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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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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居 被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 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碴料處理工作合約書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碴料處理工作款,觀諸上開合約書第21條載 明:「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37頁),足認 兩造約定因系爭碴料處理工作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