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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金宗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9,312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 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號8樓及同號9 樓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1樓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 ,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 增建房屋及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增建房屋及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依原告所提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開增建房屋及停車位價格 為11,081,845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81,845元;聲 明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2、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則其請求附 表編號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533 元(計算式:2,161,533元-450,000元= 1,711,533元)。從而,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93, 378元(計算式:11,081,845元+1,711,533元=12,793,3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9,312元,尚 應補繳75,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      │原告主張相當│ │  │               │於租金之不當│ │  │               │得利(含管理 │ │  │               │費、水電、汙│ │  │               │水處理費)  │ ├──┼───────────────┼──────┤ │ 1 │新北市○○區○○○路○○號7樓  │2,161,533元 │ ├──┼───────────────┼──────┤ │ 2 │新北市○○區○○○路○○號8、9樓│2,790,317元 │ ├──┼───────────────┼──────┤ │ 3 │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 │378,000元  │ │  │樓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  │      │ ├──┼───────────────┴──────┤ │  │備註:2,161,533元+2,790,317元+378,000元- │ │  │原告曾收取之保證金450,000元=4,879,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