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謝宜庭即凱懋工程行
陳婕妤律師(民國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林哲希律師(民國111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撤銷公司設立,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自陳尚未辦理清算(見本院卷三第74頁),因此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被告
承攬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新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藯公司)於觀音區工業區段15之1、15之22地號5層樓C、D棟(下稱觀音段B區)、觀音區工業區段15之23地號5層樓(下稱觀音段C區)及東國段382地號5層樓(下稱東國段A區)、東國段382之3地號5層樓(下稱東國段B區)新建大樓之電力工程,並於107年6月13日將上述工程部分(不包含弱電系統)轉分包予原告進行施作,承攬工程
報酬分別為觀音段B區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觀音段C區70萬元,以及東國段A區30萬元、東國段B區40萬元,合計工程報酬總價為284萬元,
兩造並就前開各區分別訂有工程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自107年6月30日起,原告視各區工程之施工進度,於每月月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別按請款明細表計價並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區之工程款報酬共37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另原告依約施作工程
期間,循被告之指示於觀音段C區E棟施作額外追加工程合計67萬元(詳如附表二),亦未獲被告給付。復被告自107年11月起,便以清潔工作未完成、安全衛生工程顧問費、補貼磁磚、磁磚美容等事由,在未為說明且無正當理由下,苛扣原告本應獲取之工程款報酬,合計為16萬909元(詳如附表三)。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項37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67萬元、無正當理由苛扣之工程款16萬909元,共計120萬8,90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14萬3,509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50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之部分,常生因施工品質不佳而致被告遭新蔚公司要求重新施作並扣除相關款項,且原告自108年11月起,有刻意不施工導致工程延宕
等情,經新蔚公司之主管及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卻未派工至施作地點施工,且自該
期日後,相關未完工之工程事項,均由被告自行派員施作。本項工程於被告會同新蔚公司複驗時,始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達合格標準,且後續之工程完竣事宜,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是原告並未完工(詳如附表一被告答辯內容),且被告就原告已完工之部分已全數給付。兩造並未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之
合意。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未知事由苛扣工程款之事,未提出實質事證以符其說,又其餘扣款事項,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及原告工程完竣後常遺留廢棄物未
予以清理,故被告僅能自行派工處理清理之事宜,且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之故,被告屢遭新蔚公司以施工未達合格標準為由扣除相關款項並要求被告重新施作,而被告通知原告應到場施作時,原告均不予理會,致使被告需代墊相關費用並自行派工施作以達工程之完竣。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均是由新蔚公司、威泰公司所驗收,因此如有扣款之情事,該新蔚公司及威泰公司均會在「廠商估驗請款單」詳實記載,因此被告均係依照該公司所列之項目及金額而扣款,絕無恣意扣款等情事。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93頁)
㈠000年0月間,被告承攬威泰公司、新藯公司於觀音段B區、觀音段C區及東國段A區、東國段B區新建大樓之電力工程。
㈡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將上述工程部分(不包含弱電系統)轉分包予原告進行施作,承攬工程報酬分別以觀音段B區144萬元、觀音段C區70萬元,以及東國段A區30萬元、東國段B區40萬元,合計工程報酬總價為284萬元,兩造並就前開各區分別訂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103頁)。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扣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工程款共37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是否有約定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擅自苛扣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工程款16萬909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工程款共37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達合格標準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因此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就東國段A區、B區,觀音段B區、C區工程皆已完工,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周業博即新藯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東國段A區、B區是我負責的,我是工地負責人。東國段B區的工程,就施工的內容來說,被告跟原告的部分都有配合、施工到交屋完成,公設點交驗收,就這個部分沒有我們公司向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未派工至現場的情形。東國段B區沒有未完工的事項,全部都完成了。東國段A區的案子因為公司就該部分房子還沒有賣出,所以當時在房子蓋到2樓的時候,有通知被告說跟原設計有一些變更,當時有請被告的水電來做工程的追加減的動作,後來改成毛坯屋的形式來做交屋的動作,在這個部分交屋之前,我當時在現場是有聽到原告的承辦人李文祿有跟被告的皮信杰表示,因為原告外面承辦的工程比較趕,所以他們人手調派不足,請被告就該部分的缺失幫忙改善,一些線路管路未通的缺失。本院卷二第26頁所示的工程項目是已經全數由被告完成,只是有涉及合約的變更追加減。本院卷二第26頁裡面的內容就是東國段A區最後的請款內容,我們會請被告做追加減的原因就是因為我們有保留第17項,17至21項是有涉及到工程內容追減的部分。就我們知道的是本院卷二第26頁裡面的一些管路、室內隔間配管的部分是有管路不通、無法拉線讓電源到達的情況,當時就如我方才所述,原告有表示外面工程比較緊急,無法派工,所以由被告公司派工過來處理,以我所知的話主要就是項次第10、11(即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室內隔間配線完成)的部分。原告沒有配合東國段A區工程中,「各戶交屋完成」、「公設管委會驗收完成」等2項工作內容,因為這個部分我們改成毛坯屋,售屋的時間點差了將近一年多,也過了被告的保固責任,所以這個部分由我們公司自行交屋跟做公設的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至307頁)。依證人周業博前開證詞
可證,東國段B區部分業已全部完工,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6萬元,應有理由。東國段A區部分「室內隔間配管完成、室內隔間配線完成」部分是由被告自行派工完工、「各戶交屋完成」、「公設管委會驗收完成」部分是由新蔚公司自行完成,均
非由原告完工,是原告請求東國段A區如附表一項次8、14、15部分,並無理由。另
參酌證人周業博前開證詞及比對新蔚公司提出之被告最後之請款明細,可知東國段A區部份工程經變更而刪減「弱電設備安裝完成(1-5F依比例給付)」、「燈具安裝完成」、「水塔馬達安裝完成」、「申請送水及錶位施作完成」、「申請電信NCC驗收完成」、「申請送電及錶位施作完成」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6頁),是可證東國段A區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2、13部分既已經刪減,自非由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亦無理由。復依證人周業博前開證詞及新蔚公司提出之被告最後之請款明細,可知東國段A區如附表一項次10、11部分皆有完工,且應係原告完工,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前開工程,自得請求報酬。被告雖抗辯前開項次11部分業已給付工程款,惟並未見其提出
可資佐證之事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該部分即「室内主幹線+主箱體配線(1-5F依比例給付)」、「室内電氣開關,燈頭,弱電插座安裝完成(1-5F依比例給付)」共3萬元部分,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②證人程冠華即新藯公司之工務部副理到庭證稱:我是觀音段B區、C區工地現場的負責人。原告施作的電力工程部分是在開關的材料有一些有瑕疵,造成燈光閃爍,這個是交屋後住戶才陸陸續續反應的問題,在施作的過程中並沒有要求重新施作的情形。電力工程的部分比較沒有太大問題,主要是給水排水的部分當時問題比較多。該工程確實是有延宕的情形,但是因為這個情況沒有很嚴重,所以也沒有因為延宕而扣款的狀況,而且後來還是有完成施工,就我所知,這兩區並沒有未完工的工程事項,只有部分可能有稍微延宕一點的情況,後來經過我們的提醒,也都有來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至309頁)。是證人程冠華前開證詞可證,觀音段B區、C區業已完工,雖有些許瑕疵,然依上開說明,此亦不影響該部分已完工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觀音段B區、C區工程款2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30萬6,000元部分【計算式:東國段A區30000+東國段B段60000+觀音段B區、C區216000=30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7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附表二之追加工程,並已施作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是本件就追加工程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工項屬原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有需要追加報價」、「追加的部分容我下期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第517頁至519頁),然前開對話並未具體提及兩造間究竟係就哪些工項達成追加合意,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復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㈢被告是否有擅自苛扣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工程款16萬909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擅自苛扣工程款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原告
所稱「其他未知事由」、「未附理由扣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編號1、2、4、5、10、11、15、17、19、21、23、26、27、28、30部分(共5萬5,472元)遭被告擅自扣款,然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擅自扣款情事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
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
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新藯公司要求重新施作並扣除相關款項,且原告自108年11月底起刻意不施工導致工程延宕,經新藯公司主管及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改善未果,被告只能另外僱工修繕,支出費用東國段A、B區34萬3,159元、觀音段B、C區6,000元。又原告刻意不施工致工程延宕及對於施工地點所遺留廢棄物未加清理,致被告遭新藯公司罰款或僱工清潔損失21萬8,727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該案判決之理由中審認
:依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新藯公司要求重新施作並扣除相關款項,且原告自108年11月底起刻意不施工導致工程延宕,而由被告另外僱工修繕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為真實,及依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有刻意不施工致工程延宕及對於施工地點所遺留廢棄物未加清理,致被告遭新藯公司罰款或僱工清潔損失21萬8,727元等節為真實,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既未能說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被告並未因原告因施工品質不佳遭新藯公司扣款及被告並未因原告工程延宕及遺留廢棄物在施工地點未加清理而遭新藯公司罰款或支出僱工清潔費用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抗辯新蔚公司提出廠商估驗請款單中所列「點工」、「水電點工」均係因原告未到場施作或施作不良而由新蔚公司請點工到場施作,及新蔚公司確實有因環境整潔、清潔為由而對被告扣款,以此
足證被告無苛扣款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並不足採,再者,縱使新蔚公司有對被告扣款,然兩造亦並未訂有「如業主對被告扣款,則被告可以對原告扣款」之約定,經兩造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
職此,被告自不得任意以遭新蔚公司扣款為由而對原告扣除如附表三編號3、6、8、12、13、14、16、18、20、22、24、25、29,共計9萬7,312元【計算式:26350+4500+3750+6750+7700+3250+13000+1500+2262+2500+2250+11500+12000=97312】,至附表三編號7、9部分(共8,125元),被告則未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扣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10萬5,437元【計算式:97312+8125=1054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每月月底為計價日,次月十五日為付款日。按工程付款比例表計價之等語,則本件工程業已完工,足認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437元【計算式:306000+105437=411437】,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新臺幣):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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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一第85頁、第199頁至200頁、第2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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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室内電氣開關,燈頭,弱電插座安裝完成(1-5F依比例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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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7萬8,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97頁
總計:67萬元
附表三(新臺幣):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3頁、本院卷三第95頁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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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1月30日原告請款27,0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1月10日原告請款6,0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6月30日原告請款60,000元,被告片面以電梯拉線與點工清潔為由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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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1月30日原告請款36,0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3月25日原告請款20,0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4月25日原告請款50,000元,被告片面以補貼磁磚為由 | | |
| | 108年5月25日原告請款10,000元,被告除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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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6月30日原告請款110,000元,被告未附任何事由 | | |
| | 108年3月25日原告請款64,8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4月25日原告請款108,0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5月20日原告請款43,2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6月25日原告請款72,000元,被告未附任何事由,逕自扣款 | | |
| | 108年7月31日原告請款158,4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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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9月18日原告請款158,4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扣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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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0月16日原告請款43,2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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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2月1日原告請款72,000元,被告片面以工程點工莫名之事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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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3月25日原告請款28,8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 | 108年6月30日原告請款57,6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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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9月18日原告請款108,000元,被告未附任何事由 | | |
| | 108年10月15日原告請款79,200元,被告未附任何事由 | | |
| | 108年12月1日原告請款64,800元,被告片面以點工清潔為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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