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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睿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宜菁 被   告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所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交付被告全部貨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確認無 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留款,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 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 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