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游聖臨
訴訟
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 告 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將廠牌: 林寶堅尼、車身號碼為ZHWGUIIS05LA0250
3 號、2005年份之車輛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
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廠牌: 林寶堅尼、車
身號碼為ZHWGUIIS05LA02503 號、2005年份之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訂有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2日辦理完成系
爭車輛驗車手續及領牌過戶,如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之約款
(下稱系爭特約),該買賣價金原告於同日業已如數給付。
詎迄104 年10月22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
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爰依系爭特約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雖不爭執
兩造訂有系爭特約,且業已收受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90 萬元,因被告為系爭車輛進口及出賣
人,故約定由被告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
中心)申請送測,
惟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後即交由原
告占有保管迄今,原告卻藉故不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向車測
中心申請逐車審驗剩餘之測試項目,造成被告不能於104 年
10月22日約定期限前完成驗車程序,是無法完成驗車顯可歸
責原告。㈡再系爭特約僅係被告未完成驗車手續原告取得契
約解除權,原告仍需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義務而被告拒不履行後始得為之,原告既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驗車義務,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顯
於法不合。㈢原告已買受系爭車輛多年,價值早已
折舊,迄今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顯係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濫用權利
之虞。㈣縱認原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原告
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又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後,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
同,而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自103 年10月22日即占用迄今
,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
使用車輛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返還該段
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被告調查專營出租超
跑之租車公司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5 萬元,自103 年10
月22日計算至109 年10月22日止共計6 年,原告受有使用系
爭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500,000 元(計算式:
50,000×365 ×6 ),茲就該金額在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範圍
內為
抵銷抗辯等語。其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間訂有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買賣契約並附有系爭特約條款,其業已如數支付買
賣價金390 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據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065 號卷第7 至11頁)
,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迄104 年10月22
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驗車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系爭特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
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
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
行斟酌,須其向
對造當事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
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查:依系爭特約記
載:「此車於104 年10月22日前驗車完畢領牌過戶,發票一
併並用好,『未完成驗車全額退費』,但不可有事故產生」
等語之文義,可認系爭特約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
約款無疑。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22日時,被告仍未完成
驗車手續並領牌過戶,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特
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當然發生解除效力,無待於雙方
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或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既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驗車義務,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顯於法不合
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辯稱原
告藉故不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向車測中心申請逐車審驗剩餘
之測試項目乙節,並未舉證證明,
難認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
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特約條
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歸於消滅,原告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原告買受後即交付
原告占有,迄今始依系爭特約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致系
爭車輛歷經多年早已折舊,有
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系爭特
約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如不欲系爭車輛在系爭特約條件成就
後仍長期由原告占有,續生折舊之不利益,即應及早訴請原
告返還系爭車輛,始為正辦,被告待其遭原告訴請返還買賣
價金後始為
上開抗辯,實為臨訟倒果為因之說詞,
洵非可採
。再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而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自103 年10月22日即占用迄今,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使用車
輛之損害,被告自得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該段
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該金額於原告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乙節,原告則否認受有何使用系爭
車輛利益。查,系爭車輛因未完成驗車程序而未領有牌照既
為被告所不爭,依使用
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
關規定,系爭車輛即不得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上行駛,如有
違反,會遭補稅處罰,自難認原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受有使
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109,50
0,000 元之
債權可得請求,並以為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
回
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
依同法第261 條
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300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
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
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
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消滅,被告固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90 萬元,惟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之給付亦應返還被告,是雙方就買賣價金及系爭
車輛即互負返還之債務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且其遲延責任
應溯及免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3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車輛,亦有理由,爰於主文中
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
義務。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