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睿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宜菁
被 告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
兩造所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交付被告全部貨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確認無
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留款,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
有管轄之合意。此外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
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