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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俞君 兼訴訟代理人柯文城 被   告 王建翔 被   告 佶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玲 以上原告與被告王建翔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下列事項,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⑴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依起訴意    旨似請求被告應排除其等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地下室(面積25.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    下室)出入通道設置物(磚塊等)排除,將出入口回復原    狀,並將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倘    原告請求內容如上,訴之聲明應載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    室出入通道設置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被告係各本於何種原因事實,對系爭地下室有回復    原狀、返還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訴之聲明包含「被告應將系爭   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7萬825元(77,500*25.43=1,970,852),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