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林沛羽 被   告 呂茜如       呂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552 號 )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起;被告富聖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富 聖公司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 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乙 ○○、甲○○固以原告本件請求權主張是否存在即被告乙○ ○、甲○○是否涉犯起訴罪名,仍待刑事案件認定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在被告乙○○、甲○○所涉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 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縱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刑事案件雷同 ,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 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為判斷,且其等所指犯罪嫌疑,顯非於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中發生,故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委託被告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富聖公司)銷售,被告乙○○係受雇被告富聖公司,負 責系爭套房仲介銷售事宜。詎被告乙○○竟受其弟即當時尚 為原告配偶之被告甲○○指示,藉仲介銷售系爭套房而持有 系爭套房磁扣、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某時, 進入系爭套房在其內安裝錄像機,竊錄原告在該套房內之非 公開言論及活動。被告乙○○、甲○○2 人上開竊錄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渠等上開 所為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 被告富聖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其應與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乙○○、甲○○辯稱: 被告乙○○、甲○○雖不否認被 告乙○○受被告甲○○所託在系爭套房內安裝錄像機,但否 認該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甲○○亦為系爭套房所有權 人,因系爭套房於委託銷售期間為空屋狀態,銷售人員卻告 知被告甲○○有人使用系爭套房,被告甲○○才會託被告乙 ○○裝設錄像機,目的是要在看誰在使用系爭套房,非要監 視原告在系爭套房內之活動,因被告甲○○並不確知原告有 無使用系爭套房。縱認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已侵害 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蓋由系爭套房所 安裝錄像機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不忠於婚姻而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被告 甲○○所受心理難堪及痛苦應甚於原告,且被告甲○○嗣與 該第三人和解後即已當場銷毀該錄影內容。再因被告乙○○ 、甲○○安裝之錄像機錄到之內容為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 為,業如前述,本件應有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富聖公司辯稱: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 套房委託被告富聖公司銷售後,被告富聖公司即交由原告配 偶之姐即被告乙○○負責。而在系爭套房安裝錄像機之行為 係被告乙○○在其弟即被告甲○○委託下私下進行,被告富 聖公司全然不知。被告富聖公司對受雇人員之任用及監督均 已盡相當注意,因被告乙○○上開行為相當保密小心,縱被 告富聖公司加以注意亦無法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但書 規定,被告富聖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 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 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 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甲○○共同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起訴書為證,且上開案件 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被告乙 ○○、甲○○共同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乙○○、甲○○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我在跟甲○○聊天中,得知丙○○很久沒跟甲○○講話 ,感情好像不太好,因我同業之間相傳丙○○跟謝志壯常同 進同出,加上我受託銷售該套房,我發現丙○○、謝志壯有 同進同出該套房社區,就跟甲○○討論,懷疑丙○○、謝志 壯在該套房內,所以甲○○才請我去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04 頁);被告甲 ○○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套房當時有委託乙○ ○幫忙銷售,在銷售後段期間,乙○○告知系爭套房有人使 用過痕跡,且乙○○的同事帶看系爭套房時,有一女人自稱 是屋主及一不明男子在該套房內,因當時我婚姻確實感覺有 點不一樣,故懷疑丙○○及不明人士有使用系爭套房等語( 見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甲○○係因 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方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委由被 告乙○○在系爭套房裝設攝像機,以窺視原告在系爭套房內 之活動。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 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被告乙○○、甲○○上開 所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 據。 ㈡再按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 攝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富聖公司,負責 系爭套房仲介銷售事宜,被告乙○○卻藉仲介銷售系爭套房 而持有系爭套房磁扣、鑰匙之機會,受被告甲○○指示在系 爭套房內安裝錄像機竊錄原告在系爭套房內非公開活動乙情 ,為被告富聖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上開竊 錄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並經認定如前,被告富聖公 司既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無從援引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僱用人責任。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擔任 祕書、業務等職,月薪平均為2 萬3,000 元;被告乙○○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月薪約7 萬元;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為2 至3 萬元,業 據原告及被告乙○○、甲○○陳明在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被告乙○○、 甲○○財產所得狀況(置於限閱卷),及被告富聖公司資本 額為5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並考量被告乙○○、甲○○對原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 ○○雖抗辯原告就本事件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與有過失云 云,惟原告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至多僅屬被告乙 ○○、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動機,原告就被告 乙○○、甲○○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並無給予助力,自無 過失可言,是被告乙○○、甲○○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乙○○、甲○○件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富聖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 與被告富聖公司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 之依據,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訴請 被告等人均應連帶給付,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 年7 月21日(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2 號卷第5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 、被告富聖公司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乙○○自109 年7 月21日起,被告富聖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見同上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 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