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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安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文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麗京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為同法第 77條之14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 156 萬100 元,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官方網站最新消息頁面 張貼至少一個月之道歉聲明,且篇幅不得小於長15公分×寬10公 分。則上開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56 萬100 元,應徵裁判 費1 萬6,543 元,第2 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9,543 元(計算式:1 萬6,543 元+3,000 元=1 萬 9,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