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告 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0 年2 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082號函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
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
,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廢止登
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顏廷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則原告主張顏廷宇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75 元,及自107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9 頁)。
嗣於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67萬2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7頁
)。查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請求利息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
前向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標得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稱
系
爭停車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繼被告
於107 年1 月31日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停管系統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報酬為67萬275 元。繼原告即向訴外人淞
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弘公司)訂購相關設備,並指示淞
弘公司將該設備安裝於上開停車場後,如數付款52萬275 元
予淞弘公司,故原告已於107 年2 月底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設備
嗣後亦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
酬,經原告催請被告付款後,被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67
萬275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275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票
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後,因故未實際進場施工,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67萬
275 元。又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6日,惟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發票日起算均已超過1 年,顯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
期間,系爭支票票
款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歐特儀公司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承攬系爭停
車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繼被告與原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67萬
275 元,被告並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以上
開事由提出答辯,然並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乙節,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向淞弘公司訂購相
關設備,並指示淞弘公司將該設備安裝於上開停車場後,如
數付款52萬275 元予淞弘公司,且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設
備嗣後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等事實,業據
提出淞弘公司報價單、淞弘公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再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系爭停車場工程之設
備是否均已設置完竣後,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系爭停車
場工程相關投標文件及契約書影本,並函覆相關設備均已設
置完竣乙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中榮總字
第1090002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實在,審酌原告倘確未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何有委託淞弘公司前往系爭停車場安裝相關設備
,並悉數給付上開款項之理,而系爭停車場相關設備嗣後又
何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等節,是原告主張
其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乙節,
尚非無據。又原告就其主
張前情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實
際進場施作等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與前
揭事證互核未盡相符,
要非有據,自
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上開
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票據關係所
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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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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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騰信國際實│臺灣中小企│107 年6 月26日│300,000元 │AG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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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騰信國際實│臺灣中小企│107 年7 月26日│370,275元 │AG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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