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素芬
被 告 張菁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
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被告出庭意
願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既已陳明無到場
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函意旨
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原告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8 之營業處所,明知未
經發票人即其前夫林振坤同意或授權,而盜蓋林振坤真正之
印章偽造發票人為林振坤、票據號碼BA0000000 號、
發票日
107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支票
1 張,交予原告供作日後與原告鑽石交易之擔保使用,
嗣於
107 年6 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楊素芬佯稱:欲
借用鑽石供客戶挑選,將會於107 年6 月底返還
云云,並以
本案支票作為出借鑽石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
同意出借鑽石3 顆(分別重1.01克拉、1.10克拉、1.18克拉
,共計價值95萬6,221 元)予被告。
詎被告借走鑽石後,未
支付價金,亦未歸還鑽石,經原告提示
上開支票亦遭
退票,
原告始悉受騙,因而受有95萬6,22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5萬6,2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詐欺取得原告所有之鑽石3 顆(價值總計95萬6,221 元)
,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詐欺所受損害95萬6,221 元。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6,221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