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劉水春
訴訟
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蔡文生
恆伸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文生、恆伸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A、B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面積92.96平方
公尺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文生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生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蔡
文生遷讓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及
違約金,
嗣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24日現場
履勘及測量時,始發現尚有
第
三人恆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伸公司)占有使用房屋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恆伸公司;另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應遷讓之未辦保登記房屋測繪如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後,就應返還之標的房屋更正如附圖A、B所示,係
就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就遷讓之
標的物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
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574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蔡文生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1日即110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庭期,陳
述已遵醫囑於具狀當日必須入院治療數日,致無法到場
開庭
,
惟所提證明文件僅係2月23日門診預約卡影本,而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早已於110年2月4日即送達被告,被告早
已門診預約就醫,亦未證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
情形,所請變更期日
難認合法;另被告恆伸公司經本院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鐵皮房屋乙棟(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業經
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如附圖A、B所示,
面積合計92.96平方公尺。原告於108年8月5日與被告蔡文生
簽訂
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文生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約
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洽訂為壹
年即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肆
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
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
詎被告蔡文生於租賃
期間曾有多次欠繳租金之紀錄已欠缺
誠信,故原告早於109年6月2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寄發
存證
信函予被告蔡文生,表達於109年8月4日租期屆滿,即不再
出租予被告蔡文生,並於租期即將屆至前,
復於109年7月17
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表達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之意,請求被
告蔡文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已合法送達在案。
㈡惟被告蔡文生明知原告欲收回房屋不再繼續出租,且被告蔡
文生應於109年8月5日上午9時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
然原告代理人於109年8月5日上午9時到達系爭房屋時,被告
蔡文生將大門深鎖拒不應門,被告顯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
嗣經法院履勘測量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恆伸公司占有
使用,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就被告蔡文生部
分併依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蔡文生於租賃期間之租金僅支付至109年4月份,109年5
、6、7月之租金
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文生給付已到期新臺幣(下同)5萬
4000元之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
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
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等語
。惟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前,即提前委請律師函表達不
願繼續出租,並告知被告蔡文生應於109年8月5日上午9時清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旨,被告蔡文生明知上情,當日竟大門
深鎖,無人回應,足見被告蔡文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
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蔡文生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據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蔡文生自109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9萬元(計算式:月租金
18,000元×5=90,000元)。
㈣
訴之聲明:
⒈被告蔡文生、恆伸公司應將如附圖A、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面積92.96平方公
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蔡文生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蔡文生應自109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圖A、B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
皮房屋(面積合計92.96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蔡文生,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18,0
00元。被告蔡文生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尚積欠原告
109年5、6及7月3個月租金共計54,000元未付。原告於租賃
期間屆滿前即109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文生,表
達於109年8月4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出租。原告復於109年
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表達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之意,請被
告蔡文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蔡文生竟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
今未遷讓返還原告,經法院履勘時發現另有被告恆伸公司占
有使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又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
日現場
勘驗時,除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
行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B所示,訴外人胡家和在場陳
稱:被告蔡文生僱請在場看管屋內物品,現場為蔡文生以前
公司使用,目前公司已無營業,現場有辦公室招牌,辦公室
設備,辦公室招牌標示恆伸企業有限公司
等情,有卷附勘驗
筆錄
可參,並由原告現場拍照提出照片12張附卷
可證,自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蔡文生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所約定
。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
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
告蔡文生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09年8月4日終止,且被
告目前仍雇請訴外人胡家和看管屋內物品,迄未遷出返還原
告,且系爭房屋另懸持被告恆伸公司之招牌,及屋內尚放置
辦公設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文生於兩造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已屬無權占有,被告恆伸公司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亦屬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文生及恆伸公司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生返還系爭房屋
,
於法有據。
五、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
萬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每次
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等語,原告主張被告蔡文
生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尚積欠109年5、6及7月共計
3個月租金54,000元未付之事實,被告蔡文生已視同自認,
如前所述,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文生如
數給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另租金應按月給付,併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六、依原告與被告蔡文生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亦約定:
「乙方(即被告蔡文生)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被
告蔡文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且原告
已通知屆期不再續租之情形下,應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惟被告蔡文生仍拒絕遷讓返還,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蔡文生自109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
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違約金,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生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空返還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蔡文生按月給付相當於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雖屬
有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計算比例尚屬過
高,其所受損害仍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適當,故認應酌減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18,000元之違約
金始為合理。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蔡文生、恆伸公司,就被告蔡文生部分併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㈠被告蔡文生、恆伸公司應將如附圖A、B所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面積92.96平方公
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4條之約定請
求:㈡被告蔡文生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㈢被告蔡文生應
自系爭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