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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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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 、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0 年2 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082號函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廢止登 記前之全體登記股東為顏廷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則原告主張顏廷宇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75 元,及自107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9 頁)。於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67萬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7頁 )。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 前向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標得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稱系 爭停車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繼被告 於107 年1 月31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停管系統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67萬275 元。繼原告即向訴外人淞 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弘公司)訂購相關設備,並指示淞 弘公司將該設備安裝於上開停車場後,如數付款52萬275 元 予淞弘公司,故原告已於107 年2 月底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設備嗣後亦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 酬,經原告催請被告付款後,被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67 萬275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275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後,因故未實際進場施工,故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67萬 275 元。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26日,惟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發票日起算均已超過1 年,顯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歐特儀公司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承攬系爭停 車場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下包廠商施作。繼被告與原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67萬 275 元,被告並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以上 開事由提出答辯,然並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乙節,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向淞弘公司訂購相 關設備,並指示淞弘公司將該設備安裝於上開停車場後,如 數付款52萬275 元予淞弘公司,且系爭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設 備嗣後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等事實,業據 提出淞弘公司報價單、淞弘公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再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系爭停車場工程之設 備是否均已設置完竣後,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系爭停車 場工程相關投標文件及契約書影本,並函覆相關設備均已設 置完竣乙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2日中榮總字 第1090002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審酌原告倘確未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何有委託淞弘公司前往系爭停車場安裝相關設備 ,並悉數給付上開款項之理,而系爭停車場相關設備嗣後又 何能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均已設置完竣等節,是原告主張 其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就其主 張前情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實 際進場施作等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與前 揭事證互核未盡相符,要非有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上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票據關係所 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騰信國際實│臺灣中小企│107 年6 月26日│300,000元 │AG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 │2 │騰信國際實│臺灣中小企│107 年7 月26日│370,275元 │AG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板橋│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