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 告 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
尚岳宏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勝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勝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尚岳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伍萬貳仟元、
壹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
林勝偉、尚岳宏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
元、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於民國109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68萬9,750 元之白米,原告
交貨後,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僅交付現金2,550 元及如
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現。原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退票後,驚覺受騙
,前往被告富順雜糧行即被告施玉琴之營業處所僅取回一等
白米34包(每包價格1,020 元)及三等白米26包(每包價格
950 元),合計5 萬9,380 元(1,020 ×34+950×26=59,38
0 ),扣除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已支付2,550 元後,尚
積欠貨款62萬7,820 元(689,750-2,550-59 ,380=627,820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順
雜糧行即施玉琴如數給付。又原告執有被告林勝偉及被告尚
岳宏有限公司(下稱尚岳宏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33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勝偉、尚岳
宏公司給付票款15萬4,700 元、36萬6,700 元。另請求被告
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就被告林勝偉、尚岳宏公司應給付前開
票款部分,與被告林勝偉、尚岳宏公司
連帶給付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給付原告62萬7,82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林勝偉與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應連帶給
付原告其中15萬4,700 元,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尚岳宏有限公司與富順
雜糧行即施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11萬6,900 元、24萬9,
800 元,及分別自109 年7 月15日、109 年7 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向原告訂購白米,即負有交付貨款68
萬9,750 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富順雜糧行即施玉琴交付
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
迄今僅交付現金2,550 元予
原告,另經原告扣除取回之一等白米34包、三等白米26包,
總計價值5 萬9,380 元後,尚積欠62萬7,870 元(689,750
-2,500-59,380=627,820 ),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順雜糧行即
施玉琴給付62萬7,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被告林勝偉所簽發,而附
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被告尚岳宏公司所簽發,然經原告
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勝偉
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15萬4,700 元,及自提示日10
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被告尚岳宏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票款11萬
6,900 元、24萬9,800 元,共計36萬6,700 元,及各自提示
日109 年7 月14日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提示日109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逾原
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㈣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
因其等各自與原告間之貨款、票款給付關係,而對原告負償
還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償還義務之目的同一,
彼此間為不
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僅得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應免為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應負連帶責
任部分,
於法不合,為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85條第1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JP0000000 │109.5.31 │109.6.1 │ 林勝偉 │ 154,700 │
├──┼─────┼─────┼────┼────┼─────┤
│ 2 │JP0000000 │109.7.14 │109.7.14│尚岳宏有│ 116,900 │
│ │ │ │ │限公司 │ │
├──┼─────┼─────┼────┼────┼─────┤
│ 3 │JP0000000 │109.7.25 │109.7.27│尚岳宏有│ 249,800 │
│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