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李東義
訴訟
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不法手段誆稱設於與
第三人中源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同址之亞東飯王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千萬元之財產係中源公
司所有,竟以廢鐵之價格新臺幣(下同)52萬元
予以賤賣,
由亞東公司對之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但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
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遭處分之財產為中源公司
所有
非亞東公司所有,故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中源公司變更登記前股東為第三人李淑慧、李淑敏、李滄源
及黃淑華,並無第三人余立雄,
嗣於95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將來之股東為第三人余立雄、曾貴爵及被告李東義(
「將來」係指3人完成所約定之股份交換處分行為後生效)
,然未見李淑慧、李淑敏、李滄源及黃淑敏有任何轉讓其持
股予余立雄及曾貴爵之處分行為,於95年8月18日遭身為中
源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第三人李滄源、李淑慧等3人及謊稱
不具股東身分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旺公司
),共同
持有中源公司之股份,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成立以
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為董事,余立雄代表湧旺公司為
監察
人之偽機關組織,排除另已實際出資之第三人曾貴爵應有之
股份,逕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渠等虛偽通謀擔任中源公司
之資格無效,即不得以該偽機關組織名義執行中源公司業務
,被告再夥同
上開人員成立偽組織,出售中源公司之動產,
終造成中源公司無法營業而遭廢止登記,被告關於出售中源
公司動產機器而得之利益,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中源公司受
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予中源公司,原告係中源公司之
債權人
,因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即依
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再由原告
代位受領。
㈢被告以中源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售公司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中源公司
並未召開股東會依此規定決議,全由被告1人獨斷決行,亦
屬無效之行為,被告顯然未盡忠實執行中源公司業務之職責
,致中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
中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有不當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
於中源公司,原告代位中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允
屬合法。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中源公司5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
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
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
,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以同樣原因及事實一再
提告濫訟。其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定判決認定亞
東公司不能證明系爭機具設備為該公司所有,其以系爭機具
設備遭被告等人不法出售,其
所有權受有損害,請求連帶賠
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於中源公司175萬378元本息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
惟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認定
原告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106年2月25日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
即此債權之股東會決議,其效力已有疑義,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為憑,原告依
債權讓與關係提
起
確認之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經本院107年度重簡
字第94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確定,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已於104年2月6日自亞東公司受讓該債權,其訴
請確認對中源公司有系爭債權其中之11萬元債權存在,
尚非
有據,依上,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於中源公司之債權
,並不合法。
㈢原告提出「廢料
買賣契約書」部分,係因當時房東要求公司
遷出,經公司決議處理機器設備,出售價格是經機器設備廠
商估價的,並非原告所主張的賤賣,因無法在原址繼續營業
,才出售那些設備,賣掉後即向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且機器
設備已有20年,並固定裝設於該址,無法移動,若移動必須
拆掉與再行組裝,尚需費數百萬元,廠商建議設備老舊,移
動拆掉不划算。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亞東公司對於中源公司因
無權占有門牌號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債權175萬
378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辰字第94132號
函影本乙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內所附
執行
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50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號歷
審民事確定
裁判,及亞東公司於109年5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
、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雖對於中源公司應給付亞東公司不當得利之歷審確定裁判
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受讓債權不合法,並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5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4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認
定原告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
云云。
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
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
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
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
惟查:被告所提其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為原告所提
104年2月6日債權讓與同意書,違反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之
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就債權讓與之提案,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特別決議向公司股東會提出議案,並
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逕以臨時動議提出
,其決議不生效力等情,然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9413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時,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確
定判決後所為之新訴訟資料,即亞東公司再於109年5月13日
召開股東會決議提案討論
案由:「⒉本公司對中源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一審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31號)全數轉讓於
債權人方芳及周守男二人,由
渠等自行
約定擇一或由二人共同行使債權。」、說明:「載於此次亞
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書之說明中。」
、決議:「經超過三分之二股東出席,超過二分之一多數決
通過。」等語,及對於中源公司全體法定
清算人李東義、李
滄源及李淑慧等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宜蘭縣政府郵
局存證號碼000038存證信函予以通知在案,並提出亞東公司
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就
原告所提新訴訟資料,
難認本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被告
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既提出亞東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
債務人中源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在案,原告主張
伊係中源公司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中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將中源公司所有:燧道式煮飯機(含配備全部)、冰水機、
洗碗機、攪拌機、小包裝盒及自動包裝機、空壓機大、中(
2)、小(2)、碾米間馬達、碾米間拆除(含配備全部)鍋
爐、色彩機、洗米機、輸送帶(3)、天花板、地上拆除、
外牆電線(屋內外大小電線)、白鐵管路、水塔10噸(2)
及水塔(3)等公司機器設備,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
人瑞和企業社,並簽立「廢料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
3頁及第105頁附件一及送貨單),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伊係中源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以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
分將公司上開動產賤賣52萬元予第三人,然中源公司怠於對
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中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本院審酌如下:
㈠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
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
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公司所有上開
機器設備以52萬元之價格「賤賣」予第三人瑞和企業社乙節
,原告若認該批機器設備價值遠高於52萬元,且非廢料,此
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受有不當利益者,應係第三人瑞
和企業社,
而非被告,被告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
公司所有動產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並由公司受領上開款
項,不論買賣
標的物有無低價賤售,該出售之
對價歸入公司
資產,難認被告個人受有何不當得利,且出售上開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中源公司與第三人瑞和企業社,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均非被告,故原告請求當時擔任中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但
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受何
利益,且非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所請顯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中源公司股東及董事成員有何不法情事,或中
源公司出售轉讓中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未依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認有同
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中源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均與原告代位行使中源公司對
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無涉,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