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林沛羽
被 告 呂茜如
呂聖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被 告 富聖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552 號
)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起;被告富聖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富
聖公司如以新臺幣15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
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乙
○○、甲○○固以原告本件
請求權主張是否存在即被告乙○
○、甲○○是否涉犯起訴罪名,仍待刑事案件認定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在被告乙○○、甲○○所涉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云云,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
事案件認定事實之
拘束,縱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刑事案件雷同
,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
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為判斷,且其等所指犯罪嫌疑,顯非於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中發生,故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套房
(下稱
系爭套房)委託被告富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富聖公司)銷售,被告乙○○係受雇被告富聖公司,負
責系爭套房仲介銷售事宜。
詎被告乙○○竟受其弟即當時尚
為原告配偶之被告甲○○指示,藉仲介銷售系爭套房而
持有
系爭套房磁扣、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某時,
進入系爭套房在其內安裝錄像機,竊錄原告在該套房內之非
公開言論及活動。被告乙○○、甲○○2 人
上開竊錄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
堪,
渠等上開
所為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
被告富聖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其應與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乙○○、甲○○辯稱: 被告乙○○、甲○○雖不否認被
告乙○○受被告甲○○所託在系爭套房內安裝錄像機,但否
認該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被告甲○○亦為系爭套房
所有權
人,因系爭套房於委託銷售
期間為空屋狀態,銷售人員卻告
知被告甲○○有人使用系爭套房,被告甲○○才會託被告乙
○○裝設錄像機,目的是要在看誰在使用系爭套房,非要監
視原告在系爭套房內之活動,因被告甲○○並不確知原告有
無使用系爭套房。縱認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已侵害
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蓋由系爭套房所
安裝錄像機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不忠於婚姻而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被告
甲○○所受心理難堪及痛苦應甚於原告,且被告甲○○
嗣與
該第三人和解後即已當場銷毀該錄影內容。再因被告乙○○
、甲○○安裝之錄像機錄到之內容為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
為,業如前述,本件應有刑法第217 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其
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富聖公司辯稱: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
套房委託被告富聖公司銷售後,被告富聖公司即交由原告配
偶之姐即被告乙○○負責。而在系爭套房安裝錄像機之行為
係被告乙○○在其弟即被告甲○○委託下私下進行,被告富
聖公司全然不知。被告富聖公司對受雇人員之任用及監督均
已盡相當注意,因被告乙○○上開行為相當保密小心,縱被
告富聖公司加以注意亦無法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但書
規定,被告富聖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
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
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
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甲○○共同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乙節,
業據提出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起訴書為證,且上開案件
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被告乙
○○、甲○○共同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被告乙○○、甲○○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我在跟甲○○聊天中,得知丙○○很久沒跟甲○○講話
,感情好像不太好,因我同業之間相傳丙○○跟謝志壯常同
進同出,加上我受託銷售該套房,我發現丙○○、謝志壯有
同進同出該套房社區,就跟甲○○討論,懷疑丙○○、謝志
壯在該套房內,所以甲○○才請我去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04 頁);被告甲
○○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套房當時有委託乙○
○幫忙銷售,在銷售後段期間,乙○○告知系爭套房有人使
用過痕跡,且乙○○的同事帶看系爭套房時,有一女人自稱
是屋主及一不明男子在該套房內,因當時我婚姻確實感覺有
點不一樣,故懷疑丙○○及不明人士有使用系爭套房等語(
見109 年度訴字第506 號卷第51頁),
足徵被告甲○○係因
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方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委由被
告乙○○在系爭套房裝設攝像機,以窺視原告在系爭套房內
之活動。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
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被告乙○○、甲○○上開
所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核屬有
據。
㈡再按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
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
攝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富聖公司,負責
系爭套房仲介銷售事宜,被告乙○○卻藉仲介銷售系爭套房
而持有系爭套房磁扣、鑰匙之機會,受被告甲○○指示在系
爭套房內安裝錄像機竊錄原告在系爭套房內非公開活動乙情
,為被告富聖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上開竊
錄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並經認定如前,被告富聖公
司既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無從援引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免除僱用人責任。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
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擔任
祕書、業務等職,月薪平均為2 萬3,000 元;被告乙○○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月薪約7 萬元;被告甲○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為2 至3 萬元,業
據原告及被告乙○○、甲○○陳明在卷,
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被告乙○○、
甲○○財產所得狀況(置於限
閱卷),及被告富聖公司資本
額為5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並考量被告乙○○、甲○○對原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原
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
○○雖
抗辯原告就本事件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與有過失云
云,惟原告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至多僅屬被告乙
○○、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動機,原告就被告
乙○○、甲○○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並無給予助力,自無
過失可言,是被告乙○○、甲○○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
告乙○○、甲○○件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富聖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甲○○
與被告富聖公司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
之依據,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訴請
被告等人均應連帶給付,
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
年7 月21日(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2 號卷第5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乙○○
、被告富聖公司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乙○○自109 年7 月21日起,被告富聖公司自109
年10月1 日(見同上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
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