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俞君
兼訴訟
代理人柯文城
被 告 王建翔
被 告 佶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玲
以上原告與被告王建翔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記載下列事項,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⑴
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依起訴意
旨似請求被告應排除其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地下室(面積25.4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
下室)出入通道設置物(磚塊等)排除,將出入口
回復原
狀,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倘
原告請求內容如上,訴之聲明應載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
室出入通道設置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本於何種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被告係各本於何種原因事實,對系爭地下室有回復
原狀、返還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訴之聲明包含「被告應將系爭
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7萬825元(77,500*25.43=1,970,85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