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周春雄
訴訟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原昇營造工程有
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以109 年7 月10日109 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此
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
詢表3 紙
可佐,故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