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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原   告 游瑞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5、將原告游瑞喜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8,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9346號所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訴外人游光炎、游義雄、游宗福、游潤和於民國73年9 月 21日以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 改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8 月29日起至74年8 月28 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8 月28日,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登記字號:(73)北中地登字29346 號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嗣游宗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5售予訴外人劉 麗英,劉麗英再將之售予原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肯佳公司,下與游瑞喜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 簡稱稱之)。游光炎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8贈 與原告游瑞喜。被告之抵押權亦隨同繼續存在於原告各自 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上。 (二)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8 月28日,被告 於該日即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89年 8 月28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 押權亦應消滅。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其登記,已妨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三)聲明:被告應將肯佳公司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 00分之15、將游瑞喜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 之18,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 0000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88 0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