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琨淇
被 告 志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田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分別向
原告訂購磨光鋼棒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
637元,原告已分別開立108年6月5日、108年7月8日、108年
8月1及108年9月6日統一發票共計4張與被告,被告曾開立票
期:109年9月16日、面額:164,586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北蘆洲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與原告以
支付部份貨款,
詎料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無法兌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且於108年10月4日
寄發台中向上郵局634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後經原告至被告
公司查看,始知悉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且被
告早已無於該地址營業,至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1,
158,637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8,63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總欠款統計表、統一發票影本、
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被告公司外觀及內部照片等件為證,
核無不合。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58,
6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
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