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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原    告 曾玟迪 訴 訟代理 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安愉 被    告 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兩造於工程 承攬合約書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9 款載明:「如有涉訟,雙 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 程承攬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 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保全證據,顯有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固於起訴狀併記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原 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提及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依約給付工程報酬予被告,施工後不久被告即停工,且不 願復工,亦不願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遲延完工,應給付遲延違約 金等事實,均未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任何說 明,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請求,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