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潘薇安
被 告 李政義
李政朗
李寶村
李宗乾
李得宏
李貴森
李秋燕
李秋芬
李明珠
陳明陽
陳秀鸞
陳忠華
陳富民
陳裕國
陳裕昌
陳麗美
林秀華
徐萬來
徐淑芬
徐竹渼
李國鵬
李國鐘
李有慶
李見財
李建華
李國鑫
李錢男
李清池
李青林
李兆欽
李兆容
李兆茂
李芳泰
李三郎
李瑞恭
李福成
李甲成
李籐雄
李煒寅
李煒論
許慶聰
許慶田
許慶隆
許秀鳳
李許秀玲
陳許秀卿
李總圓
李福奎
李綢
李香
李黃秀敏
李樹德
李游琴
李慶煌
李雅文
李秀英
李賢哲
李佳承
李鴻圖
李蕋
李紅鳳
李友親
李慶輝
賴韻詩
吳勝文
亦臣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宜
李呂淑琴
許宋秀蘭
李金龍
陳翰德
陳素華
許嘉宏
許嘉榮
許淑芳
許淑惠
李岳峰
李建穎
李靜瑤
王秀麗
李明財
李林緩
徐振能
徐玉鳴
徐玉彥
陳麗珊
林特賢
林聖智
林菀琳
李家羚
李芷羚
李佳佳
李沛涵
陳炳煌
李東庭
李永達
李永嘉
李永財
李雅惠
李錦惠
李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
本件原列之
被告李伯軒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5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李元冀、李元樺,惟李元冀、李元樺已
拋棄繼承,又李伯軒之遺產已指定由李秉達管理,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0
司繼字第1795號
裁判書查詢、110年度司繼字第3271號
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至31頁、卷五第451頁、第493頁),經原告於112年5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秉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8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列之被告李瑜修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8月19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家羚、李芷羚、李佳佳、李沛涵,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9至399頁),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11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該等繼承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列之被告李游學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0月26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雪娥、李東庭、李姿
諭,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1至505頁),經原告於112年5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東庭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列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籐一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李淑芬,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7至541頁、第545頁),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13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該等繼承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
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
參照)。
㈠彭雙煌前於109年7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9/960出售於亦臣有限公司,並於同年8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25、165、205、245頁),原告復具狀追加亦臣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彭雙煌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許宋秀蘭、李敏宗
贈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12與陳炳煌,並於111年4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追加陳炳煌為被告,並撤回對李敏宗之訴(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又陳炳煌向李彥廷、李秉達、李宜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李遊學之繼承人為周雪娥、李東庭、李姿諭,惟周雪娥、李姿諭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7至243頁),原告
乃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該等被告之訴(見本院卷六第513頁),均合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起訴狀附表一之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一所列範圍比例分配。㈡起訴狀附表二之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所列範圍比例分配。㈢起訴狀附表三之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三所列範圍比例分配。㈣起訴狀附表四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四所列範圍比例分配。因李順於起訴前之37年2月5日死亡,原告
嗣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9日具狀追加李順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李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卷三第63頁、第141頁);嗣於111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政義、李政朗、李寶村、李宗乾、李游學(111年11月23日歿)、李得宏、李貴森、徐振能、徐玉鳴、徐玉彥、李秋燕、李秋芬、李明珠、陳明陽、陳秀鸞、陳忠華、陳富民、陳裕國、陳裕昌、陳麗美、陳麗珊、林特賢、林聖智、林菀琳、林秀華、徐萬來、徐淑芬、徐麗卿(現更名為徐竹渼)等共2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順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84地號土地、504地號土地、5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為簡稱),權利範圍均為12/4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
公同共有)。㈡準備三狀附表一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準備三狀附表一所列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㈢準備三狀附表二之兩造共有如準備三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準備三狀附表二所列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㈣準備三狀附表三之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準備三狀附表三所列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㈤準備三狀附表四之兩造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準備三狀附表四所列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又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政義、李政朗、李寶村、李宗乾、李東庭、李得宏、李貴森、徐振能、徐玉鳴、徐玉彥李秋燕、李秋芬、李明珠、陳明陽、陳秀鸞、陳忠華、陳富民、陳裕國、陳裕昌、陳麗美、陳麗珊、林特賢、林聖智、林菀琳、林秀華、徐萬來、徐淑芬、徐竹渼等共28人(李順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李順之繼承人2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順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4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比例範圍分配(見本院卷六第511頁)。,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權利範圍」欄位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本件兩造人數眾多,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並無
原物分割之實益,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方式為適當。另系爭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順已死亡,依法應令李順繼承人28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
民法823條第1項、824條、7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李順之繼承人2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順所遺系爭4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4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有慶、林秀華、陳麗珊則以:同意以變賣方式分配價金。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關於本件之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7頁至243頁),復為到庭被告李有慶、林秀華、陳麗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順死亡,李順之繼承人28人於起訴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惟於112年1月9日李順之繼承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就李順所有如附表一至四之應有部分12/480登記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3頁以下),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再請求被繼承人李順之繼承人28人,就李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80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4筆土地各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4筆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分割,此為被告李有慶、林秀華、陳麗珊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255頁),且本院審酌系爭4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0.74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1.36平方公尺、系爭504地號土地面積為310.73平方公尺、系爭521地號土地面積為262.98平方公尺,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均達60餘人,倘以原物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勢將造成系爭4筆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有損系爭4筆土地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該系爭4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且共有人均未有提出將系爭4筆土地各自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各自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4筆土地倘各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再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使系爭4筆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4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4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4筆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
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順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不動產,併請求復表一、二、三編號1至28之李順繼承人等28人應就李順
所有系爭4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48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4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4筆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各自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各自均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系爭4筆土地各自變賣之價金各按共有人如附表一、二、三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
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公同共有 12/480(李順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四: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