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宋和釗
訴訟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涅晶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民國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66 萬元為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如被告涅晶光電有限公司以500 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本另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涅晶光
電有限公司、王美英(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涅晶公司
或姓名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嗣於民
國109 年9 月10日具狀表示此部分暫不主張,並刪除對應
之聲明,且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予主張。
核
屬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訴,因被告就此部分尚未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
無庸得被告同意,應已生撤回效力。
(二)涅晶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賴安國律師僅受王美英個人委任,未受涅晶公司委任,
且王美英本人不曾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
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廠房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為500 萬元(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內容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
後,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王美英
於108 年9 月1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詳
附表所示),依照系爭承諾書
所載,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存
在於原告與涅晶公司間,且被告皆為定作人,王美英復以
系爭承諾書允付前述500 萬元工程款,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
(二)聲明
1.涅晶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王美英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述1 、2 聲明,若被告中一人對原告已為給付,另一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涅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王美英則主張其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承諾書
亦非王美英同意承擔涅晶公司之債務,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
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雖具同
一目的,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
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發生法律
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
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500 萬元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依
照前述說明,被告間在法律上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適用。是王美
英之主張與答辯無論是否有利於涅晶公司,其效力均不及
於涅晶公司。
(二)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涅晶公司、王美
英皆為定作人
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其製作名義人為和釗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釗公司),業主名稱則為「涅晶
光電」。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業主欄、發票之買受人欄
、報價單之客戶欄、請款單之客戶欄,有記載者亦多為和
釗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130 頁)。衡以證人即系爭工程
參與人員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和釗公司
承包,我的薪水是和釗公司給付,我認為系爭工程完工後
是供涅晶公司使用,和釗公司人員及涅晶公司人員有成立
1 個微信群組,並有在群組中討論系爭工程等語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 至297 頁)。俱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
為和釗公司、
而非原告,承攬人則為涅晶公司、不包含代
表涅晶公司締約之王美英。至系爭承諾書中雖有「宋和釗
及其所屬公司(和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受本人及
涅晶公司委託於新北市○○區○○路○○號進行裝修工程」
等記載,然涅晶公司為法人,本即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是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及涅晶公司委託」部分
,依系爭承諾書之整體內容判斷,應解釋為王美英代表涅
晶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尚
難認定王美英承認自己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和
釗公司與涅晶公司之間。
(三)原告主張涅晶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欠500 萬元工程款未
付乙節,
核與涅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出具之系爭承諾
書記載內容一致,應屬可採。又和釗公司已於108 年9 月
2 日將系爭承攬契約之500 萬元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乙情
,有權利讓與協議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已隨
同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涅晶公司而對債務人生通知
效力。另原告固為和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和釗公司為
1 人有限公司,別無其他股東可代理和釗公司與原告為債
權讓與
法律行為,亦無利益衝突或其他股東權益保障問題
,自不受公司法第59條規定限制,故原告與和釗公司間之
讓與契約,應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涅晶公司給付500 萬元工程款;至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英給付
500 萬元工程款,則非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依系
爭承諾書所載應早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涅晶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另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主張王美英亦須就前述50
0 萬元工程款同負給付義務。惟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以
觀,王美英係代表涅晶公司表示原告得將該500 萬元債權
轉換為其他公司之投資款,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性質上
應屬
代物清償之「要約」,難認原告與王美英間有何債務
承擔之意思
合致。嗣原告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表示不同
意將該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轉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依
民法第155 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要約自已失
其
拘束力。是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王美英給
付500 萬元,應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涅晶公司給付5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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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諾書 │
│ 本人王美英為涅晶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涅晶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及承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紘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本人謹代表本人及前開二家│
│公司,簽立本承諾書,且不得撤回或撤銷,並將確實履行本│
│承諾書所示相關事宜。 │
│ 緣因宋和釗先生及其所屬公司(和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前受本人及涅晶公司委託於新北市○○區○○路○○號進行│
│裝修工程,裝修工程業已完竣,惟裝修工程款共計500 萬元│
│,迄今仍未給付宋和釗先生及其所屬公司。為此,本人謹代│
│表本人及涅晶公司及承紘公司承諾,宋和釗先生得以前開50│
│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投資承紘公司,在承紘公司僅投資不│
│參與經營,且依照公司營運利益分配,並由宋和釗先生取得│
│承紘公司百分之3 之股權(出資額)並依此比例享有表決權│
│。經同意不以金額計價,以股權分配。 │
│ 此致 │
│宋和釗先生 │
│ │
│ 立書人:王美英 │
│
見證人:(字跡無法辨識全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PS:若雙方有一方違約,即以所屬地方法院裁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