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被 告 羅強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員工,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
1 時1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4 公里處不慎肇事,不僅造成訴外人
鍾佐勳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車車毀人傷,亦使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車輛維修費、拖吊費、貨物
毀損等)高達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同年月27日被告與
原告協調,因被告表示:倘原告同意其僅負擔部分金額,其
於付清前將繼續在原告工作,且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云云,
原告見其言詞懇切,遂予同意,即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僅
需償還60萬元,且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每月償付原告8,00
0 元),此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憑。
詎被告僅自107 年2 月10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償付6 期共48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被告毀諾,原告亦不再同意被告僅
賠償60萬元,爰依承諾書之協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2,000 元(計算式:1,050,000 -48,000=1,002,000 )
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2,000 元,及自
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
效成立後,具有形式
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
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
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
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
法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
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慎
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
兩造曾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為協調
,其同意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僅需償付60萬元,且以分期
付款方式返還(每月償付原告8,000 元)乙情,
業據提出系
爭承諾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毀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乙事,已有效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自有拘束雙
方當事人(即兩造)之效力。而
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車
輛維修費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與公司協調後本人願意負
擔新台幣陸拾萬元,每月扣薪8000元,為期6 年還清。且
擔
保日後正常上班不發生事故,如果表現不良願接受公司懲處
,且將積欠公司金額還清」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毀損
之賠償爭議業以6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其餘賠
償請求,僅被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喪失
期限利益,
應將尚積欠之款項一次還清而已。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
請求給付之範圍不得逾60萬元,是其主張因被告毀諾,其亦
不再同意被告僅賠償60萬元云云,並
非有理。又被告自107
年8 月10日起未再依約定期限
分期給付,且避不見面,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可認被告有系爭承諾書
所載違約情事,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原告60萬元之所餘款項一次償還,經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 萬8,000 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5萬
2,000 元(計算式:60,000-48,000=552,000 )。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
,
難謂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按月
償付原告8,000 元,是
本件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如
未遵期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付款證明( 見
本院13頁) 所示,可知被告應按月於10日給付約定款項,被
告於107 年8 月10日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
給付之55萬2,000 元視為全部屆期,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
107 年8 月11日始就
上開款項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
即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萬2,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