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宋政德
楊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何品陞
訴訟代理人 陸文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
明第一項,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
機場,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
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
意購入系爭車輛,頭期款120,000元,已付70,000元,其餘
50,000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同意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分期
款項共47期,每期(即按月20日前)應繳16,700元,以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
詎被告於支付9期分期款159,706元後,即未
再付款,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09年3
月3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若其未予履行給付,則
以該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收受
該函後,
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㈡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後,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下列款項:
⒈頭期款120,000元,被告僅給付70,000元,尚有50,000元
未付。且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因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且設定動產擔保,原告不
得不繳納之,迄至系爭協議解除前,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
貸款分期款30期(106年9月期至109年2月期)計501,000
元。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即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買
賣價金551,000元,
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系爭協議解除後,被告迄至109年12月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
,其於109年3月9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卻
由原告繼續繳納同年3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共8期系爭車
輛貸款分期款133,600元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
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仍由原告繳納燃料稅33,913元(每
期3,083元、共11期)、
牌照稅16,200元(每期3,240元、
共5期),合計50,113元。此部分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
遲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係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
為繳付
上開金額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或返還
不當得利。
㈢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734,713元,
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售
予
第三人,買賣價金為284,000元,再予扣除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713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承諾每月將提供被告140,000元
至160,000元之往來桃園國際機場接送業務(下稱跑單業務
)予被告、兩造再以七三拆帳(即被告獲得70%)以供被告
支應系爭車輛之分期款,然原告卻未善盡跑單業務之轉介義
務致被告未有收入。被告屢向原告反應無跑單業務即無收入
可支付分期款,並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卻置若罔聞,被告勉力支付229,706元後,終因無財
務收入之窘境而無力履行系爭協議。
㈡兩造已約明於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完畢前,系爭車輛
所有權仍
屬原告,且系爭車輛亦未辦理過戶登記,故燃料稅、牌照稅
自應由原告繳納。另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部分係由
被告繳納,原告主張數額不實。
㈢被告尚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保險費、驗車費、換照費、停
車費、管理費等,應可抵銷。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因被告給付遲延,業經原告依法於109年3月9日解
除: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⑴頭期
款120,000元,當場給付70,000元,其餘50,000元自日後
被告薪資內扣抵。⑵餘款分47期給付,每期(月)16,700
元(即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被告支付頭期
款70,000元、分期款9期計159,706元後,即未再付款,原
告遂於109年3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如未遵期履行,
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受催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109年3月3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
第152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7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163頁),應
堪認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由
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即每月繳付16,700元(即系
爭協議),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即有確定期限,然其卻未按
期繳納,核屬給付遲延,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又原告係以109年3月3
日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3月9日送達
被告,則系爭協議已於109年3月9日合法解除。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抗辯其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而
遲延,然原告是否曾承諾每月提供140,000元至160,000元
跑單業務,供被告支應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之義務乙節,
業於兩造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撤銷協議訴訟)列為
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依兩造辯論及調查之結果
予以論斷,
認原告不負上開義務確定在案(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
而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亦未證明
另案請求撤銷協議訴訟
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
基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間
就上開重要爭點於
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確定判決之
爭點效,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再執此
節抗辯,
即無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害31,659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未能取得頭期款50,000
元、分期款501,000元之損害乙節,固經被告不否認上開
數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系爭協議既經解除
而溯及既往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其
義務,而其上開請求核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之買賣
價金,即
難認屬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命被告賠償。
⒊原告未舉證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其他損害,然被告既
遲延給付106年9月期至109年2月期之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
,則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應係其未能按期收取該等
款項之法定利息損失共計31,659元(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可請求被告賠償31,659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至被告遲延給付頭期款
50,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約定,係「由以後(被告)每
月薪資內扣抵」(見重簡卷第27頁),是該頭期款50,000
元之清償期尚未確定,而原告復未舉證清償期已屆至,即
難認被告遲延給付頭期款50,0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61,818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協議解除即109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輛即109年12月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占有系爭
車輛之利益133,600元(即以系爭車輛之109年3月期至109
年10月期貸款分期款計算)乙節,業據提出繳款單、清償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經查,被告占有
系爭車輛之法律權源即系爭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既往消
滅,已如前述;再審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每月16,700
元計算被告之占有利益,低於小客車出租市場行情(日租
約2,000元至4,000元不等),應為可採;惟被告於上開期
間,尚支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132元(保險
期間109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3日中午12時止
),此有保險費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原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計268天,與保險期間計365天之比例
換算,被告所支出占有系爭車輛成本為1,565元【計算式
:2,132×268/365=1,565】,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扣除
。準此,被告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計8月
又22天)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應為144,282元【
計算式:16,700×(8+22/30)-1,565=144,282】。原
告僅請求133,600元,亦為法之所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33,913元、牌
照稅16,200元,使被告受有免付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
之
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
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
契約解除之效力僅在使債之關係消滅,物權契約之效力
仍存在,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2113號、6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
觀諸系爭協議記載:「本人何品陞(即被告)…今與萬
事通租車公司(即原告)協議願以新車市價買回此車輛
,先付該車輛頭期款柒萬元整,其餘車價分期付款,…
。PS.原頭期款壹拾貳萬元,現付柒萬元,其餘伍萬元
由以後每月薪資內扣抵」等語明確(見重簡卷第27頁)
,足見兩造已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而原告復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變更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礙被告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另系爭協議雖
嗣經原告解除而消滅,因物
權契約不受影響、兩造間僅生
回復原狀之債之關係,是
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前,仍享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亦不待言。至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於
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完畢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乙節
,因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既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稅費
等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原告代被告繳納
,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使被告受有
免除上開稅費
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經核原告所提繳付系爭
車輛上開期間之燃料稅、牌照稅單據,分別為18,498元
、9,720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其餘部分因其舉
證不足而難以採信。
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
得利計161,818元【計算式:133,600+18,498+9,720=
161,818】,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前開本院否
准部分,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利益所扣除之1,565元,為
系爭協議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而燃料稅15,415元、牌照稅
6,480元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另依遲延給付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仍屬無據。
㈣被告得以系爭車輛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月23日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費310元,予以抵銷:
⒈被告另以其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保管費(
租用停車位費用)50,000元、換發行車執照費200元、燃
料費6,166元、驗車費1,350元、違規罰鍰1,300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4,362元,為
抵銷抗辯,並提出繳款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前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業經說明如前,是於109年12月1日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款、稅費、保險費、保管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
負責繳納,無從另向原告請求之;惟原告業於109年12月1
日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繳納之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
月23日(計53天)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310元【計算式
:2,132×53/365=310】,使原告受有免付上開費用之利
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對原告有310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因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種類相同,且均未定清
償期而可隨時請求清償,已達抵銷
適狀(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參照),被告據為抵銷抗辯,即
可憑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31,65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1,818元,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310元抵銷後,可請求被告給付193,167元【計
算式:31,659+161,818-310=193,167】。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不受
拘束,爰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是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