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偉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陳力豪(下逕稱其名)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聲請人鼎燁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與陳力豪合稱聲請人)
與陳力豪應
連帶給付972 萬元,係以雙方所簽訂
委任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應否退費為據,然系爭契約第8 條
合意約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亦無
專屬管轄,自應優先
適用
合意管轄規定移送至臺北地院,且
陳力豪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為陳力豪應訴之便,亦
有移送至臺北地院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加入陳力豪主持之股市投資「尊榮
會員服務」,獲利未如預期,以陳力豪之助理即訴外人溫騏
駿
所稱「尊榮會員服務」3 個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計算,相對人共計損失242 萬4,109 元,又因陳力豪提
供錯誤資訊,使相對人受害計947 萬元,
爰依
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8 條、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
非以系
爭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聲請人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有誤會,而鼎燁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陳力豪戶籍地則為臺北市信義區,則本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
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北地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