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瑞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右昀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貝慧
被 告 陳致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右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右昀公司)向
原告借款,經雙方協商,被告右昀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簽立借款償還
切結書予原告,並由被告洪貝慧、陳致祥切
結連帶保證依約還款,至今完全未償還任何金額。為此,
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洪貝慧(兼被告右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志祥則以:伊願意還錢,但希望原告再給伊一點時間
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右昀公
司間之
債權額,及與被告3 人簽立借款償還
切結書,並約定
由被告洪貝慧、陳志祥擔任連帶
保證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借款償還切結書及後附附件一至六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999 號卷第7 頁至
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本院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2759號卷第52頁),依上說明,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右昀公司就
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右昀公司未按
期返還本息,被告洪貝慧、陳致祥復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積欠之債權額及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311,103 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