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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偉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陳力豪(下逕稱其名)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聲請人鼎燁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與陳力豪合稱聲請人) 與陳力豪應連帶給付972 萬元,係以雙方所簽訂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應否退費為據,然系爭契約第8 條合意約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亦無 專屬管轄,自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規定移送至臺北地院,且 陳力豪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為陳力豪應訴之便,亦 有移送至臺北地院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加入陳力豪主持之股市投資「尊榮 會員服務」,獲利未如預期,以陳力豪之助理即訴外人溫騏 駿所稱「尊榮會員服務」3 個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計算,相對人共計損失242 萬4,109 元,又因陳力豪提 供錯誤資訊,使相對人受害計947 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8 條、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非以系 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聲請人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有誤會,而鼎燁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陳力豪戶籍地則為臺北市信義區,則本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 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