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居
被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
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碴料處理工作合約書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碴料處理工作款,
觀諸上開合約書第21條載
明:「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37頁),足認
兩造約定因
系爭碴料處理工作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