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金宗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9,312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
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號8樓及同號9
樓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1樓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
增建房屋及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增建房屋及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依原告所提天易
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開增建房屋及停車位價格
為11,081,845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81,845元;聲
明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2、3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則其請求附
表編號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533
元(計算式:2,161,533元-450,000元= 1,711,533元)。從而,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93,
378元(計算式:11,081,845元+1,711,533元=12,793,3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9,312元,尚
應補繳75,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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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 │原告主張相當│
│ │ │於租金之不當│
│ │ │得利(含管理 │
│ │ │費、水電、汙│
│ │ │水處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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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路○○號7樓 │2,161,533元 │
├──┼───────────────┼──────┤
│ 2 │新北市○○區○○○路○○號8、9樓│2,790,317元 │
├──┼───────────────┼──────┤
│ 3 │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 │378,000元 │
│ │樓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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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2,161,533元+2,790,317元+378,000元- │
│ │原告曾收取之保證金450,000元=4,879,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