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
被 告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方
林契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927 元,及被告真食
原味有限公司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被告江文成自同年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47萬8,927 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
萬1,4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9 年7 月18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9 年度司促字
第23388 號卷第7 頁)。
嗣於109 年9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1,427 元及自
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真食原味有限公司(下稱真食公司)於108 年4 月15
日與原告簽署微風台北車站專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於108 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租用微風
台北車站G+2樓第48號櫃位營業,租金約定為當月營業額
乘以抽成百分比(第一年18.5%、第二年19%、第三年19
.5%)計算,如營業額不足約定之包底營業額,則以包底
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算等。被告江文成為被告真食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被
告真食公司本應按照系爭契約履行,卻於109 年3 月10日
擅自空櫃,已違反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3 條約定,
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函請「立即改善」未果,再於同年3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真食公司
、江文成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19日收受,至遲於3 月19日
起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二)被告真食公司雖於109 年3 月20日寄發律師函,主張因新
冠肺炎等嚴重影響餐廳營收,請求協商等語。然原告已屢
次向被告真食公司說明新冠肺炎並
非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
款第6.1 條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被告真食
公司擅自停業行為,業已構成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
3 條約定之違反,經原告催告改善仍拒不履行,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2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得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6 條約定請求單月最高營
業額抽6 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三)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自109 年3 月1 日計算至同年月9
日止,被告真食公司尚積欠242 萬1,427 元(含稅),計
算式如下:
1、被告真食公司積欠原告款項252 萬1,470 元(含稅):
⑴被告真食公司於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積欠之費用
共9 萬3,719 元(包含廣告費2,903 元、收銀機租金871
元、管理費1 萬1,664 元、數位媒體廣宣費145 元、清潔
費5 萬2,250 元、信用卡手續費1,135 元、輸出費1 萬20
8 元、靜電機保養/ 清潔費2,381 元、線上訂位系統扣款
1,714 元、信用卡手續費-AE 卡21元、水費420 元、電費
9,901 元、第三方支付106 元【LINE Pay 52 元、微風Pa
y 10元、街口44元】)、違約金222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8.5%×6 ,因被告真食公司各月營業額均未達約
定之包底營業額,故以約定之包底營業額計算),兩者總
計為231 萬3,719 元,含稅為242 萬9,405 元(參系爭契
約設櫃條件、設櫃一般條款第4.6 條、4.1 條)。
⑵信用卡簽單違規款1,984 元(暫押款):
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4 條約定被告真食公司需遵
守原告公告之違規事項懲處辦法等,因被告真食公司作業
疏失而遺失2 筆顧客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聯,故需
將該2 筆金額共1,984 元(計算式:888 元+1,096 元)
款項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真食公司撤櫃滿一年後如銀行
未追回,原告始無息退還,此有被告真食公司確認金額後
蓋印公司大小章之
切結書影本可查。
⑶包底抽成差額9 萬0,081元:
被告真食公司於3 月1 日至9 日業績為11萬6,907 元,此
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約定為58萬0,645 元(計算式:200 萬
元×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底抽成差額含稅為9 萬
0,081 元(計算式:【580,645 元-116,907 元】×18.5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合計為252 萬1,470 元(計算式:2,429,405 元+
1,984 元+90,081元)。
2、原告應退還被告真食公司款項10萬0,043元(含稅):
被告真食公司於109 年3 月1 日至9 日營業額為11萬6,90
7 元,扣除應支付予原告之營業抽成18.5%即2 萬1,628
元(計算式:116,907 元×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退還金額含稅為10萬0,043 元(計算式:【116,90
7 元-21,628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被告真食公司尚積欠原告242 萬1,427 元(含稅)
(計算式:2,521,470 元-100,043 元),被告江文成同
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催告被告連帶清償
前揭欠款,被告
真食公司於同年月12日、被告江文成於同月18日收受後仍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 萬1,427 元及自
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真食公司承租原告位於臺北火車站之櫃位,從事餐飲
事業,然因109 年初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來客減
少,嚴重影響營運收入,被告真食公司於109 年2 月間即
依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通知原告協商,然原告以新冠
肺炎非屬上開約定之自然災害等事由,仍要求被告真食公
司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但疫情嚴峻之下,來客數大
減,營運無法如預期提升,被告真食公司不得已才於109
年3 月10日撤櫃離開。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發新聞
稿亦指出:「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
發以來,臺鐵車站人流明顯減少,連帶衝擊車站旅運服務
商業設施業者營收。」,被告真食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營運,
乃是不爭事實,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真食公司,且
被告真食公司央求原告調降租金,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係要求取消包底營業額
云云,有被告公司執行長鄭惠方與
原告公司代表黃勝麒之Line對話
可稽。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請求違約金
222 萬元,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全
球經濟,實非被告當初簽約所預料,營運遭逢巨大危機,
且綜合認定履約過程、原告實際上所得受之經濟上損失等
,
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222 萬元明顯過高,
請求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爰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
(一)被告真食公司於108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
定於108 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租用微風台北
車站G+2樓第48號櫃位營業,租金約定為當月營業額乘以
抽成百分比(第一年18.5%、第二年19%、第三年19.5%
)計算,如營業額不足約定之包底營業額,則以包底營業
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算等,並由被告江文成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真食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餐飲業,有於109 年2
月初提出協商要求,兩造有於109 年2 月18日召開協商會
議,兩造未達成協議,其後被告真食公司109 年2 月20日
發函予原告,並提出方案請求抽成以營業額計算及調整保
底金額,被告真食公司執行長鄭惠方
復於同年3 月9 日以
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調降租金,然均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真食公司即於同年3 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空櫃,原
告於同日掛號寄出業務聯繫函通知要求被告真食公司應即
改善,被告真食公司仍持續空櫃,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被告真食公司仍積欠原告之費用扣除應退還之費用(不含
違約金請求部分)加計稅額共計為9 萬427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真食公司擅自空櫃,違反系爭契約設櫃一
般條款2.3 條約定,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真食公司改善
,被告真食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
6.2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款4.6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所積欠之費用,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相關
費用,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辯稱其係因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屬於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營運收入,依
系爭契約第6.1 條規定欲與原告協商,且原告拒絕其協商,
始行撤櫃,故不可歸責於被告,非屬違約,是否有理由?⒉
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主張之違約金222 萬元(未
稅)是否有過高應予酌減情形?其應予酌減之金額為何?(
本院卷第23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擅自撤櫃應屬違約,原告應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1、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3 條載明:「專櫃於甲方(即
原告,下同)商場營業時間內需持續保持正常營業狀態,
不得遲延、停止或變更專櫃營業時間…」、第4.6 條載明
:「除因違約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即被告真食公司,
下同)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須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並依雙方
合意簽訂之終止協議書履行賠償等義務,且另
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3 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後,
乙方始可合法終止本契約。倘乙方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而擅
自停業,應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 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損害。」、第6.1 條載明:「因自
然災害、事變或政府措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者,不視為違約,惟雙方應
儘速協商處理,共同維護雙方權益。」、第6.2 條載明:
「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除應賠償他方損害之外,
如經他方催告限期改善違約行為而逾期未改善完畢時,他
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可知原告與被告真食公司簽
定系爭契約,被告真食公司負有於原告所規定之商場營業
時間內,於所約定之櫃位保持正常營業狀態之義務,若有
因自然災害、事變或政府措施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事由
,致被告真食公司無法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者,不視為違約
,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處理,但未約定任何一方得自行片面
終止契約或被告真食公司得擅自空櫃。
2、被告真食公司於109 年3 月1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空櫃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係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導致來客減少,嚴重影響收入,經於109 年2 月通
知原告協商,然原告以上開疫情非系爭契約第6.1 條為由
,要求被告真食公司依約履行,其不得已才撤櫃云云,並
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聞稿1 份、原告公司人員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惠方LINE對話截圖1 份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15 至219 頁),查:
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又簡稱新冠肺炎)係10
8 年12月起,在中國湖北武漢市發現不明原因肺炎群聚,
其後疫情隨後迅速在中國其他省市與世界各地擴散,並證
實可有效人傳人,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
ation ,WHO)於109 年1 月30日公布此為一公共衛生緊急
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
cern , PHEIC),為監測與防治此新興傳染病,我國於10
9 年1 月15日起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並於109 年1 月21日確診第1 起境外移入確診
個案,另於同年1 月28日確診第1 例本土個案。又
迄至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我國尚未開始施打疫苗用以預防新
型冠狀病毒感染,故為避免直接接觸到疑似COVID-19個案
帶有病毒之分泌物與預防其飛沫傳染,並應避免出入人潮
擁擠、空氣不流通的公共場所,並維持社交距離(室外1
公尺,室內1.5 公尺)或佩戴口罩,搭乘交通工具應遵守
佩戴口罩與相關防疫措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
所
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疾病介紹
參照)。而自我國境
內發現新冠肺炎確診個案以來,各行各業均受程度不一影
響,其嚴重程度不亞於其他自然災害、事變或政府措施,
甚有過之,並因
主管機關一度勸導國人應避免出入人潮擁
擠之公共場所,導致國內餐飲業受到相當嚴重的衝擊,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真食公司係於臺北車站所設餐
飲櫃位,
顯有受到相當影響,否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豈有通過上開新聞稿(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所示紓困
方案,以補貼車站內外業者租金及權利金之理,是被告所
辯新冠肺炎疫情係屬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1 條所載
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事由
一節,應屬有據。
⑵惟以新冠肺炎疫情固屬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1 條所
載事由,然被告真食公司僅得依該條文規定,與原告協商
處理,縱算協商不成,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42 條或依情
事變更原則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減少租金,亦得循系爭契
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6 條之規定,先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原告,並協商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得撤
櫃,非無其他救濟途徑。而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真食公司所
寄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本院卷第21
9 頁),可知被告真食公司於109 年2 月初提出協商要求
,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召開協商會議,然未達成協議,
其後被告真食公司109 年2 月20日發函予原告,並提出方
案請求抽成以營業額計算及調整保底金額,被告真食公司
執行長鄭惠方復於同年3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
調降租金,然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真食公司
旋於同年3
月10日擅自撤櫃,導致原告措手不及,無法馬上找到其他
廠商承接該櫃位,受有相當於該櫃位租金及不利於商場形
象之損害,顯與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3 條、第4.6
條規定意旨有違,應認被告真食公司就此部分已經違反系
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2 條通知改善
,被告真食公司仍未改善,原告即依同條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發函通知改善,該函文於同年月
11日送達被告真食公司,原告旋於同年月11日終止契約,
其通知改善期間雖不相當,惟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
除權,並非以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
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
債權人所定催
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
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
難謂不發生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既已催告被告真食公司應恢復營業,然
被告真食公司從3 月11日收受通知改善函文後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止,仍未曾恢復營業,應認被告真食公司經過
相當期限仍不履行,基於
誠信原則,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
約,應生效力。
3、準此,被告擅自撤櫃已經違反系爭契約,原告應得依系爭
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2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設櫃一般條款第4.6 條請求違約金及契約終止前所積欠相
關費用。再被告真食公司於契約終止前仍積欠原告之費用
扣除應退還之費用(不含違約金請求部分)加計稅額共計
為9 萬0,427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減情形,應酌減為38萬8,
500 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
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
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
法院酌減或法院
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判斷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設櫃條款第4.6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真食公司給付按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 倍金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22 萬元(加計5 %
營業稅後為231 萬
1,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真食公司受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營收減少,且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
拒不承認新冠肺炎疫情係屬系爭契約一般設櫃條款第6.1
條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拒絕降租,雙方協
商不成,原告始擅自撤櫃,其違約事由並非可完全歸責於
被告真食公司。至原告雖主張其遲至109 年11月11日始找
到新承租人承租本件櫃位,受有可預期租金利益損失至少
300 餘萬元,然原告尋得新承租人之期間較遲,亦未必然
係因被告真食公司之緣故,尚不得以此作為酌定違約金之
依據。經以被告真食公司違約之原因、終止契約時之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標準,認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單月最高營業抽成之金額計算加計5 %
營業稅後所得38萬8,5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18
.5%×1.05=388,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江文成為被告真食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被告真食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費用及違約金債務共計
47萬8,927 元(計算式:90,427元+388,500 元=478,92
7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於109 年5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欠款,被告真食公司、江文成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
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
碼334 號存證信函1 份、掛號回執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7至69頁),則原告請求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真食公
司、江文成之翌日(送達當日不計息)即109 年5 月13日
、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7萬8,927 元,及被告真食公司自109 年5 月13日
起、被告江文成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理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