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晶鏵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安
被 告 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
裁判費1 萬3,47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
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