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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詠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簽訂「台北市松山區健康公營住 宅新建工程-太陽能光電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工程地點於台北市○○區○○路○○○號,施做項 目為「鋁擠型」及鋁格柵之骨架加工及現場施工(含收邊角 料、封板及方管料件),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 含5%營業稅)。兩造因為工程款糾紛,已有前案在鈞院與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可查,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2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43號,然 雙方工程款實際上並未結算,而被告尚有應扣款項沒有扣除 ,先予敘明。 二、而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對於扣款項目都藉故不予核對,更 謊稱是原告另外找人施作等理由,其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所陳 皆非事實,此有原告給予被告確認之扣款明細,而原告前法 定代理人亦有多次向被告告知要扣款,只是被告置若罔聞, 方衍生本件訴訟。日前得知,被告已從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新亞建設)領取本為原告應領取之款項,因此只能 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三、被告以支付命令為請求實屬權利濫用: 被告明知其承攬工作未完成,卻於原告公司搬遷期間,逕自 為支付命令之主張,以圖原告公司內部混亂時,取得有利之 法律效果。自係以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思,以違反誠信原 則之手段為之,自屬權利濫用。 四、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款,僅針對其已完工之部分為報稅內容, 並未對本件爭議部分為之。 五、被告承攬工作未完成: (一)按民法承攬之「工作完成」,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3042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之契約目的,乃係為依約完成訴外人新亞建設所定 作之工程,其工作物自應符合訴外人新亞建設所得驗收通過 之內容,方屬達到約定內容、承攬工作之完成。然被告公司 雖有施作,卻未達成訴外人新亞建設所驗收之程度,並經原 告發函催告,仍未及時完成相關工作,自屬未達契約目的、 承攬工作尚未完成。退步言之,縱使限縮於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亦未完成契約所訂定之內容,承攬工作仍未完成。 六、兩造間雖有承攬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自應 僅就其已施工之部分受有報酬,其餘部分被告取得價金欠缺 法律上理由,自屬不當得利。 七、縱認前述請求權有失權之虞,兩造已就未完成部分及遲延損 害做出和解契約: (一)按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兩造已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分 ,做成和解契約(明細如附件);該和解契約自消滅前面之請 求權,另行成立一新生請求權。故原告得依此一新生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之。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工程部分,自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另若認前述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原告仍得就嗣後 之和解契約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5 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假 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一)兩造間於10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於 台北市○○區○○路○○○號,施做項目為「鋁擠型」及鋁格 柵之骨架加工及現場施工(含收邊角料、封板及方管料件), 工程總價為240萬元(含5%營業稅)。被告曾於106年10月12日 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工程款及保留款 共215萬元,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6年10月30日向鈞院對原 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原告給付214萬9,350元,業經鈞 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0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未 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並依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星股),嗣經 扣得218萬5,304元(包含執行費用),為全數受償。且原告對 於被證三所附之發票,均有提出報稅。基此,兩造間有簽署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款項,並有發票在案, 原告既均有收受,又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足證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有不當 得利情事。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原證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扣款明細,惟原 告並無提出扣款依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公司主張減少承攬報酬等承攬瑕疵請求權,已逾一年時 效: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所謂之扣款事由(此 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早於106年10 月30日即向原告為請款,原告更有於106年9月26日對被告提 出有施作缺失之通知,是原告若要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 瑕疵而有主張減少報酬事項,亦僅有一年之時效,該時效自 106年9月26日起即開始計算,迄至107年9月25日即到期。然 原告遲至於108年12月始提出主張,顯已逾越權利「可得行 使」之一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有扣款事由,明細金額為 124萬5,560元,應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限而無理由。 (三)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無法主張減少報酬,則被告請領系爭 款項既有法律上原因,即無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基上,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聲明為無理由,既無有計算依據 ,更已逾時效期限,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 分成立和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一)兩造於10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地點於台 北市○○區○○路○○○號,施做項目為「鋁擠型」及鋁格柵 之骨架加工及現場施工(含收邊角料、封板及方管料件),工 程總價為240萬元(含5%營業稅)。被告曾於106年10月12日寄 發律師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工程款及保留款共 215萬元,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6年10月30日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14萬9,350元,業經本院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0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原告 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並依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星股),嗣經扣得218 萬5,304元(包含執行費用),而全數受償。且原告對於被證 三所附之發票,均有提出報稅。以上有被告所提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律大法律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106年桃律字第1445 001號函、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影本各1件、被告公司報價單影 本3件、統一發票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13日新 北院德107司執星字第4921號函影本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3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30770號支付命令為憑。由此可見,兩造間簽署有系爭承攬 契約,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款項,並有發票在案,原告既均 有收受,且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足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原告另主張其得行使減少承攬報酬等承攬瑕疵請求權,是否 有理由: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之施工有缺失而有扣款事由,惟 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縱認原告得主張減少報酬等請求權,然被告就系爭工程 早於106年10月12日即以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工程 款及保留款,此有律大法律事務所函可證。而原告亦於106 年9月26日以康亞健-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提出有施作缺失 之通知,並表示:「1、…經查現場焊道及油漆施工仍有缺 失,望貴司將其已完成之骨架焊道修補至業主要求標準(與 我現場負責人邢主任聯絡)後,再行後續工作。2、…依合約 14項3、4點所述要求貴司將其缺失修正後再行與我終止契約 ,於文到回覆我司並於上述缺失改正後【期限內(文到3日) 如無改善我將代估工改善,產生費用於貴司工程款項扣除】 後辦理結算作業,並依合約16項追溯相關逾期(依文0000000 000號、文0000000000號所述)並計算罰款。」(見本院卷第 131頁被證5 )。是原告縱使得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有減少報酬等請求權,該時效自106年9月26日起算,計至 107年9月25日即已到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6日始提出主 張,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承攬工作未完成,卻於原告公司搬遷 期間,逕自為支付命令之主張,以圖原告公司內部混亂時, 取得有利之法律效果。自係以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思,以 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為之,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 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未獲置理,因而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證據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基於 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基此,被告依據兩造間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向原告請 領款項,並有發票在案,且被告係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減少報酬等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請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延期之部 分成立和解契約: (一)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08年間,就本件工程所未完成及工程 延期之部分成立和解契約(明細如附件);該和解契約自消滅 前面之請求權,另行成立一新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之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得依此一新生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之。 (二)按原告所謂之和解契約,即是指原證1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否認該扣款明細為和解契約,並辯稱被告未 曾見過該明細。經查,該扣款明細係就焊道之修正、油漆之 修補等工程項目估價,惟其上既無當事人之簽名,亦無簽訂 日期,顯見僅是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非正式文件,難謂 係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和解契約,被告否認有成立和 解契約,即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4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