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李正忠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洪鳳蓁
被 告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
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