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河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萬5,123 元,及其中86
萬4,369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45萬754 元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因桃園市復
興區小烏來風○○○區○○○○道系統工程及楊梅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於附表所示之訂貨
日期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款之鋼筋成品、半成品共計13
1 萬5,123 元。原告已陸續交付貨物並履行完畢。被告為給
付部分貨款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
該3 張支票均遭
退票。對於被告已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即86萬
4,369 元部分,
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其餘已交貨被告尚未簽發支票給付之貨
款即45萬754 元,則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簽發
系爭3 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月29日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6
萬4,3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8 月14
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另被告尚未開立支
票給付貨款之款項為45萬754 元,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萬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5
4 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
4,369 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簽發支票之貨款86萬4,369 元,
核屬選擇合併,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就其餘
請求權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
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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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訂 貨 日 期 │ 貨 款 │給 付 貨 款 之 支 票 │
│號│ │ ├─────┬───────┬─────┤
│ │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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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2 月22日至│ 392,294元│MA0000000 │109 年5 月31日│399,460元 │
│ │109 年3 月16日 │ │ │ │ │
├─┼────────┼──────┤ │ │ │
│2 │109年3月24日 │ 7,166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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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月19日至 │ 235,929元│DL0000000 │109 年5 月26日│235,929元 │
│ │108年12月2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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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2月7日至 │ 228,980元│MA0000000 │109 年6 月26日│228,980元 │
│ │109年2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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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7日至 │ 377,101元│ │
│ │109 年4 月27 日 │ │ 尚未開立支票給付貨款 │
├─┼────────┼──────┤ │
│6 │109年5月8日 │ 25,570元│ │
│ │ │ │ │
├─┼────────┼──────┤ │
│7 │109年3月30日至 │ 48,083元│ │
│ │109年4月28日 │ │ │
├─┴────────┼──────┼─────────────┬─────┤
│ 合 計 │1,315,123 元│ 合 計 │ 864,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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