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沈仲威
訴訟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洪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
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方進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泓毅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洪永守給付新台幣(下同)
3,171,569元本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
系爭失火之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方進慶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上開被告3人
連帶給
付3,271,569元本息,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
於公司廚房使用瓦斯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的情形
下,離開廚房約20分鐘,至房間更衣,致瓦斯爐起火燃燒,
引發火災。而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為一連棟式鐵
皮建築,內部擺放許多油品,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因而延
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理髮廳,
造成原告受有至少3,271,569元損害(含追加之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㈡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蔡銘哲上開行為核為一
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
有關,則泓毅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
⒈蔡銘哲於泓毅公司使用瓦斯爐煮早餐的行為,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地點密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查蔡銘哲係泓毅公
司之員工,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公司廚房使用瓦斯
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的情形下,離開廚房至房間
更衣,離開時間約20分鐘,致瓦斯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為一侵權行為;而蔡銘哲在上午9時
於泓毅公司使用瓦斯爐煮早餐,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
,屬於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範圍;此外,蔡銘哲係
得到泓毅公司負責人洪永守的同意,才在公司2樓擺放瓦斯
爐具並居住,而泓毅公司為汽車修理廠,廠內擺放多種易燃
油料,本即應特別防範火災之發生,是泓毅公司負責人洪永
守既同意蔡銘哲居住在泓毅公司2樓並使用瓦斯爐具,則應
可預見有發生火災之風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的損害,
內化於經營成本,
予以分散,是泓毅公司較原告更加詳知風
險之存在且更容易控制火災發生之風險,即不能推卸損害賠
償責任。故依相關判決意旨,以及僱用人責任保護被害人之
立法原意,僱用人泓毅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著重於洪永守「火災發生之當時」的可課
責性,而民法第188條則著重於對選任
受僱人的「事前預防
」以及受僱
期間的「監督」,被告並不能執不起訴處分書謂
其無選任監督之過失。關於被告執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辯稱火災起火原因
非洪永守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
即火災之原因與蔡銘哲執行職務無關
云云,
惟細譯該份不起
訴處分書,其略謂蔡銘哲使用瓦斯爐煮早餐而引發火災之行
為,因失火當時洪永守不在現場而無法課責,可知該份不起
訴處分書著重於「火災發生之當時」洪永守的可課責性,而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則著重於對選任受僱人的「事前預
防」以及受僱期間的「監督」。如上所述,蔡銘哲於105年
間,得到泓毅公司負責人洪永守的同意,在公司2樓擺放瓦
斯爐具並居住,而泓毅公司為汽車修理廠,廠內擺放多種易
燃油料,本即應特別防範火災之發生,洪永守既然同意蔡銘
哲於汽車修理廠內居住並擺放瓦斯爐具,則泓毅公司與洪永
守是否已盡其監督義務?應由泓毅公司與洪永守負
舉證責任
,尚不能執不起訴處分書謂泓毅公司與洪永守盡其選任及監
督義務。
⒊
倘若鈞院認為泓毅公司及洪永守已經盡其選任監督義務(假
設語氣),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令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查泓毅公司為專門維修警車、消防車
、救護車之汽車修理廠,近幾年皆有得標之紀錄;且洪永守
除設立泓毅公司之外,另有設立王秀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具
一定
資力;而原告所有之財產都在火災當中付之一炬。是縱
認被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則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88條
第2項之規定,
衡酌原告被告雙方之財力經濟狀況,令被告
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㈢方進慶為該址鐵皮建物之
所有權人,泓毅公司使用該鐵皮建
物經營汽車修理廠,
渠等未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使用防火建
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汽車修理廠總樓地板面
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再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不超過四層樓以上之建築
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須有1小時以
上之防火時效,屋頂則須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而關於
1小時、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規格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73條、第74條規定定之;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
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騎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⒉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
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
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準此,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防火構造與防火間隔之規定,旨在避免
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
經查,方進慶於新北市○○區○○路○○○號搭設鐵皮建物,
為所有權人,其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泓毅公司,作為經營汽
車修理廠之用。該鐵皮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面積為581.97平
方公尺,則總樓地板面積至少有15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主要構造應有1小時以
上之防火時效、屋頂至少應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惟該
建築物為一鐵皮建物,屬於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並不在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74條之防火材料之列,不具防火效
果,是被告方進慶顯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3條、第74條之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被告泓毅公
司同樣也違反建築法第77條所課予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
再者,該鐵皮建物於
彼時係與鄰地建物相連,與鄰地相連之
外牆部分,顯然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之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以及防火設備。
是以,方
進慶、泓毅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方進慶為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僅未使用具備防火時效之
建材,且於與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鐵皮棚架,致助長火勢迅
速蔓延,
堪認對於該鐵皮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是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誠如上述,該棟鐵皮建物於搭設時,即未採用具備防火時效
之建材,以致火災發生當下,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
更因為於與鄰地建物之間搭建鐵皮棚架,助長火勢迅速蔓延
,
堪認該鐵皮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方進慶即應依民
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方進慶、泓毅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採鋼鐵等不燃材
料云云,惟「不燃材料」與「防火構造」屬不同概念,
渠等
未依建築法規採用防火構造致火災迅速延燒,
核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規定,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依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申報場所並非泓毅公
司,且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標準,又方進慶、泓毅公
司未依法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已違消防法規、
建築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系爭建物為具公害之場所,方進慶卻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
源設備,又於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樓梯,致火勢迅速蔓延,
堪認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就損害額部分,祈請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確認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
⒈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
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
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
⒉次按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
事判決(原證46)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
繹此項規定之旨趣,
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
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
體權利之保護。住宅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多為長期生活過
程所積累,難以細數,乃屬常態。於房屋遭他人失火燒燬時
,倘要求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
過苛,亦與常情有違。於此場合,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燒
燬物之品項、質量、狀態、購入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
參酌
房屋供居家使用之久暫、使用成員之人數、生活程度、火災
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相關照片、證人陳述等證據資料,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合理推斷其財產內容,以確定
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
⒊準此,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
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客觀上無從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由設。尤以在房屋燒燬情形,因住宅房屋內之
傢俱、物品,多為長期生活過程所積累,難以細數,乃屬常
態,倘被害人仍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
,顯然過苛,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即
揭示,於此情形,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
酌房屋供居家使用之久暫、使用成員之人數、生活程度、火
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相關照片、證人陳述等證據資料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合理推斷其財產內容,以確
定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
⒋查本件原告屋內物品全部燒燬,有災後現場照片(見火災鑑
定書第171至174頁)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已盡力舉證損
害項目及數額【見鈞院卷一第261至381頁、卷二第53至55、
71至276頁】,如仍令其提出毀損物品相關證明始得
求償,
顯然過苛,核此,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
任轉換之
適用,當由被告舉證之,如認原告受損害數額無法
證明,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
情狀後,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
㈩
並聲明:
⒈被告泓毅公司、洪永守、方進慶(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271,5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泓毅公司、洪永守部分:
⒈洪永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泓毅公司之負責人
,蔡銘哲係泓毅公司之員工。查蔡銘哲服務於泓毅公司,由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於到職後即一人居住於上開地址2樓由
泓毅公司提供予員工住宿之房間,其餘房間並未有員工居住
。蔡銘哲於偵查中亦稱:「伊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
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個人煮東西,伊
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
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
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
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火,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
而替洪永守頂罪,他事後來才來的」等語。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相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8
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認洪永守並
無涉及公共危險
之
犯行,雖經原告等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在案;另鈞院109年度板簡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亦認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蔡銘哲以爐
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洪永守因疏於管理、監督所引起
,即火災之原因與蔡銘哲執行職務無關。因此,雖蔡銘哲於
發生火災時為泓毅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
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當
與泓毅公司無關,亦與洪永守無涉。
⒉關於損害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財產損失之明細表,惟該明
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其上項目大多由原告自行填載
金額,並無購入之憑證或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裝修估價單
所記載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此係於107年8月23日火災之
後,無法逕認為係損害發生時之裝潢狀態;是被告爭執其內
容之真正。
⒊系爭火災並非因蔡銘哲執行職務所致:
①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
可稽。是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因爐火烹調不慎所引燃。
②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
以:「
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火災發生當時,伊○○○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當天
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小姐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次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5年在泓
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點時,伊一
個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再回
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先拿滅火器
滅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後來有
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滅火,伊不是因為
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伊承認失火燒毀建築物
,失火當時老闆洪永守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等語。以
前
揭蔡銘哲偵查中
所稱,伊當天快9點時一個人煮東西,伊先
回房間換衣服,離開約20分鐘左右就燒起來,伊先滅火,但
滅不了火,再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參以被告洪永守係於
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電話;顯見,蔡銘哲煮東西、換
衣服之時間係於蔡銘哲上班之前,即當天上午8點多,故系
爭火災並非蔡銘哲因執行職務所致。
⒋原告雖稱:「汽車修理廠,依消防法第9條授權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規定,必須每年進行檢修,並送當地消
防機關備查。倘無進行相關檢查,堪認泓毅公司對於火災之
延燒即有過失」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
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函檢附之106年、107年消防
局場所紀錄表(詳鈞院卷一第191頁),檢查日期2017年(
106年)11月27日檢查結果合格,檢查日期2018年(107年)
11月21日則係已停業(致電場所表示已搬遷),故並非原告
所稱無進行相關檢查云云。
⒌原告雖稱:「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擺
有易燃油品,則泓毅公司容任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使用瓦
斯爐具,有監督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
①泓毅公司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查本件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17頁記載:「
本案係板城路399號泓毅汽車有限
公司員工蔡銘哲於該址第2層發現火災後,下樓通知其他員
工火災發生,由會計陳寶珠以手機0000000000通知110後,
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等語;另於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第23頁記載「報案電話0000000000」,則係陳寶珠
之手機號碼。復
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公司
會計陳寶珠稱:「我是聽到蔡銘哲下樓拿滅火器,邊呼喊大
家上樓滅火,才知道火災發生,當時彭家洋跟黃振聲2人就
拿滅火器上去協助滅火,我則趕緊打110報案,通知老闆洪
永守及房東方進慶,之後又有再打給119,119表示已經派車
前往搶救」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是依前揭
報案
記錄及會計陳寶珠訪談記錄可知,蔡銘哲當天到樓下找
員工幫忙滅火,當時2名員工就拿滅火器上去協助滅火,會
計陳寶珠則趕緊打110報案,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
。則前揭原告稱:「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
」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經採證鑑析結果,並未推放機油
等化工原料: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公司會計
陳寶珠稱:「2樓都沒有推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他會
引(自)燃之化學物品,只有存放書籍、汽車零件等物品」
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2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結果:送驗
證物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語(詳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109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
並未推放機油等化工原料。
⒍原告雖稱:「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應使用具有防火
時效之建材,然其僅使用鋼鐵等不燃材料為建造,於法自有
未合」等語。惟:
①查系爭建物整棟構造係以鋼鐵興建為主,另於後方之辦公室
以磚牆水泥隔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8款規定,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係
屬於「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規定之「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
②又前述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材質
本身既屬「不燃材料」,自無法因該不燃材料而延燒他處,
當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
③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規定:「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
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建築物因
火勢而倒塌,此與火勢是否延燒無因果關係。
⒎原告雖稱:「板城路399號鐵皮建物與原告開設之喬威髮藝
中間有鐵皮棚架相連」等語。惟,
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第129頁之示意圖、第169頁編號59、60照片,該鐵皮棚架係
相連至原告大觀路1段1號建物之後方,並非與被告建物相連
。則前揭原告所稱之鐵皮棚架,顯與被告等人無關。
⒏原告雖稱:「依被告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可知
,申報場所為源鎰公司,並非被告泓毅公司,顯見泓毅公司
未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縱認該申報書係泓毅公司委由源
鎰公司申報,然此自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
所載內容可知,板
城路399號汽車修理廠的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之標準
,因此泓毅公司已違反消防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
①查系爭板城路399號房屋,係被告泓毅公司向房東方進慶承
租,以經營汽車修理業。而因房東方進慶之前曾經營汽車修
理業即源鎰公司,知悉汽車修理業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
,乃要求被告泓毅公司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又因系爭
房屋係房東方進慶所有,被告泓毅公司乃以房東方進慶所經
營之源鎰公司名義辦理每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此參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
函檢附之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詳鈞院卷一第191頁),可知
系爭房屋確有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前揭原告所稱被告泓毅公
司未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云云,容有誤會。
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
號函檢附之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以:2017年檢修申報,受
理日期2017年11月20日之檢修結果雖記載「不符合」;惟複
查日期2017年11月27日之檢查結果則為「合格」。故並非原
告所稱未達法規要求之標準云云。
⒐原告雖稱:「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就報案電話錄
音重點節錄乙節載明『報案時間:107年8月23日09時16分33
秒許』,惟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
起訴書所載『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
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由
上可知,被告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
防局」等語。惟:
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記載:
⑴第7頁:「4、查板城路399號「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中興保
全系統,可知火災發生時其防災系統探測器紀錄107年8月23
日09時12分45秒許(經校正無時間差)第7迴路(第2層廚房
)發報火災…」。
⑵第22頁:「(1)於107年8月23日09時13分許,110轉○○○
區○○路○○○號1層樓鐵皮工廠,有看到火,為源鎰汽修廠,
並提供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
⑶第23頁:「2、報案電話錄音重點節錄(報案時間:107年8
月23日09時16分33秒許);報案電話(0000000000)」。
⑷第6頁:「2、經調閱大觀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
17分鐘),其記錄於107年08月23日09時03分24秒許(實際
為09時20分24許)火場第一面火勢主要位於板城路399號「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第1、2層南側附近,其餘處所僅有黑煙
冒出…」。
②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諸如大觀消防分隊初
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17分鐘,可知相關之時間紀錄,因並
非以單一儀器觀測時間,本即存在有誤差之情形。參以前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中興保全系統,其防災系統探
測器於107年8月23日09時12分45秒許發報火災;於107年8月
23日09時13分許,由110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顯見
被告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則
原告以被告洪永守所述時間,逕自推論被告泓毅公司自火災
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防局云云,容有誤會。
㈡方進慶部分:
⒈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為
新北市○○區○○路○○○號之1),為方進慶所有,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可稽。此外,方進慶並未在系爭建
物及原告房屋間隔搭建鐵皮棚架,有GOOGLE地圖街景及現場
照片可稽,原告顯有誤會。
①查系爭建物整棟構造係以鋼鐵興建為主,其內格局為挑高之
開放式廠房,屋頂為鐵皮,另於後方之辦公室係採用鋼鐵結
構、再覆以磚牆水泥隔間,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
別」為「造鋼鐵造」可茲證明。
②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
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
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第69條規定:「下表之
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
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以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
凝土、磚造等材料,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係屬於「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
。並且前述鋼鐵、混凝土、磚等材料既屬不燃材料,無法助
長火勢,本具有一定防火效果。因此原告稱:「該建築物為
一鐵皮建物,屬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不具防火效果」等語
,容有誤會。
③又方進慶原在系爭建物經營源鎰汽車有限公司,嗣方進慶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泓毅公司,雖非經營製造業,亦要
求承租人每年申報消防設備檢修,而泓毅公司每年均以源鎰
公司名義辦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茲檢呈106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以供鈞院參酌。
⒉關於損害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財產損失之明細表,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
作私文書,其上項目大多由原告自行填載,究竟在火災發生
時有無放置於火災現場?且均查無購入之憑證?另原告所提
出之裝修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此係於107
年8月23日火災之後,無法逕認為係損害發生時之裝璜狀態
,是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損害部分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⒊
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
兩
造為鄰居關係,彼此相互認識,且被告方進慶亦在該處經營
汽車修理廠多年,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
109年10月16日方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補充理由狀中,始提及
被告方進慶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已罹於2年
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其訴。
㈢並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查蔡銘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系爭建物之泓毅
公司員工,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公司廚房使用瓦斯
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的情形下,離開廚房約20分
鐘,至房間更衣,致瓦斯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又洪守永
為泓毅公司之負責人,方進慶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出租系爭建物予泓毅公司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本
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㈠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其上開侵權行為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泓毅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泓毅公司未於火災
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方進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泓毅公司使用系
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渠等未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使用防
火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方進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僅未
使用具備防火時效之建材,且於與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鐵皮
棚架,致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
有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方進慶、
泓毅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
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依方進慶
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申報場所並非泓毅公司,且消
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標準,又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法
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已違消防法規、建築法規
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㈥系爭建物為具公害之場所,方進慶卻
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源設備,又於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樓
梯,致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
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泓毅公司、洪永守
抗辯雖蔡銘哲於發生火災時為泓毅公司之
員工,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
不慎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當與泓毅公司無關,亦與洪
永守無涉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8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8705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載明:「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區○○路的板信商業
銀行,伊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小姐陳寶珠電話,說工
廠失火……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哲於偵查中證稱:伊
從105年在泓毅公司工作就住在公司,107年8月23日當天快9
點時,伊一個人煮東西,伊先回房間換衣服,離開大約20分
鐘左右再回去就燒起來了,伊是在2樓煮東西,失火時,伊
先拿滅火器滅火,但滅不了火,伊就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
火,後來有人通知消防隊,不是伊通知的,伊當時在滅火,
伊不是因為身體不佳且無資力而替洪永守頂罪,伊承認失火
燒毀建築物,失火當時老闆洪永守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
等語,可見蔡銘哲煮東西、換衣服之時間係於蔡銘哲上班之
前,系爭火災顯非蔡銘哲因執行職務所致。是泓毅公司、洪
永守上開抗辯
應堪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泓毅公司為汽車修理廠,依消防法第9條授權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規定,必須每年進行檢修,並
送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倘無進行相關檢查,即堪認泓毅公司
對於火災之延燒即有過失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函檢附之106年、
107年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檢查日期2017年(106年)11
月27日檢查結果合格,檢查日期2018年(107年)11月21日
則係已停業(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系爭建物尚無原告
主張無進行相關檢查之情事。
㈢原告復主張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擺有
易燃油品,則泓毅公司容任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使用瓦斯
爐具,有監督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
⒈泓毅公司抗辯其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此有本件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7頁記載:「本案係板城路399號泓毅
汽車有限公司員工蔡銘哲於該址第2層發現火災後,下樓通
知其他員工火災發生,由會計陳寶珠以手機0000000000通知
110後,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等語;另於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記載「報案電話0000000000」,則係陳
寶珠之手機號碼;復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毅
公司會計陳寶珠稱:「我是聽到蔡銘哲下樓拿滅火器,邊呼
喊大家上樓滅火,才知道火災發生,當時彭家洋跟黃振聲2
人就拿滅火器上去協助滅火,我則趕緊打110報案,通知老
闆洪永守及房東方進慶,之後又有再打給119,119表示已經
派車前往搶救」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可稽。
是依前揭報案記錄及會計陳寶珠訪談記錄可知,蔡銘哲當天
到樓下找員工幫忙滅火,當時2名員工就拿滅火器上去協助
滅火,會計陳寶珠則趕緊打110報案,再轉報119通報消防隊
前往搶救。是原告主張「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
防局」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之2樓廚房,經採證鑑析結果,並未
推放機油等化工原料,此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紀錄,泓
毅公司會計陳寶珠稱:「2樓都沒有推放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或其他會引(自)燃之化學物品,只有存放書籍、汽車零
件等物品」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2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
結果:送驗證物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語
(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9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2
樓廚房,並未推放機油等化工原料。
⒊綜上,原告主張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參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
擺有易燃油品,則泓毅公司容任蔡銘哲於汽車修理廠內使用
瓦斯爐具,有監督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尚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泓毅公司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應使用具有防火
時效之建材,然其僅使用鋼鐵等不燃材料為建造,於法自有
未合」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整棟構造係以鋼鐵興建為主,另
於後方之辦公室以磚牆水泥隔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
、磚造等材料係屬於「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
定。又前述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鋼鐵、混凝土、磚造等材料,
材質本身既屬「不燃材料」,自無法因該不燃材料而延燒他
處,當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1款規定:「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
、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其
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建築物因火勢而倒塌,此與火勢是否延燒
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原告開設之喬威髮藝
中間有鐵皮棚架相連部分,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9
頁之示意圖、第169頁編號59、60照片,該鐵皮棚架係相連
至原告大觀路1段1號建物之後方,並非與系爭建物相連,可
見原告所稱之鐵皮棚架,顯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又主張依方進慶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可知,申報
場所為源鎰公司,並非泓毅公司,顯見泓毅公司未進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縱認該申報書係泓毅公司委由源鎰公司申報
,然此自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所載內容可知,板城路399號
汽車修理廠的消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之標準,因此泓毅
公司已違反消防法規所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板城路399號建物,係泓毅公司向所有權人方
進慶承租,以經營汽車修理業,而因方進慶之前曾經營汽車
修理業即源鎰公司,知悉汽車修理業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
修,乃要求泓毅公司每年須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又因系爭建
物係方進慶所有,泓毅公司乃以方進慶所經營之源鎰公司名
義辦理每年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號函檢附之消防局
場所紀錄表
可證(本院卷一第191頁),可見系爭建物確有
申報消防設備檢修,是原告主張泓毅公司未進行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云云,自無可取。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92064111
號函檢附之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2017年檢修申報,受理
日期2017年11月20日之檢修結果記載「不符合」,複查日期
2017年11月27日之檢查結果則為「合格」,亦無原告所稱未
達法規要求標準之情事。
㈥原告再主張「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就報案電話錄
音重點節錄乙節載明『報案時間:107年8月23日09時16分33
秒許』,惟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5號不
起訴書所載『訊據被告洪永守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區○○路的板信商業銀行,伊
當天9點02分接到公司會計陳寶珠電話,說工廠失火』,由
上可知,被告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
防局」等語。然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記載:①第
7頁:「4、查板城路399號「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中興保全
系統,可知火災發生時其防災系統探測器紀錄107年8月23日
09時12分45秒許(經校正無時間差)第7迴路(第2層廚房)
發報火災…」;②第22頁:「(1)於107年8月23日09時13
分許,110轉○○○區○○路○○○號1層樓鐵皮工廠,有看到
火,為源鎰汽修廠,並提供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
③第23頁:「2、報案電話錄音重點節錄(報案時間:107年
8月23日09時16分33秒許);報案電話(0000000000)」;
④第6頁:「2、經調閱大觀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
慢17分鐘),其記錄於107年08月23日09時03分24秒許(實
際為09時20分24許)火場第一面火勢主要位於板城路399號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第1、2層南側附近,其餘處所僅有黑
煙冒出…」等情。觀諸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如大觀
消防分隊初期搶救畫面,經校正慢17分鐘,可知相關之時間
紀錄,因並非以單一儀器觀測時間,本即存在有誤差之情形
。參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中興保全系統,其防災系
統探測器於107年8月23日09時12分45秒許發報火災;於107
年8月23日09時13分許,由110轉報119通報消防隊前往搶救
;顯見泓毅公司會計陳寶珠已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
則原告以洪永守所述時間,逕自推論泓毅公司自火災發生的
14分鐘之後才通報消防局云云,容有誤會。
㈦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方進慶
抗辯兩造為鄰居關係,彼此相互認識,且方進慶亦在該處經
營汽車修理廠多年,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
於109年10月16日方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中,始提
及方進慶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
效,應駁回其訴等情,業據聲請證人李家慶證稱:「(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367、369頁照片)證人是否有在照片所
示之現場,拍照時間是否為107年8月27日?」我有在現場,
正確時間記不清楚」、「(當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第一
張當時現場有方進慶、我鄰居三陽機車行、我同學賴小姐、
沈仲威、陳良山。第二張照片有沈仲威、陳良山、賴小姐、
早餐店老闆、鄰居秋容小姐及其女兒,我不知道她姓氏」、
「(當時在現場談論何事?)當時火災過後的情況,麻煩請
方進慶來,來整理裡面所有的事宜,裡面的垃圾、水電趕快
修復,損害的部分、水電,請方進慶趕快申請水電、油漆,
並清運所有垃圾」、「(沈仲威是否是以受災戶的身分到場
?)是,房子有燒掉」、「(方進慶為何要到場?)方進慶
是房東」、「(當時沈仲威是否知道方進慶就是房東?)知
道。因為我有介紹」、「(證人當時為何會在場?)當時我
有參與救災,且我在選里長,鄰居希望我透過陳良山請方進
慶出來處理善後」、「(被告方進慶問:照片的時間是火災
後幾天?)火災後大概三、四天左右」、「(當時沈仲威有
無提出什麼意見?)沈仲威沒有,其他人希望趕快處理垃圾
、損害部分希望方進慶趕快找人估價處理,水電希望趕快修
復,讓大家可以趕快進駐」等語(本院卷二第376、377頁)
。可見本件方進慶
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7
年8月底以前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方進慶,乃原
告遲至109年10月16日始追加方進慶為被告,原告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方進
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與法亦無不合。
㈧原告亦主張倘本院認為泓毅公司及洪永守已經盡其選任監督
義務,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
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火災發生時,失火行為人蔡銘哲固為泓毅公司之員工
,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蔡銘哲於其住處以爐火烹調不慎
引燃所致,並非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取。
㈨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其侵權
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泓毅公司未於火災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局,具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方進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泓毅公司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渠等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等建築法規之規
定,使用防火建材,核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方進慶
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申報場所並非泓毅公司,且消
防安全設備未達法規要求標準,方進慶、泓毅公司未依法進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均已違消防法規、建築法規所
課予之法定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永守為泓毅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方進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不僅未使用具備防火時效之建材,且於與鄰地建物之間
隔搭建鐵皮棚架,致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系爭建物之
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又系爭建物為具公害之場所,方進慶
卻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源設備,又於鄰地建物之間隔搭建
樓梯,致火勢迅速蔓延,堪認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
所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尚無可取。再者,縱方進慶應對原告
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方進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與法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1,5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