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609 萬元,及自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209 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利用為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來旺公司)工作之便獲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譽方個人之
銀行往來資料,進而於105 年3 月7 日假冒旺來旺公司戶公
司商務信用卡申請人陳譽方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遺失並補發
信用卡,其後即冒用申請人名義連續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名
消費(各筆信用卡消費之消費日、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
費金額詳如附表),前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又被告
連續盜刷之行為於旺來旺公司向原告聲明從未有如附表所示
各項消費時,原告始知悉受害,經原告與店家追回部分貨款
後,即送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審議,並經裁決由旺
來旺公司與原告雙方各自負擔被告盜刷35萬1,383 元之損害
,另原告尚須再行賠付廠商爭議款15萬5,826 元,此部分爭
議款係因無法向廠商取回款項所造成之損失,
是以,被告上
開盜刷行為實際造成原告共50萬7,209 元之損失,故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209 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
聲明。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侵權
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1
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 年評字第480
號評議書、旺來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
損害賠償明細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7頁)為證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
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消費致原告墊付款項而生損害共計50
萬7,209 元(含原告負擔被告盜刷35萬1,383 元、賠付廠商
爭議款15萬5,826 元),均應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7,209 元(計算式:35萬1,383 元+15萬5,826 元=50萬7,
209 元),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送達
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
209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