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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晶鏵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安 被   告 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 裁判費1 萬3,47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 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