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芯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二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原告訂購「武將ANL-52乙套,單價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大同乙套,單價28萬元」、「永進MC01
4 乙套,單價35萬元」、「YH-28 乙套,單價170 萬元」、
「台中精機貳套,單價45萬元,總價90萬元」之機台6 套,
並締結中古機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已
依約交付予銪晟公司,
嗣因銪晟公司遲未清償買賣價金,經
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2988號判決判命銪晟公司應給付買賣價
金250 萬2100元予原告,銪晟公司遂擬以
上開機台由原告回
收之方式,抵充部分應給付之價金,
惟銪晟公司以若全部機
台均由原告回收,將無法運營為由,請求原告僅將武將「AN
L-52」、「大同」之機台回收,而將「永進MC014 」、「YH
-28 」、「台中精機貳套」之機台共4 台(即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下稱系爭機台)暫留銪晟公司營運使用,再以營運盈
利
分期給付原告以資清償,並約定如無營運盈利可得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者,應使原告得以回收系爭機台抵充債務。然銪
晟公司
迄今尚未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曾以鈞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89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
行銪晟公司之財產,因銪晟公司除系爭機台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著。
詎被告及黃坤浩(原為
本件被告,
已經原告撤回起訴)間具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以銪晟公
司所有之系爭機台,於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42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稱為黃坤浩個人之財
產而為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將系爭機台出售並交付予銪晟公司,則系爭機台自屬
銪晟公司所有,當
非黃坤浩可資作為清償其債務之財產。又
原告對銪晟公司存有債權尚未清償,且銪晟公司除系爭機台
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則系爭機台若遭被告執
行,顯將使銪晟公司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然系爭機台經系爭
執行事件作為黃坤浩之財產而為
查封,銪晟公司身為系爭機
台之
所有權人,就執行
標的物顯然具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
程序之權利,迄今竟怠於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第三人異議
之權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
答辯狀誤載為並非銪晟
公司所有)。
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合約僅可看出原告有與銪晟公司訂
立
買賣契約,但是否有交貨並開發票無法得知,須原告提
出當初交易之發票證明之。又買賣之標的是否確為系爭機
台,亦未見原告舉證。
⒉系爭買賣合約所示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然本件查封地址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
,查封地址並非銪晟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及營業地址,況且銪晟公司早於106 年底就未再營業,
更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如何確定系爭機台之同一性,應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⒊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下稱108
年債權憑證),當時原告曾於108 年間對銪晟公司現場強
制執行,因銪晟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原告雖稱查封時
僅有系爭機台,但卻未予查封而要求發債權憑證,顯與事
實不符),因而要求換發債權憑證,為何卻於被告
聲請查
封黃坤浩名下財產時,才主張該財產為銪晟公司所有,亦
與常理不符。若原告早就知道銪晟公司有財產,怎可能不
聲請強制執行,顯不符經驗與
論理法則。
⒋動產以實際佔有人為所有權之判斷標準,本件查封之系爭
機台,並非置於銪晟公司所有或合法佔有控制之地方,而
查封時確實為
債務人黃坤浩所有並使用佔有中,以客觀證
據推論,
足證系爭機台確為黃坤浩所有,而與銪晟公司無
任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卻未於前次執行程序
進行查封扣押,嗣被告對系爭機台強制執行時,才提出本件
第三人
異議之訴,顯係與黃坤浩共謀以利黃坤浩逃避受強制
執行,迄今亦未見原告對系爭機台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常理
相違。
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機台確如原告
所稱,為銪晟公司
之財產,然銪晟公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則黃坤浩
持有銪
晟公司一半的股份,對公司剩餘財產亦應有一半的權利,所
有權人亦為黃坤浩。
㈢綜上,原告諸多行徑均與常理相違,況銪晟公司已強制解散
,公司財產資料亦無系爭機械的記載,復欠缺系爭機台為銪
晟公司所有之具體事證,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銪晟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
原告購買武將ANL-52乙套、大同乙套及系爭機台,因銪晟公
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訴請給付後,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2988號判決判令銪晟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2100元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108 年
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後因「
全未受償」而發給108 年債權憑證;被告則於109 年5 月14
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1號和解筆錄(該事件之被告為
陳宥蓁、陳坤浩)為執行名義,主張新北市○○區○○○道
○段○○○ 號內之物品為其債務人黃坤浩之物品而聲請查封,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 年7 月30日查封含系
爭機台在內之7 項動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
108 年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31日新北院賢
109 司執和字第59425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其出售並交付予銪晟公司,屬於銪晟公
司所有,非黃坤浩之財產,且銪晟公司對其之債務尚未清償
完畢,銪晟公司除系爭機台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
產,銪晟公司就本件系爭機台之執行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之權利,竟怠於行使,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代位銪晟公司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台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機台究為銪晟公司或黃坤浩所
有?㈡原告得否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茲
說明如下:
㈠系爭機台究為銪晟公司或黃坤浩所有?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合約僅可看出原告有與銪晟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但是否有交貨開發票無法得知,須原告提出
當初交易之發票證明之,且買賣之標的是否確為系爭機台
,亦未見原告舉證
云云。惟查,系爭機台確為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出售予銪晟公司之6 台機台中之4 台,除有系
爭買賣合約可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台歷次保養維
修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
證人黃坤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 年3 月迄今
擔任銪晟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是陳宥蓁;系爭
機台是銪晟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合約所列之機台6 台是伊
介紹當時之銪晟公司負責人陳宥蓁向原告公司所買的,後
來因銪晟公司分期付款未付,所以將其中之武將及大同2
台退回給原告公司抵債;因當初買這些機器是中古的,要
維修,上開歷次保養維修紀錄表是叫原告公司來維修的,
服務費用由銪晟公司支付,維修單有的是陳宥蓁所簽,有
的是伊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另系
爭機台於109 年7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
被告有就系爭機台外觀予以拍照並陳報,有109 年8 月5
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之照片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
1 至188 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當天所查封之機台均貼
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機型編號之名牌,其中封條編號1 之
CNC 銑床機(機號TOP101)之機型為「MC014 」、封條編
號2 之CNC 車床機(機號TOP102)之機型為「YH-28 」、
封條編號3 之CNC 車床機(機號TOP103)及封條編號4 之
CNC 車床機(機號TOP104)之機型均為「V-15」,均分別
與系爭買賣合約所記載系爭機台之機型相符;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嗣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供承:照片
是查封當時我們拍的,當時確實有原告公司的標識,那台
機器是否是原告公司賣的,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14 頁),可見系爭機台即為原告出售予銪晟公司之中古
機械無疑,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
顯非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所示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 號,然本件查封地址為新北市○○區○○○
道○段○○○ 號,查封地址並非銪晟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及營業地址,且銪晟公司早於106 年底就
未再營業,更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如何確定系爭機台之同
一性,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機台確為
原告出售予銪晟公司之機器,已如前述,系爭機台之同一
性已
無庸置疑,況證人黃坤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銪晟公司105 年時之營運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
○○○ 巷○○ 號,大約在106 年7 月搬到新北市○○區○○
○道○段○○○ 號,系爭機台於公司搬家時也搬到該處;銪
晟公司目前進入清算,目前有做些零件加工來還負債,有
代工單,相關的營業收入,因不能領發票,所以沒有向國
稅局申報等語(見本院155 頁、第159 頁),嗣並陳報其
承租新北市○○區○○○道○段○○○ 號(後棟)之
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件及銪晟公司加工單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5 至249 頁),是系爭機台顯係隨銪晟公司營運地址
之搬遷而移至上開新北市○○區○○○道○段○○○ 號,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曾於108 年間對銪晟公司現場強制執行
,惟其卻於被告聲請查封黃坤浩名下財產時,才主張該財
產為銪晟公司所有,與常理不符,若原告申就知道銪晟公
司有財產,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經本院調
取108 年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後,原告係於108 年7 月間對
銪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查封
拍賣之動產,即為
其於105 年11月10日出售予銪晟公司之6 台機台,聲請查
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道○段○○○ 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 年9 月17日前往查封時,因該地點有「日東
輪胎」之招牌,且陳宥蓁到場表示:該200 號後方為其所
承租,現場機械為「飛鈺精工公司」所有,機台是他向人
所頂下的,非銪晟公司所有等語,致當日無法從該執行地
點之外觀判斷而實施查封,嗣原告雖
聲明異議並再請求再
次查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及聲
請無理由,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9592
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並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
請,後經原告具狀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始
於108 年11月14日核發108 年債權憑證,可見原告於108
年執行事件已聲請執行系爭機台,僅為當時尚無法證明系
爭機台所有權之歸屬之故,而本件係原告發現被告主張系
爭機台為其債務人黃坤浩所有而聲請執行,原告認系爭機
台為銪晟公司所有,始代位銪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故被告
前揭抗辯亦無憑據,而難以採取。
⒋原告復抗辯:動產以實際佔有人為所有權之判斷標準,本
件查封之系爭機台,並非置於銪晟公司所有或合法佔有控
制之地方,而查封時確實為債務人黃坤浩所有並使用佔有
中,以客觀證據推論,足證系爭機台確為黃坤浩所有,而
與銪晟公司無任何關係,且銪晟公司已強制解散,公司財
產資料亦無系爭機台的記載,復欠缺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
所有之具體事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云云。惟查,依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本院之銪晟公司105 年至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1 份所示(見本院
卷第81至130 頁),銪晟公司之財產目錄雖無系爭機台之
記載,然未登載於銪晟公司財產目錄之財產,並不當然表
示非屬該公司之財產,況銪晟公司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
向原告購買含系爭機台在內之6 台機台,則本件顯不能以
銪晟公司財產目錄之內容即可認系爭機台並非銪晟公司之
財產。再者,109 年7 月30日查封含系爭機台在內之7 項
動產時,黃坤浩為銪晟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時銪晟公司仍
在有查封地點營業,亦經證人黃坤浩證述明確,則黃坤浩
以銪晟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機台,應係代表銪晟公
司對系爭機台為事實上之管領,其
占有人仍屬銪晟公司,
並非黃坤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⒌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之財產,然銪晟公
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則黃坤浩持有銪晟公司一半的股
份,對公司剩餘財產亦應有一半的權利,所有權人亦為黃
坤浩云云。惟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
股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銪晟公司固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工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
可考,然銪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買賣合約債務迄未清
償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公司法第90條第1 項
規定,銪晟公司之董事黃坤浩尚未取得對公司財產之分派
請求權,故被告此辯
顯有誤解,亦非可取。
㈡原告得否代位銪晟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分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銪晟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合約所
生之債務迄未完全清償,且其公司財產中之系爭機台已遭
原告以之為黃坤浩個人之財產而聲請查封在案,銪晟公司
復怠於對原告主張權利並提起第三人議之訴,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台之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上開規定代位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機台為銪晟公司所有,遭原告認屬黃坤浩個
人之財產而查封,銪晟公司亦怠於行使其排除系爭機台被強
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
不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號│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 1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MC014 (機型)│
│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1(機號)│
├──┼──┼──┼─────────┼───────┤
│ 2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VH-28 (機型)│
│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2(機號)│
├──┼──┼──┼─────────┼───────┤
│ 3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V-15(機型) │
│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3(機號)│
├──┼──┼──┼─────────┼───────┤
│ 4 │ 1 │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V-15(機型) │
│ │ │ │道二段200 號 │TOP104(機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