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楊景堯即誠陽復健科診所
訴訟
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
被 告 王月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發表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
頁面上如附表所示之評論刪除,並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
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其張貼在Google
評論上之文字刪除,並在同一評論上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
所示之澄清啟事30日」,
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發
表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如
附表所示之評論刪除,並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
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30日」
,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誠陽復健科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至伊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伊依專
業判斷建議被告以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Platelet-rich
Plasma,下稱PRP )療法治療,並明確告知施打PRP 費用1
次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可後續門診追蹤10次,經被
告同意付費接受PRP 療法,伊
乃為被告施打PRP 針完畢,嗣
被告無故要求退費遭拒後,竟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在
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評論(下稱
系爭評論),不實指摘伊員工服務態
度差、當眾給人難
堪,及伊以訛詐方式向被告收費且收費不
誠實,貶損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醫德,侵害伊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回復名譽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其發表在Google地
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如附表所示之評
論刪除,並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
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30日。⒊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知PRP 療法10次療程費用為9,000 元,1
週施打1 次,第1 次療程預先收取10次費用9,000 元,嗣伊
依法要求退費,原告拒絕退費已違反醫療法,伊所為系爭評
論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及伊基於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況除伊外亦有多名民眾發表不滿原告推銷
行為及服務態度之Google評論,並有民眾在臉書『我是樹林
人社團」發表原告PRP 療法10次療程收費9,000 元或10,000
元之言論,益見系爭評論並非虛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誠陽復健科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於109 年3 月
14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原告建議被告
以PRP 療法治療,經被告同意付費接受PRP 療法,原告乃為
被告施打PRP 1 針,嗣被告要求退費遭拒後,在Google地圖
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發表系爭評論等事
實,
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
健科診所』評論頁面列印資料、被告病歷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評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
第2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
參照)。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 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言論自由及名
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
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刑法
(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
人格權保護與
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
合理查證基準,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
適用,始能維護法
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
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
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175 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
,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567 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實之時地、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第175 號判決參照)
。
㈡系爭評論中「診所櫃檯人員態度超差,還會說他們不是服務
業,連最基本態度都沒有,一路從櫃檯到熱敷都用很差的態
度對病患,當眾給人難堪…診所櫃檯人員態度差…」部分:
系爭評論中「診所櫃檯人員態度超差,還會說他們不是服務
業,連最基本態度都沒有,一路從櫃檯到熱敷都用很差的態
度對病患,當眾給人難堪…因櫃檯人員態度差…」,被告係
透過Google地圖商家評論機制表達其實際至原告診所就診個
人經驗之主觀感受,
核屬意見表達,而原告經營診所提供醫
療諮詢、看診治療等醫療服務,對於可受公評之醫療服務品
質,應容忍民眾對此為適當之評論,且醫療服務品質之良窳
,依個人經驗及同理心常有不同感受,
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
字,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
』評論公開頁面上尚有其他眾多民眾之就診經驗足供一般瀏
覽者相互比對,足以使一般瀏覽者根據Google地圖地點『誠
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上之整體評論,綜合判斷被告
針對原告之此部分言論是否持平適切而得以被接受,抑或僅
屬特定民眾無理取鬧之偏差意見,應屬適當之言論,不具違
法性,此部分言論自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言論屬事實陳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云云,
容
非可採。
㈢系爭評論中「…還會使用話術推薦打PRP 的針,說10次療程
9000元,一星期打一次,如果又痛得無法忍受時可提前打,
但在使用一次療程時(打第一針後),後續…要求退費,就
改口說一支針9000元,故無法退費」部分:
⒈系爭評論中「…還會使用話術推薦打PRP 的針,說10次療程
9000元,一星期打一次,如果又痛得無法忍受時可提前打,
但在使用一次療程時(打第一針後),後續…要求退費,就
改口說一支針9000元,故無法退費」,係具體指摘原告診所
原以PRP 療法10次療程收費9,000 元,1 週1 次療程施打1
次1 針共10次10針之話術建議被告付費接受PRP 療法,嗣卻
不承認原說詞,藉此拒絕退費,核屬事實陳述,具可證明性
,且被告既係以其親身經歷發文,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言為
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
⒉依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 年3
月14日陪同被告至原告診所施打PRP 針,當時原告醫師並無
提到PRP 療法為打10針或PRP 療法費用為預收費用,原告診
所櫃臺人員向被告收取PRP 療法費用9,000 元時,亦無表示
PRP 療法為打10針或PRP 療法費用為預收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第156 頁),已不能證明系爭評論指摘原告診
所原以PRP 療法10次療程10針收費9,000 元之說詞向被告說
明收費方式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由證人即
原告診所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9 年3 月
14日至原告診所決定施打PRP ,伊等櫃臺人員向被告說明PR
P 療法1 次1 針收費9,000 元,伊在原告診所任職
期間,原
告診所PRP 療法收費標準即為1 針9,000 元,此9,000 元非
預收費用,而係1 針9,000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
178 頁),酌以原告診所員工向前來之民眾或患者說明該診
所PRP 療法收費方式,係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依照該診所
固定收費方式,頻繁不間斷而為反覆如一之說明,並無歧異
之理,亦難認系爭評論指摘原告診所原告知被告PRP 療法收
費方式為10次療程10針收費9,000 元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
⒊證人乙○○雖陳稱:當時施打完1 針後原告醫師提及下週可
再來施打,原告診所櫃臺人員亦表示後續只需告知要打針云
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姑不論其就此所述是
否屬實,然證人乙○○既陳明當時並未提到後續施打PRP 針
無須付施打PRP 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57 頁),縱原告診
所果曾表示被告後續可再次施打PRP 針,亦不代表被告後續
再次施打PRP 針即
無庸另行付費,遑論遽謂原告診所曾告知
被告PRP 療法10次療程10針收費9,000 元。
⒋原告診所固告知被告後續可門診追蹤10次,不收掛號費,然
門診追蹤10次與PRP 療法施打10次10針之主要事實明顯不同
,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尚難以此認為系爭評論指摘原告診所
原告知PRP 療法10次療程10針收費9,000 元為真實或有相當
理由為真實,被告抗辯此部分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云云,殊
非可採。
⒌按行為人之合理查證義務,既係發表言論前事先合理查證之
義務,則行為人所提欲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資料
,自應以行為人發表言論前已存在且已為行為人所知悉之證
據資料為限。觀之被告所提臉書『我是樹林人社團」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民眾發文日期均在10
9 年10月14日之後,均係被告發表系爭評論後始存在之發文
,顯非被告發表系爭評論前已知悉查證之內容,無從執此認
為系爭評論之事實陳述與事實相符或被告發表系爭評論前已
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所辯,
容無可採。
⒍系爭評論指摘原告診所原以PRP 療法10次療程收費9,000 元
,1 週1 次療程施打1 次1 針共10次10針之話術建議被告付
費接受PRP 療法,嗣卻不承認原說詞,藉此拒絕退費,足以
使一般人認為原告診所收費不誠實甚或係以不當手法收費,
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
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評論就此指摘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無從阻卻違法,被告自應對其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評論為
真實,且原告之名譽未因系爭評論而受損云云,不足為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告所為系爭評論有關「…還會使用話術推薦
打PRP 的針,說10次療程9000元,一星期打一次,如果又痛
得無法忍受時可提前打,但在使用一次療程時(打第一針後
),後續…要求退費,就改口說一支針9000元,故無法退費
」之事實陳述,既經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審酌原告
學歷大學畢業,擔任原告診所負責醫師,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擔任包裝人員,月收入2 萬餘元,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因涉及隱
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許其請求,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評
論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斟酌系爭評論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評
論,及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頁面
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0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
譽,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9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將系爭評
論刪除,並在Google地圖地點『誠陽復健科診所』評論公開
頁面上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Google評論 │
├───────────────────────────┤
│診所櫃檯人員態度超差,還會說他們不是服務業,連最基本態│
│度都沒有,一路從櫃檯到熱敷都用很差的態度對病患,當眾給│
│人難堪,並且還會使用話術推薦打PRP 的針,說10次療程9000│
│元,一星期打一次,如果又痛得無法忍受時可提前打,但在使│
│用一次療程時(打第一針後),後續因診所櫃檯人員態度差要│
│求退費,就改口說一支針9000元,故無法退費,此糾紛已轉給│
│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如函。 │
└───────────────────────────┘
┌───────────────────────────┐
│附件:澄清啟事 │
├───────────────────────────┤
│本人於109 年3 月14日至原告楊景堯醫生所開立之誠陽復健科│
│診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簡稱PRP 治療),原告已詳│
│細向本人說明收費標準,本人先前對原告之不實陳述均係出於│
│誤會,因此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本人對原告楊景堯醫生即誠陽│
│復健科診所致上最高的歉意,也願意服從民事賠償,並保證不│
│再為任何不實指控或
騷擾。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