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原 告 曾玟迪
訴 訟
代理 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安愉
被 告 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健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及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
兩造於工程
承攬合約書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9 款載明:「如有涉訟,雙
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
程承攬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
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保全證據,
顯有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固於
起訴狀併記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
惟原
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提及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依約給付工程
報酬予被告,施工後不久被告即停工,且不
願復工,亦不願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遲延完工,應
給付遲延違約
金等事實,均未就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任何說
明,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請求,
附此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