原告時,負有向日方處理 後續事宜(例如:請日方提出書面說明,協助原告辦理轉展 ,或展會無法下常進行後,後續向日方申請理賠、退費事宜 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僅為代理人,非出租 人,就A+C展覽攤位被告並不負直接提供義務等語,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A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有直接提供展覽攤位 予原告之義務,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其已為對待給付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自明 。承前,本件A+C展覽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後,日方固已 確定無法提供參展攤位予原告使用。然此僅被告因受原告委 辦與日方簽署契約,日方提供參展攤位義務,因不可歸責雙 方事由陷於給付不能,難謂被告就A契約義務之履行亦陷給 付不能。此由展覽取消後,被告仍需依約對原告負通知、向 日方主辦單位求償、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報酬費用計算 義務可明。是以,原告單執A+C展覽既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 消為由,推謂被告就A契約所負債務即陷給付不能為由,應 有誤解,並無可採。併被告既本於A契約關係收受原告交付 人民幣12萬8,544元,或於被告本於A契約第6條第3項對日方 為求償,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等後,應本於A契約 關係將逾收費用退還原告,但非得執此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人民幣12萬8,544元利得。 ㈢基上,原告以A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 不能為由本於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原告已付款項人民幣12萬8,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B契約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5,000元 ,被告需提供攤位區部分(背牆系統結構(規格H270CM,1式 )、地毯(36㎡,1式)、垃圾桶(1式));海報部分(200才) ;燈光/插座部分(長臂燈(6式)、HQI投射燈(5式)、插座(1 式)共7項設備施作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B契約在卷 可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將B契約承攬報酬15萬5,000 元款交付被告同日,即接到被告通知展覽取消。被告因之停 止施作,迄知悉展覽取消日止,被告尚依B契約內容施作完 畢,故原告從未至日本A+C展覽會場受領工作物,被告亦未 依B契約甲方(即原告)責任第5項約定取得原告簽署「攤位 裝潢驗收單」;B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等情,有匯款單(詳原證7)、起訴及補充理由 狀及送達回執(詳原證10)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可 認屬實。 ㈢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 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 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 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 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 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 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 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B契約既因原告(定 作人)於工作完成前,認工作之完成因展覽取消對其已無利 益,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單方終止(與民法第266條第 1項規定無涉,附此敘明。)。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 不能執被告未完成契約工作物;及原告未曾受領被告已完成 部分之工作物為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主張被告於終止前 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相關費用。原告仍應依 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等損 害。 ㈣被告抗辯:B契約終止前已產生費用計13萬1,750元(含設計 費用3萬元、施工圖費用1萬元、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及快遞 費用1,987元、施工單位費用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 元)、急件費用2萬3,000元。)一節。經核: ⑴其中施工圖費用1萬元、快遞費用1,987元,為原告所未爭 執,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非屬B契約所列工作範圍 一節,既與卷附B契約內容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而可認屬實。不問被告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3萬元 設計費一節,究否屬實,既屬兩造間另一契約關係所生之 債,自難由原告已付B契約報酬中逕予扣除,故不贅論。 ⑶被告抗辯:其已支出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施工單位費用 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急件費用2萬3,000 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快遞單、商業發票及帳單(詳被證7)、電 匯證實書(詳被證8)為佐。然被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2月15日寄送快遞至日方及被告曾於 109年3月15日給付施工單位日幣20萬500元,尚不能進步 推謂被告確已完成海報印製及前述日幣20萬500元係被告 為施作B契約工程所支出施工費(依被證6、7記載,原告 攤位編號為AC****;被證8則無法確認與攤位編號AC**** 之關聯性。)。本件被告既無法就所抗辯已施作完成工項 進步提出照片或其他資料為佐,單執海報因張貼於木板上 ,已施作完成工作物已經銷毀等為由,並不能認被告就前 開所辯事實即無庸負再為舉證之責。再觀諸B契約內容, 既未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締約結果,增列急件費 用2萬3,000元,被告抗辯,被告已支出費用應加計急件費 用2萬3,000元,自難認有據。 ㈤基上,原告本於B契約關係交付15萬5,000元,經扣除前述被 告已支出費用損害(含施工圖費用1萬元、快遞費用1,987元 )後,所餘14萬3,013元,於B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收受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4萬3,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1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