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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王義瑋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470 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48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原告,被告之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欲教訓原告,遂邀集 被告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107 年 11月21日22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住 處樓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李」撿拾一旁 工地擺放之紅色磚頭,再推由被告以向原告借錢為由,騙開 1 樓樓梯間鐵門並上樓進入本件住處,「小李」則持紅色磚 頭與另名男子一同尾隨上樓,待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欲離開 本件住處之際,「小李」隨即趁隙進入本件住處並持紅色磚 頭朝原告之後腦勺猛砸10餘下,原告遭受攻擊期間另以雙手 抱頭,致原告有頭皮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 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前臂挫傷等傷 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生之損害如下:醫療費用470 元、工作薪資損失37萬 6,000 元及精神賠償40萬元,共計77萬6,470 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確有上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以原告受本件 傷害前6 個月平均之月收入,計算本件原告需休養2 個月, 而受有薪資損害金額,其他請依法審酌等語。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 欲教訓原告,遂邀集被告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於107 年11月21日22時20分許,前往原告位 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小李」撿拾一旁工地擺放之紅色磚頭,再推由 被告以向原告借錢為由,騙開1 樓樓梯間鐵門並上樓進入 本件住處,「小李」則持紅色磚頭與另名男子一同尾隨上 樓,待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欲離開本件住處之際,「小李 」隨即趁隙進入本件住處並持紅色磚頭朝原告之後腦勺猛 砸10餘下,原告遭受攻擊期間另以雙手抱頭,致原告有頭 皮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未明 示側性肩膀挫傷、手肘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有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本件住處樓下店家老闆即訴外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告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109 年4 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488 號 函暨所附原告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 1191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被告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陳確有上開傷害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對於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以其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本件傷害,主張被告應給付 就診之醫療費用470 元,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頁),應予允准。 2、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灃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受有本件傷害 致6 個月不能工作,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薪資收 入計算37萬6,000元,嗣稱醫師告知其傷勢應休養2個月, 被告就原告因傷休養2個月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2 頁),復據原告所提在職證明、營業損失承攬估價單、薪 資匯款證明等件(附民卷第23頁、第25至45頁、第47至49 頁),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收入為37萬6,0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認以原告每 月薪資收入約6萬3,000元計算,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萬6,000元(計算式:6萬 3,000元x2個月=12萬6,00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 意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 受傷程度,兼衡原告現為灃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 無財產,被告自陳做工、名下無財產等,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 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 4、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萬 6,470元(計算式:470元+12萬6,000元+8萬元=20萬6,47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6,47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