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天下翻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修華
被 告 黃台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天下翻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
司)、甲○○(與天下公司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每人新台幣(下同)99萬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損害
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人之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
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
之公布於網路平
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
,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
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對天下公司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查天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間,針對一泰文口譯案件
先行向被告諮詢可配合之時間,且當時該案之原告客戶亦僅
在詢價階段(最終亦未委託天下公司進行口譯),故天下公
司根本未曾向被告提出過任何有關委託口譯之邀約,更遑論
天下公司與被告有成立任何委託翻譯之
法律契約關係存在。
⒉
詎料,被告竟先於108年4月12日發信給天下公司(如原證1
),威脅天下公司給付超過此未成案之口譯案
報酬,隨後次
日即4月13日即於「擁有3萬人追蹤、名為『翻譯與譯者』之
全國最大翻譯社群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及擁有200
餘人之泰文譯者翻譯群組中」,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
訊,及向全台從事翻譯人員與翻譯同業
散播有關天下公司之
不實謠言,並惡意散布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
尊重譯者」等詆毀原告之言論,甚致指使他人將天下公司打
入黑名單,以詆毀天下公司商譽及侵害其名譽權。被告上開
犯行均有「翻譯與譯者」社群之網頁截圖在卷
可稽(如原證
2),並均為被告所
自承在案,
足證被告確實侵害天下公司
之名譽等權利,致其受有嚴重商譽損失至明;且衡諸事證及
酌情,天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在99萬元之範圍內實屬
合理。
㈢關於被告對甲○○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緣鑒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等犯行、及其有再行侵害翻譯同業
商譽
之虞,故甲○○本於善意協同所屬之「台北市翻譯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及其他翻譯同業,共同發
出不良譯者名單以提醒同業(如原證3),避免其他同業再
遭受被告犯行或類似不法行為之侵害。
⒉孰料,被告竟執此一事件,陸續分別於108及109年間,多次
濫行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致甲○○等因此疲
於奔命,不
堪其擾。所幸該等訴訟案件亦皆已分別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證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被告之無端再議確定
在案(如原證4至6)。
⒊然而,被告在知悉屢次濫訴無果後,非但未予收斂,反而更
變本加厲,而自109年起,不惜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以遂行個
人報復及
騷擾甲○○之目的,輾轉屢以各種事由及名目,向
各不同行政部門無端檢舉及詆毀甲○○,再次侵害甲○○之
身體權及名譽權,致甲○○長期飽受身體與心理之折磨與傷
害(如原證7至10),更因此而罹患精神焦慮、憂鬱等精神
疾病而長期就醫看診(原證11)。綜上足證被告侵害甲○○
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致其受有嚴重傷害至明;且衡諸事證
及酌情,原告甲○○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在99萬元之範圍內
實屬合理。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分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精神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天下公司99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我國法院可分為三種不同訴訟救濟途徑:刑事、民事、行政
等等案件,原告對高檢署及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若有不服
,可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或
上訴,對於地方縣市
政府行政
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行政處分若有所不服,原告亦
可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提起訴願救濟或行政訴訟,均
與民事程序
無涉,原告若有任何損害與本人並無直接
因果關
係可證,訴訟主體應為錯誤。
㈡原告欠缺民事
求償物證,例如:發票、單據、消費明細、就
醫紀錄、診斷證明、費用證明等等,原告只憑自身感覺精神
受到損害即求償99萬新台幣,亦無我國衛福部指定三級醫院
以上之精神科醫療鑑定報告書,無公正第三方可茲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亦與本人無關,實屬漫天喊價、無理取鬧。此外
,原告尚欠缺損害賠償直接相關事證,例如:營業額、銷售
額、交易量下滑或降低之證明,或是商品進出口流量表,以
及欠缺財務報表、資產損益表、會計師報表、稅務審查等等
書面資料證明金錢賠償損害事證。
㈢契約之成立效力可分為:書面契約、口頭契約,有無口頭契
約成立可經由測謊來鑑定。原告已與本人電話中達成口頭契
約成立,在電話中天下翻譯公司已委託本人口譯案件,並且
清楚交代人、事、時、地、物,本人業已口頭報價,原告接
受並無拒絕之意,且原告公司女性員工有兩次電話聯繫本人
相關口譯案件,原告突如其來惡意棄單實屬不該,本人業已
完成查證並非空穴來風或惡意侮辱,實屬原告法人惡意棄單
之行為
乃可受社會公評之事由,非針對自然人私德領域進行
攻擊,屬於我國
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㈣天下公司曾於2019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發一封E-MAIL給
本人,信中原告承認該次口譯案件乃為天下公司女性專案承
辦人,因一時忙碌而疏於通知本人,為該公司之疏忽並之後
一定會檢討改進,對於造成本人困擾感到抱歉,並由衷期待
今後可以與本人再次合作等等之語,有書面資料可供
佐證,
業可證明天下公司已承認雙方口頭契約之存在,
對造今日天
下公司提告並求償99萬,可證明原告口是心非,其陳述虛偽
不實,意圖索取高額賠償金99萬,其心可議。
㈤當天下公司惡意棄單,又擅自提供本人個資給翻譯公會,藉
由公會公開網站公布本人個資,並指責侮辱本人為「不良翻
譯」,請問法官何謂「不良」?我國並無「不良翻譯」個資
公開管理辦法,無法源依據及法律授權。公會公布本人個資
其本質上乃對本人自然人之
人格權有所侵害,讓一般人士得
以瀏覽、特定、比對,本人內心痛苦又有何人瞭解,資方聯
合公會對勞工翻譯員打壓,是針對本人隱私及私德攻擊,非
可受社會公評之範圍。且本人學歷、經歷、資歷、年齡、能
力均比原告豐富,原告從何認定本人為「不良翻譯」?「不
良」之定義標準為何?「不良」是否就可違反個資法公佈本
人個資,讓一般人得以在網路上瀏覽、特定、比對,藉以達
到羞辱本人人格權之目的。
㈥天下公司須提出相關精神賠償事證,例如:門診費、診療費
、診斷費、手術費、檢驗費、住院費、膳食費、鑑定費、復
健費、醫藥費、輔具費等等,其中精神損害等級又可分為:
輕度、中度、重度、重大傷病等級,根據不同狀況給予不同
金額之賠償,但原告均無相關科學憑證可提供,亦無專科醫
師診斷鑑定證明書,便開口要求99萬賠償金額,令人匪夷所
思。且賠償金額99萬數目龐大,須考量本人總體財力、物力
、
資力能否負擔?由於疫情的關係,被告失業中,尚且領政
府紓困金過生活,無法負擔原告需索無度之金額。
㈦所謂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其本質僅僅是地方性小型人
民團體,經台北市政府註冊登記在案,有何公權力或法源授
權依據可公佈本人個資,其內部理監事會議早年決議公佈「
不良翻譯」個資,僅得約束內部團體成員,不得對外為法律
意思表示,亦不可跨縣市跨區域管轄,因該會其法源基礎及
立法程序欠缺。查人民團體之章程、
記錄、規則、程序、要
點、協約等等,均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此為法律保留原
則、法律位階及法源明確性原則。本人非所屬會員,亦非住
台北市地區,不受其台北市人民團體內部會議
拘束,
經查台
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非政府部門,亦非內部單位,更非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機關,該公會17年來在其官方網站公佈30多
筆「不良翻譯」個資,受害者無數,明顯藐視102年立法院
三讀通過之個資法如無物。天下公司提供個資,翻譯公會公
佈個資,兩者為共犯結構,一同打壓本人翻譯員勞方小蝦米
。
㈧原告提起金錢損害賠償99萬,須有其數學計算公式,其金額
方能成立,例如一般職業災害賠償:基本工資×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賠償金額,身心障礙職災補償:基本工資×十
二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賠償金額。原告才提供幾張A4紙便
要求賠償99萬,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難以令人信服,當中又
以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之公文書為主,非直接證據可證明其
損害,與本人非有直接因果關係,公文書非本人可直接影響
,乃我國相關行政、司法部門,根據原告行為所作之專業判
斷及法律效果,與本人無涉。
㈨查天下公司與翻譯公會之角色互動關係,為「恩庇侍從」二
元垂直的聯盟關係制度,
彼此有著利益輸送關係,為資方利
益團體結構,聯合打壓剝削勞工翻譯員,翻譯員在工資、工
時、契約、福利、職災等等方面,均處不對等狀態(地位不
對等、資訊不對等、武器不對等),而任由資方宰割,本人
實為小蝦米對抗大鯨魚。
㈩本人並非公務人員,無公權力及實質影響力可促使行政部門
與
司法機關,對原告作出不利處分,原告若有損害與本人無
關,亦與民事程序無涉,原告自應向中央司法機關及行政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司法救濟及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方為置
妥,向本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似乎考慮不周。難道天下公
司亂抽菸(衛生局)、亂丟垃圾(環保局)、闖紅燈(交通
局),所收之行政裁罰罰單,均可向本人求償民事賠償?我
國司法史上並無先例!
原告藉由翻譯公會名義打壓本人,乃以「大砲打小鳥」,違
反比例原則,且公會未經雙方協商、調解、仲裁、裁決、刑
事及民事訴訟程序,直接於該公會官網公佈本人個資為「不
良翻譯」,如同未審先判,讓本人身心嚴重受創。該公會官
網資訊設定為公開,非翻譯公會會員之外界人士也可上網瀏
覽、特定、比對本人個資,與原告
所稱僅提供本人個資給同
業會員知悉所謂「不良翻譯」,明
顯有所落差。天下公司未
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保存管理本人個資(姓名、電話、
語種、地址、身分證字號),且應注意個資使用須有授權同
意書,不得逾越使用範圍,例如:勞保局(勞保)、健保局
(健保)、國稅局(報稅)、警察局(報案)等等。天下公
司非法使用本人個資,用途明顯已不符合法律目的性、範圍
性、合法性、規範性、明確性,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所謂
「法律保留原則」明顯相違悖,業已侵害本人人格權,更遑
論向本人巨額求償,實屬荒繆。
天下公司為法人組織,法人並無人格權,法人不會痛,法人
沒有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但自然人有人格權之保護,本人未
曾攻擊自然人甲○○先生私德或隱私,亦與張先生無任何恩
怨,本人只針對法人天下公司惡意棄單行為作出批評,非惡
意捏造不實、空穴來風或虛偽陳述,經查證後確信其事,足
可辨識法人天下公司確實惡意棄單無誤,乃屬個人言論自由
受憲法保護且可受社會公評之範疇。本人並未簽署任何「個
資使用授權同意書」,但天下公司違反個資法,洩露本人個
資供第三方非法使用,詆毀本人名譽。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㈠天下公司前於108年3月14日間,針對一泰文口
譯案件向被告諮詢可配合之時間,嗣被告先於108年4月12日
發信給天下公司,請求天下公司給付口譯案報酬,後於同年
月13日在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中,公
開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並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
不尊重譯者」等言論;㈡因甲○○協同所屬之同業公會及其
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被告遂分別於108及
109年間,多次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並自109
年起,向各不同行政部門檢舉甲○○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
信件、臉書截圖、台北市翻譯同業公會公告、新北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交通部觀光局函、臺北市政府
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㈠上開泰文口譯案之原告客戶僅在詢價階段,
天下公司根本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委託口譯之邀約,詎被告
於108年4月12日發信給天下公司,威脅天下公司給付超過此
未成案之口譯案報酬,且次日即於臉書(Facebook)網頁及
泰文譯者翻譯群組中,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向全
台從事翻譯人員與翻譯同業散播有關天下公司之不實謠言,
並惡意散布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不尊重譯者」
等詆毀原告之言論,甚致指使他人將天下公司打入黑名單,
以詆毀天下公司商譽及侵害其名譽權;㈡被告分別於108及
109年間,多次濫行對甲○○與同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致
甲○○等因此疲於奔命,不堪其擾,且自109年起,不惜浪
費國家行政資源以遂行個人報復及騷擾甲○○之目的,輾轉
屢以各種事由及名目,向各不同行政部門無端檢舉及詆毀甲
○○,再次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
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
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天下公司固主張其於108年3月14日間,針對一泰文口譯案件
先行向被告諮詢可配合之時間,且當時該案客戶亦僅在詢價
階段(最終亦未委託天下公司進行口譯),根本未曾向被告
提出過任何有關委託口譯之邀約,更遑論與被告有成立任何
委託翻譯之法律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先於108年4月12日
發信威脅天下公司給付超過此未成案之口譯案報酬,次日即
於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公開散佈天
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向全台從事翻譯人員與翻譯同業散播有
關天下公司之不實謠言,並惡意散布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
棄單」、「不尊重譯者」等詆毀言論,甚致指使他人將天下
公司打入黑名單,以詆毀天下公司商譽及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
。
惟查,本件天下公司就泰文口譯案件是否已與被告成立委
託翻譯之法律契約關係,雙方各有自己之說法及立場,雖然
天下公司認為尚未成立委託翻譯之法律契約,但被告之看法
可能認為契約已經成立,則於被告認定天下公司既有詢價致
雙方契約已經成立之情況下,因天下公司仍堅稱契約並未成
立,而於臉書(Facebook)網頁及泰文譯者翻譯群組,公開
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及指控天下公司「惡意棄單」、「
不尊重譯者」等可受公評之言論,即難
遽認有侵害天下公司
之名譽權。遑論天下公司亦曾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0時19分
寄發E-MAIL予被告表示「…非常非常抱歉造成您的困擾…專
案承辦人可能會因為一時忙碌而疏於通知譯者,這是我司的
疏忽,之後一定會檢討改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可見天下公司與被告溝通過程確有疏失,縱然天下公司認為
契約並未成立,但被告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亦有相當依據,
益徵被告公開散佈天下公司之詳細資訊及指控天下公司「惡
意棄單」、「不尊重譯者」等可受公評之言論,並未達故意
、過失而不法侵害天下公司名譽權之程度,是天下公司主張
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尚無可取。
㈢甲○○雖主張其鑒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等犯行、及其有再行
侵害翻譯同業商譽之虞,故本於善意協同所屬同業公會及其
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以提醒同業,避免其他
同業再遭受被告犯行或類似不法行為之侵害,詎被告竟執此
一事件,陸續分別於108及109年間,多次濫行對甲○○與同
業公會提起刑事告訴,致甲○○等因此疲於奔命,不堪其擾
,嗣該等訴訟案件皆已分別由新北地檢署查證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由高檢署駁回被告之無端再議確定在案,然被告在知
悉屢次濫訴無果後,非但未予收斂,反而更變本加厲,而自
109年起,不惜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以遂行個人報復及騷擾甲
○○之目的,輾轉屢以各種事由及名目,向各不同行政部門
無端檢舉及詆毀甲○○,再次侵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致甲○○長期飽受身體與心理之折磨與傷害,更因此而罹
患精神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而長期就醫看診,是被告侵害
甲○○之身體及名譽等權利,致其受有嚴重傷害至明云云。
然查,依甲○○上開所述,本件被告之所以不斷對甲○○提
起刑事告訴及行政檢舉,乃肇因於甲○○協同所屬同業公會
及其他翻譯同業,共同發出不良譯者名單,指摘被告為不良
譯者,則被告因遭指摘為不良譯者,認為指摘者有刑事犯罪
嫌疑或涉嫌違反行政法規,而提出刑事告訴或為行政檢舉,
即非虛構事實誣告他人,應屬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再者,甲
○○上開所為,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責任與行政裁
罰乃不同範籌,亦不能以被告對甲○○所為刑事告訴已偵查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向各不同行政部門檢舉甲○○,即係侵
害甲○○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故甲○○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
及名譽等權利,應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天下公司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9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