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春光製革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鴦
被 告 益菖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恩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在卷
可憑,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足佐,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