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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李正忠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洪鳳蓁 被   告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9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