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崇鎮
原 告 游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被 告 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5、將原告游瑞喜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8,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9346號所為
抵押權設
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游光炎、游義雄、游宗福、游潤和於民國73年9 月
21日以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
嗣
改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
地
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3年8 月29日起至74年8 月28
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8 月28日,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登記字號:(73)北中地登字29346 號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嗣游宗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5售予訴外人劉
麗英,劉麗英再將之售予原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肯佳公司,下與游瑞喜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
簡稱稱之)。游光炎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8
贈
與原告游瑞喜。被告之抵押權亦隨同繼續存在於原告各自
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上。
(二)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8 月28日,被告
於該日即得請求
債務人清償,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於89年
8 月28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
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
押權亦應消滅。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其登記,已妨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能,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三)聲明:被告應將肯佳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
00分之15、將游瑞喜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
之18,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
0000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88
0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