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俞君
訴訟
代理人 陳威仲
兼
訴訟代理人柯文城
被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何碧玲
被 告 佶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俞君新臺幣3萬4,3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文城新臺幣3萬4,3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萬8,66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俞君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房屋(下稱3號3樓房屋,民國89年4月17日取得所有)
所
有權人,原告柯文城為其上3號4樓(下稱3號4樓房屋,68年
6月28日取得所有)所有權人,被告王建翔則為其下3號1、2
樓房屋(下稱3號1、2樓房屋,93年2月17日取得1樓所有權
;97年10月3日取得2樓所有權)所有權人,前述4層樓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25.43平
方公尺)為原告2人及被告王建翔所共有。
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於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如附圖所示紅線位置設置磚
牆(即附件上方圖示,下稱1樓磚牆)及於系爭地下室進出
門以磚牆(如附件下方圖示,下稱地下室磚牆)封閉,阻止
原告進入,將系爭地下室占為己用,
爰本於
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1樓磚牆及地下室磚牆拆
除,將系爭地下室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王建翔及由其妻何碧玲擔任負責人夫妻共同經營之被告
佶宸工業有限公司自8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共
同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爰以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
下同)90元計,每層樓
持有面積6.3575平方公尺(25.43/
4=6.3575),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林俞君13萬8,996元(
自89年4月17日起算至109年7月16日止,共243個月。90*6.
3575*243=138,996)、共同給付原告柯文城16萬9,884元(
自84年10月13日起算至109年7月16日止,共297個月。90*6.
3575*297=169,884)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磚牆及地下室磚牆拆除,將系爭地
下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俞君13萬8,996元,給付原告柯文城16
萬9,884元,及均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原告2人及被告王建翔所共有之
防空避難室;及系爭地下室至原告主張109年7月16日止由被
告2人共同占有使用一事,被告不爭執。
惟被告已將系爭地
下室清空,現未繼續使用。併原告主張阻礙其等進入系爭地
下室之磚牆(含1樓及地下室磚牆),並
非被告所施作,1樓
磚牆係由建商設置,地下室磚牆則係由相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屋主基於
隱私施作,故被告並不負拆除之義務。另被告亦否認有重新
有更動地下室樓梯之設置,實則被告王建翔夫妻於67年購買
3號1、2樓房屋時,建商告知系爭地下室出入口由1樓進出,
故房價高於2、3、4樓。肇於系爭地下室前述出入口設置方
式,
本件應有地下室由1樓使用默示
分管協議,僅如遇有避
難必要,需同意讓所有住戶使用。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即依民法12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訴前5年各3萬4,3
30元(90*6.3575*60=34,330),此部分金額被告同意給付
, 逾此部分金額,則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俞君為3號3樓房屋(89年4月17日取得所有)所有權
人,原告柯文城為其上3號4樓房屋(68年6月28日取得所有
)所有權人,被告王建翔則為其下3號1、2樓房屋(93年2月
17日取得1樓所有權;97年10月3日取得2樓所有權)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地下1樓(即系爭地下室,面積25.43平方公尺
)為原告2人及被告王建翔所共有(原告2人
應有部分各1/4
,被告應有部分1/2)
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使用
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
㈡系爭地下室磚牆非被告設置,係由1號房屋所有權人設置封
閉。
㈢系爭地下室自8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由被告共
同占有使用。
㈣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0元,每層持有面積6.35
75平方公尺(25.43/4)。」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之
基準。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設置1樓磚牆及地下室磚牆等之方式
,妨害原告對共有系爭地下室使用權,致原告無法通行使用
系爭地下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磚牆及地下室磚牆拆除,將系爭地
下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1樓
磚牆及地下室磚牆,均非被告設置,被告亦未曾更動地下室
樓梯等位置,自不負將系爭建物1樓磚牆及地下室磚牆拆除
等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為辯。
㈠承前,兩造對於地下室磚牆非被告所設置,
乃相鄰1號房屋
所有人設置一事,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非由其等設置地下室磚牆拆
除,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1樓磚牆為被告所設置,且被告曾將系爭地下室
樓梯加以更動
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
述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就前
述利己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
張,自難信屬實。併縱被告就所抗辯:1樓磚牆為建商設置
,及被告未曾將系爭地下室樓梯加以更動等語,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按諸前開判判意旨,仍不能認原告前述主張,即屬
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1樓磚牆為被告所設置,及被告曾將
系爭地下室樓梯加以更動一節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非由其等設置1樓磚牆拆除,將
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亦為無理由
。
㈢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含1樓
磚牆,磚牆因附合於1樓樓梯間結果,成為其一部,不具單
獨所有權。)、系爭地下室及1號地下室共同壁(含地下室
磚牆),既均為系爭建物與相鄰1號房屋各層所有人(含1至
4樓)所共有,非被告佶宸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亦非被告王
建翔單獨所有,關於共有物之處分、管理及費用之負擔,自
應
適用民法第819條、第820條及第822條等規定,
附此敘明
。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磚牆及地下室磚牆拆除,將系爭地下
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
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翔及由其妻擔任負責人夫妻共同經營之
被告佶宸工業有限公司,自8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受有「以每平方公尺90元,
每層持有面積6.3575平方公尺(25.43/4)。」計算相當於
租金利得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2人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起訴(
即109年7月16日)前5年相當租金利得部分,既據被告為時
效抗辯,按諸前述判意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2人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6日(起訴)前
5年相當租金利得各3萬4,330元(90*6.3575*60 =34,330)
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萬4,330元,及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萬4,330元,及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